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殊性
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必须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三个特征,即证据的形式以及取得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必须合法;证据必须与案件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证明的事实必须是案件事实;证据所记载和所反映的情况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诉讼存在明显区别,使行政诉讼证据在具备诉讼证据共性的同时,更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形式上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证据在形式上与其他诉讼证据不完全相同,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特殊的提供者——行政诉讼证据主要由被告提供。
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审查和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一般掌握在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手中。因此,行政诉讼证据主要由被告提供,这既是对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合理倒逼,也是依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这一诉讼基本规则的具体体现。
(2)特殊的来源——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来源于行政案卷。
行政案件在进入法院前通常经过行政程序,一些案件还经过了行政听证程序或者行政复议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进行行政复议都要以证据作为根据,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终结都要将有关的事实材料及其证据归入案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将相关行政案卷提交给人民法院,行政行为作出阶段的案卷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证据来源。在某些西方国家,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仅限于对行政案卷的审查,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行政案卷以外提供的任何证据。我国虽然不采用严格的“案卷主义”,但法律同样限制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证据,反对先裁决后取证。行政诉讼证据主要从行政程序案卷中取得,行政程序案卷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来源,这种情况在民事、刑事诉讼中是基本不存在的。
(3)特殊的表现形式——行政诉讼证据包含文书证据。
文书证据,特别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或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由于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具体行政行为除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大量依据各种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如决定、命令、指令、指示、批复、报告等。因此,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文书证据也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在行政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证明作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或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更多地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考量,而较少发挥作用,或者说证据作用相对可能不及行政诉讼。
2.内容上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要审查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围绕着这一核心,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要尽可能提供一切有关的事实材料,证明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也可以提供或者申请法院调取能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材料;人民法院则运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通过鉴定、勘验和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来审查、判断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判断和确认相应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有这些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材料都是行政诉讼证据。而民事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某种行为或事实,刑事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或犯罪事实的情况,这与行政诉讼所要证明的内容显然不同。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1.书 证
书证,即作为证据的文书,是指以其内容、文字、符号、图画等来表达一定思想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书证的特征是通过其所表述或反映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作为书证的文书主要有行政决定书、公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执照、通知书等。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询问、陈述、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作为书证,而不是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
2.物 证
物证,即作为证据的物品,是指以其存在的外形、规格、质量、特征等形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物证可以分为实体物证和痕迹物证,也可以分为常观物证和微观物证。根据物证在案件中的地位,可以将物证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案件中的标的物,如生产的违禁物品、假冒伪劣商品;第二类是案件中的使用物,如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工具;第三类是案件中的关联物,如交通事故中的散落品或痕迹等。
物证本身不具有任何思想内容,不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物证和书证的区别在于,后者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前者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有时候同一个物体既是书证又是物证。需要注意的是,有的物证容易发生毁损、灭失而导致提供原物已不可能,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等手段反映出的音响、影像或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诉讼中常见的视听资料有:监听、监视或公开录制的录音和录像资料,环境案件中的环境监测视听资料,运用计算机进行并存储的视听申请材料、档案材料、相关行政行为资料等。
随着信息存储技术的发展与使用方式的便捷有效,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采用视听资料这类证据来固定和保全案件事实,行政相对人也常采用该种证据。例如,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警察设备发现和固定交通违章行为事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录像调查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一些视听资料还可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4.证人证言
证人仅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对案件待证事实有亲身体验的第三人,不包括鉴定人。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凡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是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需强调的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不包括当事人陈述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就其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或对案件事实发表的意见和看法等。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在主体上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有时还包括第三人。在陈述的内容一般有两个方面:一是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说明;二是请求作出有利于自己裁判的陈述。能够作为证据的,一般只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承认、反驳和支持陈述三个方面的内容。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由鉴定部门指派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对某些专业性或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是行政程序中的重要证据,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可以聘请鉴定人对专业性或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以利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www.xing528.com)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行政诉讼法将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合列为一项,并不说明二者相同,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是两类不同的证据。
勘验笔录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由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依其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勘查、检验而作出的客观记载,其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大量用于交通管理、城市建设管理和环境管理等领域。例如,对有争议的建筑进行拍照,确定方位并以文字、表格、图画等形式对所得结果作出的记录。勘验笔录只能如实记载所观察的事实,不允许办案人员进行分析判断,且制作笔录的人员是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一般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这些特点决定了勘验笔录客观性较强。勘验笔录反映的内容比较全面,它不仅反映被勘验对象本身的情况,还反映对象与周围事物的关系。当然,由于勘验人或者记录人勘验能力或记录能力的因素,勘验笔录也可能存在勘验不全面或者记录不完整的情况。
勘验笔录在行政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反映行为发生的经过,收集、保留证据,记录和固定现场情况。行政案件中的勘验笔录呈现三方面的特点:一是勘验笔录由于是现场制作,能够客观地反映被勘验对象本身的情况及其与客观环境的关系,全面地反映事实情况本身;二是勘验笔录是专门人员记录的客观情况,不包含其主观分析判断,因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三是勘验笔录可以用图画、照片等形式表达,辅之以录音录像,形象生动地反映勘验对象的真实情况。
现场笔录专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当场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又称为当场记录。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的不同在于,勘验笔录一般只记录现场的真实情况,而不涉及当事人、证人等的询问内容,勘验笔录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现场笔录是包括行政事件发生现场和处理现场的记录,既包括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情况的记录,也包括作出处理的行政程序记录。如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人进行现场询问所作的笔录。行政案件涉及的现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场所以及案件事实发生的其他场所。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作的现场笔录,应由执行职务的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现场笔录真实记载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反映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现场笔录又是对程序事实的记载,综合反映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也反映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经当事人、证人等签名的现场笔录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当事人要否认其在现场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应当承担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证明责任。因此,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内容。
(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民事、刑事证据规则之比较
1.证明对象的比较
三大诉讼的证明对象即证明客体,概括而言,“主要是案件事实,而且是未知或者有争议的案件事实”[1]。因此,也称作“待证事实”,由于三大诉讼所对应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同,待证事实也存在本质的差异。
(1)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证明对象上的区别。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可以分为这样四类:一是构成要件事实,即犯罪的主体事实、客体事实、主观方面的事实、客观方面的事实。二是阻却违法性事实,即当事人是否具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情况。三是量刑情节事实,所谓量刑情节事实是指可能影响量刑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四是程序性事实,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实,包含了免罚性程序事实与一般程序事实两方面内容,前者如超过追诉时效的、须告诉才处理而没有告诉的等;后者指强制措施实施、诉讼是否超越法定期限、管辖确立等事实。
从上述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可见,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中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是证据指向的主证事实,而阻却违法性事实、程序事实等虽然对被告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这些事实的证成,或是取决于构成事实的成立,抑或是围绕构成事实的成立展开。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犯罪是未知的,在未经法院判决的前提下,当事人的行为是被推定为无罪的。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在诉讼过程中一般是确定的,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院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之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被推定为有效,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所决定的。虽然行政诉讼的被告、刑事诉讼公诉方都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行政诉讼证明不力的结果是使原来的行政为失去效力,而刑事诉讼中则是使之不发生刑事责任的效力。由此,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相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是一种既存的诉讼标的。
(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明对象上的区别。
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三项内容:权利形成事实,就是引起民事实体权利产生的事实;权利妨碍事实,就是在权利形成之时,导致权利无法发生或者制约权利实现的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则指导致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事实。
相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的多元性,行政诉讼证明对象是比较单一的,主要就是证明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民事诉讼中权利形成事实、权利妨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都是证明对象,而这三项事实并非单独存在于实体关系中,即在诉讼中可能同时存在这三种事实需要加以证明。
2.举证责任的比较
在举证责任方面,三大诉讼制度有一定的差异。首先在举证主体方面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人)承担,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涉及的主要主体性质而言,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相通,即都由具备举证优势和充分能力的国家机关承担。但是,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是诉讼当事人,与原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于举证本质是控诉或侦查职能的一种表现,它们不是诉讼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与被告人也不同。这是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举证主体方面的差异。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几类特殊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实行由侵权行为方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无论实行哪种举证原则,诉讼当事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这一点与行政诉讼相同,与刑事诉讼则不同。
其次,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有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单一的,即由公诉人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罪轻罪重负有举证的责任。被告人本身的举证只是针对公诉人的反证,被告人即使不能证明自己不构成犯罪,也不能排除公诉方的证明责任。这是刑法罪刑法定与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
而民事诉讼中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少数案件又有举证责倒置,整体是属于多元分配的情形。行政诉讼中虽然由被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是所有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承担。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原告应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在起诉不作为的案件中,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比较来看,民事诉讼中核心问题的举证责任是在提出主张的一方,多数为原告;而在行政诉讼中,核心问题,即: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一方,原告只是承担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被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
3.证明标准的比较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证明主体通过自己的证明活动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法律规定的主观认知程度。三大诉讼制度所包含的诉讼证明标准都有所不同,在各诉讼制度中证明标准的确立也有较大的争议。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表述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比较单一的,前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概括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
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证明的特征可以归结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概括来说即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的结论。而证明当事人无罪则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即可。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性是基于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有所差异。在我国,尽管尚未确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来自司法实务的意见认为:“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大小。从目前的审判实际来看,对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大额罚没等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裁决类行政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可以比照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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