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
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第八十九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
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可以分为对笔录形式的审查和对笔录内容及相关活动的审查两个方面。
首先,对勘验、检查笔录形式的审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格式,前言、正文和结尾三个部分及相关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1)对前言部分的审查。
对前言部分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①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②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是否与实际相符。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所描述的接报情况,是否与报案情况相符。④赶赴现场勘验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人数是否少于2人,是否邀请1至2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在现场作见证人。⑤是否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到场,如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是否有法医参加。⑥现场指挥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规定,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⑦在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名单中,是否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侦查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等规定的情形。
(2)对正文部分的审查。
主要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所记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规范、准确,包括:①是否准确记载了尸体的位置、特征、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②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为原始现场。③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④勘验、检查笔录上文字记载的内容与现场图、照片、录像等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相互矛盾之处。⑤文字、用词是否规范、准确,现场图是否规范、准确,照片是否与实物一致。⑥勘验、检查过程中或结束后是否提取痕迹、物证,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的方法和程序。⑦扣押物品、文件情况,是否具有相应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笔录所记载的物品、文件名称、数量等是否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的一致,被扣押物品的实物现在何处。
(3)对结尾部分的审查。
勘验、检查笔录的结尾部分应包括制作文书名称、数量,现场勘查相关人员的姓名、单位和日期。在审查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①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是否与勘验、检查开始与结束的时间一致。②笔录、现场图等制作完毕后,制作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名字、单位、职务等是否在笔录落款上标明,并由本人签名,参加现场见证的人员是否也在笔录上签名。对以上这些方面,只要公安司法人员认真审查,通常都会发现勘验、检查笔录中常见的一些问题。
其次,对勘验、检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
(1)审查勘验、检查人员是否违反关于回避的规定。
应注意审查参加现场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事由、在办案中是否有过回避申请的提出、有关机关对此是否已处理、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等。
(2)审查对现场保护是否合法、规范。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由于公安司法人员没有亲临现场,且缺少相应的现场勘查知识和经验,因此,在审查这个问题时存在一定困难,但这并不表明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发现问题。公安司法人员应当注意现场遗留、发现、存在的各种痕迹和物质,并注意发现、辨别其中是否存在由于现场保护不当而导致对现场的破坏和毁损情况,以确认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的实际情况是一致的,发现并排除勘验检查笔录与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矛盾。
(3)审查对案件现场范围的确定是否准确。
如何确定案件现场的范围,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勘验检查中能否及时、准确、全面收集痕迹物证的重要问题。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现场勘验时仅重视对重点部位、中心现场的勘验,忽视对现场外围的勘验和室内物品的清理,因而导致与案件有关的重要证据没有纳入勘查的视线,影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正确处理。
审查时应当注意甄别现场勘查中案发现场范围的确定是否有疏漏,以及重要证据是否被遗漏及遗漏在何处的情况。对此可以通过认真审核现场勘验所反映出的有关情况,譬如现场图、照片,提取物证、书证的地点等,结合被告人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可就有关问题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与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找到问题所在,并予以解决。
(4)审查复验复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检察规则》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一)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二)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四)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五)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审查现场的复验、复查,应注意查清以下问题:①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即重新勘查检验的原因和理由。②本次复验、复查的主要目的和复验、复查的具体内容事项,即在此次复验、复查中,侦查机关勘查、检验了哪些事项,需要解决什么问题;这些事项在上一次的现场勘验、检查中是否已经查过。③本次复验、复查的结果,即通过复验、复查,侦查机关做出了哪些新的结论,这些新的结论与原勘验、检查中的结论的区别和各自的效力;提取了哪些新证据,新证据的提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对新提取的物证进行了检验或鉴定。④本次复验、复查对本案定性、量刑有何影响。
最后,对辨认笔录的审查。
(1)审查辨认笔录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2)审查辨认笔录的内容。
在审查辨认笔录时可从辨认笔录的形式和辨认笔录的内容及相关活动两个方面进行,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对辨认笔录形式的审查。
①对前言部分的审查。对前言部分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是否记载了辨认开始至结束的时间,地点。第二,是否写明侦查人员的人数及其基本情况,例如姓名、单位、职务等信息。第三,是否记载了辨认人和见证人姓名、住址、单位。第四,是否记载了辨认对象,例如人、尸体、物品或场所等。第五,是否记载了辨认目的。
在审查上述内容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主持辨认活动的人员的身份和人数。《公安规定》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察规则》表明:如果根据笔录的记载,辨认活动是由侦查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的,则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如果发现辨认活动仅由一名侦查人员主持辨认,公安司法人员应当要求办案机关就此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该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此外,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如果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的,该辨认笔录原则上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二是注意核实见证人的身份。《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对此,审查中要特别注意侦查机关将其联防队员或者司机作为见证人乃至“职业”见证人的情形。
②对辨认笔录正文部分的审查。正文部分应如实反映辨认活动的过程及结论。对正文部分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第一,是否记载了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第二,是否记载了辨认对象的具体情况。第三,是否记载了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第四,是否记载了辨认结果及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别、确认或者不能够辨别、确认的理由。第五,是否记载了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疑义和要求。
在审查上述内容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辨认笔录是否记载了侦查人员向辨认人询问辨认对象具体特征以及辨认人对辨认对象具体特征的描述。《检察规则》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辨认前的询问,能够让侦查人员了解辨认人对案件的知情程度,分析其对辨认对象特征的掌握情况,进而对辨认人的辨认能力进行综合评断,决定是否进行实质性的辨认。但是,侦查实践中,辨认前的询问往往被省略或者以极其简单的形式走走过场,通常的不当做法就是直接将辨认对象(犯罪嫌疑人、涉案物品的照片或者涉案物品)交给辨认人辨认,基本不作询问和告知,如此操作存在导致错案的风险。如果辨认人在辨认前侦查人员没有向辨认人询问辨认对象具体特征,该份辨认笔录需经办案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辨认笔录仅记载了结果而没有记载过程。规范、科学、合法的辨认程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分别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组织辨认程序应当遵守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在审查辨认笔录时,应着重审查辨认笔录中记载的辨认过程,以判断侦查机关是否按照法律的规定组织辨认活动。当遇到辨认笔录仅记载了结果而没有记载过程时,应当要求办案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在组织辨认时违反了辨认的相关原则,应当排除辨认笔录,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③对辨认笔录尾部的审查。辨认笔录的尾部主要由参加辨认活动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和记录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构成,因此,对辨认笔录尾部审查的重点应当放在上述人员是否在辨认笔录上签字。如果辨认笔录的尾部缺少上述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应当查明原因,以确定辨认笔录缺少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和记录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是由于侦查人员的疏忽造成的,还是由于侦查人员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组织辨认活动造成的。如果查明是由前者造成的,则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正;如果查明是由后者造成的,则应当排除该辨认笔录。
其次,对辨认活动合法性、规范性的审查。
如前所述,《公安规定》《检察规则》确立了实施辨认的一些规则,如辨认前告知规则、辨认前不见规则、单独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禁止暗示等,这些规则为辨认结果的可靠性提供了制度保障。但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目前组织辨认活动的情况来看,在公安司法人员对辨认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①办案机关是否存在先见后辨的情形。《检察规则》第二百五十八条确立了辨认前不见规则。根据辨认前不见规则的要求,辨认前应当尽量避免辨认人和被辨认对象(包括照片)有所接触。然而在现实操作中,侦查人员往往会先根据辨认人的描述,选择出与辨认人描述的特征相似的照片供辨认人辨认,当辨认人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之后,再安排一次走过场式的实人辨认。很显然这种情况下的辨认,造成出入人罪司法危险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此外,在对犯罪现场的指认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形,即在之前的讯问过程中,由于受到办案人员的引诱、暗示甚至直接告知,犯罪嫌疑人已经知道了现场的基本情况和细节,因此在指认现场时,他们于是按照办案人员事先交代的路线或细节进行指认。公安司法人员要通过辨认笔录正文部分的审查、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查明辨认活动是否存在先见后辨的情形。如果存在这样的情形,应当排除该份辨认笔录。
②辨认活动是否违反混杂辨认规则。《公安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检察规则》第二百六十条对陪衬对象的数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为5到10人,照片5到10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公安司法人员要通过辨认笔录正文部分的审查、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查明辨认活动是否遵守了混杂辨认规则。如有违反,应当排除该份辨认笔录。(www.xing528.com)
③辨认活动中是否对辨认人进行了暗示。在辨认活动中,禁止暗示规则未能得到有效遵守。
在辨认过程中,侦查人员有意无意的方式难免会对辨认人产生暗示。这严重影响了辨认人的自主判断,一旦辨认人的记忆被混淆,难以保障辨认结果的可靠性。因此,公安司法人员要通过辨认笔录正文部分的审查、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查明辨认活动是否遵守了不得暗示辨认规则。如有违反,应当排除该份辨认笔录。
④辨认活动是否违反个别辨认规则。《公安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检察规则》第二百五十九条确立了个别辨认规则。据此,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其中一名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其他辨认人不得在场。这样可以避免辨认人互相影响、互相干扰,甚至串通,保障辨认结果的客观性、正确性。如果违反个别辨认规则进行辨认,容易造成辨认错误,进而导致错案。公安司法人员要通过辨认笔录正文部分的审查、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查明辨认活动是否遵守了个别辨认规则。如有违反,应当排除该份辨认笔录。
(二)对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
1.审查侦查实验笔录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审查侦查实验笔录的内容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对侦查实验笔录形式的审查。
①对前言部分的审查。
对前言部分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否记载了侦查实验的时间和环境。侦查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二是地点。现场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才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三是否写明侦查人员的人数及其基本情况,例如姓名、单位、职务等信息。四是否记载了侦查实验的目的。此处应与《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所述的目的一致。根据《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的规定,侦查实验的目的主要包括: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将侦查实验笔录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中有关事件发生时的时间地点进行比对,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时间、地点与事件发生时的时间、地点有明显差异,而这种差异足以影响实验结论的可靠性、科学性时,该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对正文部分的审查。
对正文部分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否记载了实验的自然条件。实施侦查实验时应与案件发生、发现时的自然条件相同,即如实施侦查实验时的光线、风向、风力、气温、周围环境等自然条件应尽可能同案件发生、发现时相同。二是否记载了实验用的工具和物品。应尽量使用原物。如果原物已经损坏不能使用,或者需要原物比对或鉴定时,应选用与原物同类的工具或物品进行实验。三是否记载了实验的内容、步骤、方法和次数,即实验什么,什么先实验,什么后实验,采取什么方法实验,实验了几次,每次实验的具体情况。四是否记载了实验结果。如果进行了数次实验,实验的结果是否一致。
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将侦查实验笔录记载的实验条件与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中有关事件发生时的条件进行比对,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情形,该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③对尾部的审查。
侦查实验笔录的尾部主要由参加实验活动的侦查人员、记录人和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构成,因此,对侦查实验笔录尾部审查的重点应当放在上述人员是否在侦查实验笔录上签字。如果侦查实验笔录的尾部缺少上述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应当查明原因,以确定侦查实验笔录缺少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和记录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是由于侦查人员的疏忽造成的,还是由于侦查人员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组织侦查实验造成的。如果查明是由前者造成的,则应当要求办案机关补正;如果查明是由后者造成的,则应当排除该侦查实验笔录。
(2)对侦查实验活动科学性的审查。
①审查侦查实验的组织过程。
在审查侦查实验的组织过程中,首先要审查具体的侦查实验是否有周密的实验计划,侦查实验的目的是否明确,对实验参加人(侦查实验的主持人员,实验的具体执行者以及实验的见证人)的选择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满足实验的具体要求,而对一些复杂的实验,其必要的工具、设备的准备情况如何也是审查的内容;其次要审查侦查实验的实施方案,判断实验的顺序、内容是否恰当,实验的分工是否合理,如果侦查实验是在户外进行的,则要审查实验的警戒工作是否严格;最后对实验所必要的工作制度如请示报告制度、审批制度、交接工作制度也要进行审查。
侦查实验所解决问题的范围广泛,既有对人的感知能力进行的实验,也有对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进行的实验。不同的侦查实验所依据的原理以及进行实验所遵循的根据各不相同。因此,审查侦查实验的根据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客观规律,也可以判断实验结论的可靠性。
③审查侦查实验中的偶然因素。
有时实验结果可能是由于某些偶然因素的介入所致。因此,为了判明实验结果是否能排除偶然性,应当研究实验结果是否在同一条件下反复进行实验而得出的。通过反复进行同一实验而结果相同,可以说明该结果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合乎必然规律的。如果通过反复进行同一实验得到的结果不尽一致,则必须查明产生差异的原因,而不能随意认定其中某次实验结果是真实可靠的。
④审查与侦查实验有关的主观因素。
实验中该人在事件发生时特定的心理、生理状况能否得到体现,对实验结果的可靠性往往有重大影响。
有时由于种种原因,需要让参加实验的人员事先对将要重演的事实情节有某种程度的思想准备,而在案件事实发生时,有关当事人却无这种思想准备。这种心理状态上的差异,可能会影响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在原事件发生时,有关当事人并没有完成某一特定行为的心理准备,而如果告知实验的实际执行者将要重演的事实情节,让其有某种程度的思想准备,就会造成被验证者和实验者之间的心理差异,就可能会影响侦查实验结论的可靠性。因此,在审查实验结论的可靠性时,就要对实验者是否具备某种思想准备以及这种心理差异是否对实验结果起着实质影响进行审查。
⑤审查侦查实验的疑点。
侦查实验中出现与原事实、情节不相符合的疑点在所难免。这主要表现为在侦查实验中,无论侦查实验结果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都可能出现一些与结论不相符合的其他现象。
对出现的实验疑点,要认真对待,探求其形成的原因,明确其对侦查实验结论的形成是否有实质的影响,对疑点作出合理的解释。如果不能对实验中出现的疑点进行合理解释,一般不应轻易下结论,而应当重新实验,进一步查明出现疑点的原因,从而确保侦查实验的可靠性。
⑥审查侦查实验使用的技术手段和设备。
侦查实验作为一项技术性要求很高的侦查措施,其真实程度与实验技术的正确运用密切相关。首先,要审查侦查实验所使用的技术设备的性能及其可靠程度。其次,要审查有关人员的操作技术水平。有关人员的操作技术水平不仅直接影响侦查实验的外在进程,也可能影响其所得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具体而言,如果实验需要利用某种专业知识或具有一定的技术风险,就要审查该实验是否按照规定聘请了具有这种专门知识或能够预见和有效预防风险的人员参加,并让他们担任实验项目的实际执行者。同时,还要对该人员是否具备一定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查。
3.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进行审查的方式
(1)应进行综合分析。
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进行审查,一方面,可以通过认真、仔细查阅和了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中的情况;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听取当事人、辩护人针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出的意见,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证据能力进行取舍,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2)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针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要求参加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的有关侦查人员进行说明和解释。
(3)通知有关检验、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针对现场有关痕迹、尸体、物证及其相应的检验报告、鉴定书等存在的问题,要求检验、鉴定人出庭进行说明和解释。
(4)结合全案证据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进行分析判断。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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