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人证言审查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证人证言审查的重点内容,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①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②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③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④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⑤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⑥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⑦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⑧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内容与方法
1.证人证言的关联性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注意审查其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对于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证人证言,则无须进行其他方面审查的必要。而对于某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究竟有无关联,这需要证据审查主体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判断。
2.证人证言的全面性
除了审查证人证言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外,还要审查收集的证人证言是否全面、充分。侦查机关的追诉义务往往决定了其更为关注有罪、罪重证据的收集,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还应当关注无罪和罪轻证据是否获得了全面的收集,尤其是当辩护人提出有相反的证言时,应当积极调取,并加以审查核实。(www.xing528.com)
3.证人证言的合法性
对证人证言合法性的审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审查取证主体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对以下几种特殊取证主体所取得的书面证言应慎重对待:一是法律工作者调查的书面证言。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可以参加刑事诉讼,也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有调查取证权。法律工作者不享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收集或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因此,法律工作者制作的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法律工作者可以提供作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申请办案单位调取该证人证言或传该证人出庭作证。二是纪检监察人员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纪检监察人员不具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侦查主体的资格,其制作的证人证言,不管内容是否真实,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察人员必须将纪检监察人员制作的笔录通过核实的方式转化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三是企业保卫人员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企业保卫人员不具有刑事诉讼侦查主体的资格。其制作的证人证言笔录是不具有法律性的,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2)审查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第一应审查证人证言的取得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如存在法律规定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则该证人证言应被排除。第二应注意审查在证人证言的取得过程中,有无其他程序瑕疵。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这一规定,辩护律师调取证人证言,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4.证人证言的客观性
对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性的审查要遵循逻辑理性和经验法则,对证人证言本身的逻辑性,同一证人前后证言的一致性,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等予以全面、细致的判断。同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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