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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当庭作出的陈述,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被害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这里主要探讨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最后,审查被害人陈述证言的内容。

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的优化方法

(一)被害人陈述审查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①陈述的内容是否为被害人直接感知;②被害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③被害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④询问被害人是否个别进行;⑤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被害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被害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⑥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⑦被害人陈述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⑧陈述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被害人陈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①询问被害人没有个别进行的;②书面陈述没有经被害人核对确认的;③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④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害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被害人陈述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①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②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③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害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④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被害人的。

被害人当庭作出的陈述,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害人当庭作出的陈述与其庭前陈述矛盾,被害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陈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陈述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陈述。经人民法院通知,被害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被害人陈述审查的内容与方法

对被害人陈述的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与对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基本一样,不再赘述。因此,这里主要探讨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被害人陈述的稳定性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亲历者,其对于犯罪事实的感受应当较为具体、明确,对犯罪事实的描述也应较为稳定,当然并不排除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的刺激而暂时性失忆、对细节描述不能的情形,但后者并非常态,故被害人陈述的稳定性是判断其是否真实、可信的重要依据。但在一些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陈述案件事实时有时会有一定的反复性,尤其是在被害人利益受到影响,如被告人家属承诺对其补偿的时候,被害人就可能改变原来的陈述。因此被害人陈述的稳定性如何、其翻证的动机何在都是审查的重点。

2.被害人陈述的合理性(www.xing528.com)

被害人具有积极追诉的意愿,为了保障自己诉求的实现,往往能够配合司法机关如实、具体地说明受害过程,但由于心理、生理或者社会等因素的限制,有可能使被害人违背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有学者对被害人作出虚假陈述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是案件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有可能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或其他种种原因,在向司法机关供述时,夸大其词,避轻就重,甚至故意捏造事实,谎报案情,也可能因突然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精神高度紧张、激动,而发生认识上、记忆上的错误。所以对被害人陈述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要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它的真伪。如果系客观上认识能力的问题造成虚假陈述,往往不会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产生影响。如果是主观上故意做出的虚假陈述,审查判断时不容易被发现,更需要甄别。

3.审查被害人陈述有无其他证据补强、印证

被害人陈述作为特殊利益主体提供的证据,有故意作伪证的高度风险,有时难以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适当的判断,因此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细节问题能否得到补强,是加深法官采信力度的关键问题。法官则要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进一步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是要求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排除其他可能。“孤证不能定案”更是我国刑事证明制度中为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的原则。

4.一对一场合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各执一词,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大相径庭,并且双方都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或者有一些不能单独形成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这种情况通常称之为“一对一”证据,此种情况,更应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认真审查判断。

首先,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动机。主要是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通常而言,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则其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可能性较小;反之,则容易夸大事实真相,以期加重被告人的罪责。

其次,审查被害人感知和再现案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我们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还要注意考察:第一,被害人是否因认识上、记忆上和表达上的原因而提供了失实或部分失实的证据;第二,被害人在感知案件事实时,是否因为客观距离远近、光线明暗、声音大小等原因而影响其感知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第三,被害人提供证据时,有无如胁迫、引诱、欺骗、贿买、指使等情形,这些是被害人改变陈述最为常见的原因,但审查起来难度较大。在对此进行审查时,我们可以对被害人的主观能力进行测定,必要时也可进行侦查实验,以判断在被害人所讲的情况下有无可能了解其所说的那些事实。

最后,审查被害人陈述证言的内容。第一,要审查内容本身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第二,要审查陈述的内容是否稳定,即被害人陈述证言前后叙述是否相同、稳定,有无反复和重大的出入;第三,审查其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其他证据是否吻合协调,能否互相印证。

综上,只有排除了上述所有矛盾的被害人陈述,才有可能是真实可靠的指控证据。运用“一对一”证据定案是一项难度极高的工作,稍有失误,就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或者放纵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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