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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质证规则与证据要求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出示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的原件或原物,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法庭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行政诉讼中的质证规则与证据要求

(一)行政诉讼质证概述

所谓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辩驳、辨认、质疑、说明等方式,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等问题进行质辩,以实现其胜诉目的的一种活动。质证不仅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主要方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确立了基本的质证制度,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国的质证模式采用了职权主义下当事人主义模式。诉讼当事人应在法官的组织、引导下,针对法官确定的审查范围和重点,对法官梳理出的若干争议焦点进行有顺序、有步骤的举证、质证。

(二)质证的方式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四种质证方式:

1.出示或播放

出示是指当事人就其所掌握的证据向法庭展示以证明证据存在的质证方式;播放是指当事人将自己掌握的视听资料当庭予以放映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质证方式。《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出示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的原件或原物,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

2.发 问

发问是指当事人就证据的有关问题进行询问,以辨明证据真伪及其证明作用的质证方式。《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进行发问。

3.对 质

对质是指有关人员就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尖锐矛盾时,由法庭在分别对其询问后,组织陈述双方当面进行质询诘问的一种质证方式。《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出庭说明的专业人员,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其进行对质。

4.说 明

说明是指就专门性问题,组织专业人员到庭进行解释的质证方式。《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法庭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三)质证的顺序

质证的顺序,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对对方证据进行辩驳质疑、质问的时间顺序或者先后顺序。简而言之,即是质证活动展开的先后顺序。关于质证的顺序问题,《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对质证的顺序作出了规定,行政诉讼中可以参照执行。根据排序对象的不同,质证的顺序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1.质证的流程

根据质证的内在含义,质证的顺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证据的出示,即由当事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材料,该阶段是质证的前提;第二阶段是对证据的认可或质询,即其他当事人对举证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或是对证据予以认可,或是对存异的证据进行询问和质疑;第三阶段是辩驳,即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的大小等内容进行辩驳。

2.当事人质证的顺序

根据质证主体的不同,质证的顺序还包括不同诉讼主体出示证据和对其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顺序,即当事人质证的顺序。当事人质证的顺序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地位来确定。民事诉讼中,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质证的顺序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其基础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先主张负举证责任的一方首先出示证据,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未对当事人质证的顺序作出明确界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对复杂,质证的顺序亦有所不同,故无法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出示证据的顺序。但是,行政诉讼中确定质证顺序的基本原理与民事诉讼中有所类似,即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来确定质证顺序,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出示证据,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具体来说,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质证的顺序有以下两个基本规则:①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待证事实问题,行政诉讼的审查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行政机关对此负举证责任,质证的顺序通常为“被告—原告—第三人”,即首先由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②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原告对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作为案件中是否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以及行政赔偿诉讼中就行政主体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此时即应当由原告首先出示证据,质证的顺序一般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即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如涉及第三人举证的,则由原告、被告进行先后质证。

3.关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问题

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质证的顺序还有一种情形,即在质证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先进行质证,而后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调取的证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主要包括由有关国家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以及其他涉及相关方面的程序性事项的证据。

关于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由谁出示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庭审中,当事人可以就申请调取证据的必要性、申请调取证据的条件、申请调取证据的证明力等内容进行质证。(www.xing528.com)

关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由谁出示的问题,《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应当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质证的内容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1.证据关联性的质证

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通常将其称为证据的“三性”,是证据规则中的核心概念,决定着证据与非证据、定案依据与非定案依据之间的界限。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某种逻辑联系,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性。其反映的是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实际影响,即如果有某项证据材料,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越大,否则,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越小,那么该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就存在关联性。

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要注意三个方面的内容:

(1)待证事实必须是实体法程序法所规定的必须证明的事实。行政诉讼案件事实,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联的事实,涉及行政赔偿的案件还应包括与行政赔偿有关联的事实,以及诸如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等程序方面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与这些待证事实有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是直接联系,也可以是间接联系,或是与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或后果有联系,它包括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也包括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3)证据的关联性需要逻辑的判断,而非法律或者政策适用问题,对关联性的判断具有浓厚的思辨色彩。法律或政策只规定了审理某一类案件需要哪些事实要件,而不可能直接设定某一类证据与某种待证事实间的关联,而这种关联性判断,则有赖于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

2.证据合法性的质证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才能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收集的,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违反法定程序提供、收集、固定的证据,一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庭在质证活动中,应当询问当事人证据的来源。二是法律对证明形式(证明方法)有特定要求时,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来证明事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比如鉴定结论必须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作出,证人证言必须由适格的证人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等。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其证明力将大大降低,严重违法的证据将被排除在定案的依据之外。

3.证据真实性的质证

证据的真实性,又称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是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即直接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一经形成就成为一种客观事实,它或者有客观真实的具体记载,或者有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予以反映。只有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真实性又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形式上的真实,是指证据的载体是真实的,而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

在一起原告A起诉要求撤销工商局作出的B公司的董事变更登记的行政案件中,原告A是B公司的董事,认为B公司作出董事变更的决议是虚假的,原告提出决议上的盖章并非是公司的真实印章,对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时原告A提出的对证据真实性的异议,即是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的异议。

再如在一起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系原告的儿子,其冒用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房产证等材料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转移到自己的名下,又将房屋卖给案外人。在办理过户交易之前,第三人还雇人冒充其父亲到公证处作委托公证,对原告委托其办理过户交易手续予以公证。庭审中,原告对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其从未作过公证。此时原告提出的对公证书真实性的异议,即是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的异议。

另外,关于证据“三性”的排序问题,一般情况下,在确定证据具有关联性后,就应当对其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在审查合法性质证后,才应当进入真实性审查。

4.证据的证明效力

首先需要明确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能力的概念。证据的证明效力,又称为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力,是指各种证据的可靠程度、证明作用的大小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的事实,从而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而证据能力,则是指证据的资格,尤其是指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其是证明力的基础,没有证据能力也就无证明力可言,若用“三性”的概念来衡量,同时具备“三性”的证据即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可以说,证据能力是对证据定性的分析,而证明力是对证据的定量分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列举的诸如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等,就是对已经具有证据能力,即符合“三性”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的比较。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还可以结合理论界对诉讼证据类型的划分,看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看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看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看是公文书证还是其他书证;看是原件原物还是复制件复制品;看是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还是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看是法庭主持所制作的勘验笔录还是其他部门主持所制作的勘验笔录;看是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还是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等。

5.质证与辩论的关系

证据是法院解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基础,离开了证据的审判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证据的使用过程体现在质证和辩论上,只有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对所反映的事实的真伪经过数轮辩论,才有可能使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确保判决的公正。

传统庭审流程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将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为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且辩论在质证阶段之后。辩论的实质是阐述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来确定案件事实和适用什么法律来解决纷争,较少涉及单个证据问题。目前,有些法院采取“一证、一质、一辩”的审理方式,它是甄别证据真伪的合理方式,也能较好地避免以往粗放式庭审方式可能产生的疏漏。而法庭辩论阶段,则可以对全案证据发表综合意见,对关键证据发表有针对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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