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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审查判断的法律依据及重要内容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物证审查判断的法律依据物证的审查判断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同时,《刑事诉讼法》也将非法取得的物证纳入到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以内,因此,对物证合法性的审查也成为物证审查的重要内容。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来予以判断。

物证审查判断的法律依据及重要内容

(一)物证审查判断的法律依据

物证的审查判断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七十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物证审查判断的内容与方法

在物证的审查判断中,应重点审查物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同时,《刑事诉讼法》也将非法取得的物证纳入到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以内,因此,对物证合法性的审查也成为物证审查的重要内容。具体而言,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关联性

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称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与案件没有关联的物品、痕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应当首先判断其与案件有无关联,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即便其是合法取得的,是真实的,也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对物证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识别,常见的方法是鉴定和辨认。有些物证无须鉴定就能够基于物质属性、形态等证明案件事实。但对于现场遗留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痕迹物证,由于涉及专门性问题,必须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后,才能确定其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而作为证据使用。(www.xing528.com)

2.物证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即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

我国非法物证的排除规则,对于收集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重点审查其能否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使用这样的物证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来予以判断。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只是有一些记录上的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

3.客观性

司法实践中,影响物证客观性的因素主要有:一是人为伪造,伪造物证的动机有很多,可能出于对他人的栽赃陷害,也可能出于自己逃避法律责任等;二是物证可能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如现场遗留的鞋印因风吹雨淋而变形,物品保管过程中因自然原因而损耗、变质等;三是物证因提取、固定、保管不科学、不严谨而发生变化,如提取的血迹检材因保管不善而被污染、腐坏等。就第三种情况而言,在物证收集、保管及鉴定的过程中,接触物证的人员都可能有意或无意破坏或者改变证据。首先,侦查人员如不熟悉特定物证、书证的收集、保管方法,就可能会污染证据或者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如现场上的血迹证据,如果收集、保管的方法不当或者盛装血迹的器具不洁净,就可能会污染血迹。其次,证据在被保管的过程中可能因保管条件不善或者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如血迹、精斑等生物证据,需要单独使用专用的器具盛装,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保存,如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可能导致这些证据遭到破坏。最后,在将血迹、精斑等物证提交鉴定后,如果鉴定机构的管理不规范、检材保管条件不善,或者鉴定人员对证据进行鉴定的过程不合理,都可能会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或者内在属性,进而导致鉴定意见失真。证据的动态变化给审查与认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对于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必须重视证据的动态变化。

对物证的审查判断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方法:第一,鉴别法。就是对案件物证逐个单一进行审查和鉴别,从事物的发生、发展规律去辨别物证的真伪。第二,印证法。将案件中许多物证分别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以考察它们是否相互呼应,协调一致。第三,辨认法。当某一事物不能确认时,组织曾与该事物有过接触的有关人员加以指认和确定。第四,鉴定法。有一些物品和物质痕迹,仅凭收集证据的人员的直观感觉是无法判明其性质和特征的,需通过专门技术鉴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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