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鉴定意见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②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④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⑤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⑦鉴定意见是否明确;⑧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⑨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⑩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以上十个方面有的将影响到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有的则影响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逐一进行审核。
(二)审查鉴定意见的内容和方法
1.审查鉴定主体
(1)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和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才能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也才能具备证据能力。
判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主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鉴定机构要从事鉴定业务,需要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测实验室,并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要有3名以上鉴定人参与。鉴定机构要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而且鉴定事项不能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违背上述任一方面的要求,鉴定机构就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才有资格从事司法鉴定业务:①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②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③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④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没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或者没有被撤销鉴定人登记。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还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才能获得执业资格,从而最终具备鉴定人的法定资格和条件。
(2)审查鉴定人的中立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活动中保持中立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主客观方面多种因素的影响,也不乏鉴定人偏离其中立诉讼地位做出错误的、甚至是虚假的鉴定意见的情形。因此,在审查鉴定人的中立性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重点审查以下内容:①鉴定人是否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②鉴定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③鉴定人是否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④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2.审查鉴定过程
对鉴定过程的审查主要包括鉴定程序合法性、鉴定材料来源可靠性以及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等三方面要求。
(1)审查判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既包括委托、受理鉴定的主体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又包括鉴定实施程序是否合法。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主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法规则》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首先,查明司法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选任、鉴定后的告知、补充鉴定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其次,应当审查鉴定人在实施鉴定过程中的程序是否合法、规范,主要依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程序性规定加以判断。如在个别领域中存在特殊鉴定程序的,除应当遵循上述程序外,还应当同时遵循特殊鉴定程序。
(2)审查判断鉴定材料来源是否可靠。(www.xing528.com)
审查鉴定材料时,应当查明其来源、提取、保存、送检等环节是否具有连续性、安全性,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应将鉴定材料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文件上记载的内容进行比对,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吻合,以切实保证鉴定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鉴定材料尤其是检材是否充足,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仅应当审查鉴定材料的数量,还需审查其质量,以全面判明鉴定材料是否充足、可靠。
(3)审查判断鉴定方法是否科学。
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要求鉴定人在实施鉴定过程中采用的方法符合本专业相关标准和规程,分析、判断过程全面、细致,采用多项、重复方法验证检验结果,鉴定方法、手段为业界同行所公认。任何有悖于社会伦理与公序良俗的鉴定方法均不得使用,一旦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方法存在缺陷与错误,必然导致最终的鉴定意见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3.审查鉴定结果
(1)审查鉴定文书的规范化。
鉴定意见的书面文件载体应当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件规范》和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由具体实施鉴定的鉴定人按照规范进行制作。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时,主要应当查明鉴定文件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办案人员应当注意鉴定文件中是否注明鉴定事由、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件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两名以上实施鉴定工作的鉴定人签名,并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件为多页时,是否已在各页文件上加盖骑缝章。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如审查后发现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后,未在鉴定文件上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在鉴定意见上盖章的,该鉴定意见即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审查鉴定意见的明确性。
鉴定人应当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鉴定材料中蕴藏的真实信息进行甄别与判断,并在客观准确、科学可靠的基础上形成肯定或否定的明确性鉴定意见。因受鉴定材料数量、质量、技术方法、手段等限制,只能提供倾向性鉴定意见的,如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排除某某的可能”“有可能是某某”“倾向于认定某某”“倾向于否定某某”等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仅可为判断其他证据提供参考,增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3)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由于鉴定材料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是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前提,所以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内在关联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材料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还应重点审查鉴定意见在多大程度上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
(4)审查鉴定意见论证是否充分、合理。
在鉴定意见书中应该充分体现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过程,使鉴定人以外的人了解鉴定意见得出的事实依据、科学依据,以及依据与意见之间的逻辑关系。在我国许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十分简单,其中的分析论证部分有时甚至缺失,使鉴定意见披上了一层神秘的色彩。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一是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和解释;二是指派或者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公安司法人员审查鉴定意见。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可以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案件涉及的鉴定意见论证是否充分、合理。专家辅助人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经法庭许可,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发表评论性意见或者提出质疑。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席法庭对相对方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进行评论和质证。经法庭许可,也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如果聘请了专家辅助人的,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应当向法院提交专家辅助人名单。
4.审查鉴定意见与同案其他证据之间的一致性
审查鉴定意见时,不能仅审查鉴定意见本身,更应将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综合起来进行审查,看其与其他证据在证明方向上是否一致,如果它们之间存在矛盾,应查明造成矛盾的原因;如果它们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则不得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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