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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概念及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要求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就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证据的概念及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庭审中,应对各类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确保定案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而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此外,对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定了专门的调查程序,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涉及证据的审查判断。但只有庭审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具有认证的法律效力。所谓庭审阶段的认证,指的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进行认定的活动。

法庭审理阶段,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有一定的针对性。具体而言,分为两个层面:第一,需要审查每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作为证据被法庭所采纳;第二,需要审查每一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即证明案件事实的范围与程度。

(一)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某一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被采纳为证据而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因此,证据资格又被称为证据具有可采性。证据的可采性主要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1.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又称真实性、确实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测或虚构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五十条第三款又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据应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

2.关联性

证据应具有关联性,即只有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证据材料才能被采纳为证据。为了确认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应考察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1)证据应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联。

相关性强调的是证据能够证明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即由实体法诉讼请求所限定的事实。对于证明案件细枝末节问题的证据材料,因与定罪量刑问题没有关联,故无须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该证据使案件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www.xing528.com)

证据应对争议事实有证明价值,即证据支持诉讼请求的倾向性。对于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法官比较容易作出判断。但对于间接证据,如物证或者鉴定意见,法官应基于证据的推理论证来作出判断,判断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需要依赖于个人经验、常识以及对人的行为和动机的理解。

3.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应特别强调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证据的合法性,对确保办案质量、体现诉讼正义价值意义重大。

为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二)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程度。法官对证据证明力认证活动包括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

1.证明力的有无

证明力的有无,即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是虚假的,那么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极易出现错误。因此,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是庭审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类法定的证据种类,每种证据都具有各自的特点,因此,应注意把握不同类型证据审查判断的要点。如证据的客观性存在疑问,就不能将此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除了掌握每种不同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外,还应将该证据置于整个证据体系中进行审查。实践中,孤立地审查某个证据,有时很难对证据的客观性作出可靠的判断。《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就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如果某一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就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哪一证据更加真实可靠,进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2.证明力的大小

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即某一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程度。应从自由心证原则出发,但法官的心证并非任意进行、无章可循。

对单个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应考察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还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就此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为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提供了基本的思路。只有某一与待证事实存在紧密关联,还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被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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