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审查判断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①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②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③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④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①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②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内容与方法
1.审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
在运用电子数据证明案情时,应根据其不同的证明范围和不同的证明程度做出恰如其分的判断。特别是需要通过科学的分析研究,排除各种矛盾和其他可能性,确定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同案件事实有无联系。审查判断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所提出的电子数据欲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二是该事实是否是案件中的实质问题;三是所提出的电子数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实质意义。一般说来,某一电子数据对案件争议问题具有实质性意义,即能确定或否定某一案件事实存在,则法庭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足够的关联性。
2.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
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不仅要考虑是否以合法的身份收集,还要考虑证据收集人员的计算机操作水平。收集过程是否合法,则主要审查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在审查电子数据时,要了解证据是采用什么方法、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www.xing528.com)
3.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容易伪造、篡改,且不会留下明显痕迹,因此,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需格外审慎。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审查电子数据的来源。由于电子数据比其他任何证据更容易“损毁”且难以恢复,在侦查和诉讼活动中及时封存或存储有电子文件的电磁设备如硬盘、软盘或CDROM等是取得证据的最重要的途径和最有效的手段。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来源,没有固定模式,根据电子数据的不同,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如需要审查当事人的电子邮件,仅仅对双方提供的自己计算机留存和下载的电子邮件是不够的,通常还应该向电子邮件服务器提供商收集证据,电子邮件服务器如实记录了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收发和提取日期时间。必要时,还应利用专门的电子仪器、设备通过运行特定的程序对电子数据的形成过程进行检查及验证。
第二,审查相关设备,技术的科学可靠性。必要时,应运用科学技术及科技设备对获得的电子数据的装置、设备以及电子数据的技术形成过程进行检查与验证。
第三,审查电子数据在储存、传输等各个阶段均是否保持了数据和信息的原始状态,有无人为的或自然的因素影响破坏。判断电子数据在储存、传输等各个环节是否受到了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考察刑事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的程序、系统、网络状态是否正常可靠稳定,排除非法入侵、非法控制、非法操作等情况发生。二是考察计算机网络系统环境运行是否良好,排除系统自身故障,排除感染计算机病毒的可能。三是考察计算机网络的物理环境,排除高温、高压、静电、电磁影响破坏刑事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的可能。四是运用网络取证分析技术考察刑事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传输过程中有无剪接、删改、替换的情况,其内容是否前后一致、通顺,符合逻辑。
第四,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矛盾能否被合理地排除。应将电子数据纳入本案的整个证明体系中去,分析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多个电子数据之间是否一致,与案件发生的原因、结果、时间、地点有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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