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 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是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1.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谁主张,谁举证”排除了法院包揽调查取证的做法。
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既符合诉讼分工的要求,又便于查清案件事实。首先,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各自行使的权利不同。当事人行使的是诉讼权,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诉讼权决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举证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就要公平地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其次,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便利条件。他们是案件的直接参与者,最了解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过程。有的证据直接由他们掌握;有的则能通过各种途径来取得。另外,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能调动其积极性。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他们就会积极主动地寻求证据上的支持。
(2)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义务举证。
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是双方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而交替举证的辩证的矛盾运动过程。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庭认为该证据已经足够支持其诉讼请求后,便可不再举证。对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这主张或提出新的主张,也必须举证加以证明,如果有能够推翻原告的证据,则反驳的主张成立。若原告反驳,则要再举证。以此类推,通过这样一个过程最终使法官对基本案情的认识由表及里、层层深入,最终查明基本案情。
(3)“谁主张,谁举证”不仅要求“举证”,还要求“证明”。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法庭举证,这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些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大多数证据则是间接说明基本案情的,这就需要逻辑论证,它与举证一样,都是当事人的责任。“谁主张”谁就有责任证明该证据能证实或说明什么。因此,当事人在举证之后并未完成其应负职责,而应该对所举证据对“主张”的说明和作用加以阐述,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意义并不在于当事人是否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只体现举证责任的形式意义,因为举证责任并非仅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不能认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就完成了法定责任,或者摆脱了败诉的风险。
(4)不举证要承担败诉的责任。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种结果既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同时当事人又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这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应分别情况承担以下责任:
①承担败诉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提出主张后不举证又提供不出证据线索的,对方当事人否认的,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不举证方承担败诉责任。
②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当事人在举证期内不举证,或自己能举证而不直接举证;拖延举证或仅供证据线索而增加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增加讼累的,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
在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会使一些当事人举证困难,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保护原告利益。因此,在我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负责任的,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方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否则,则推定被告方有过错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一般发生在特殊侵权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这类案件的权利主张人限于客观原因,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有借助先进的仪器和技术才能掌握和确定。要起诉方举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与致害方存在因果关系有实际的困难。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将举证责任分配到被告方,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由对方或第三人造成就要承担败诉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在以下几类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
第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时,要避免产生将举证责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要求被告承担终极举证责任的误解。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时,被告方承担的举证责任仅是针对原告起诉而提出己方无过错或原告方、第三人有过错的起始一轮的举证责任,并不是始终由被告方举证。当被告方举证证明了己方无过错或损害由原告或第三人行为导致,达到了充足标准,举证责任便转移到了原告方,如原告方不能举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的话,就要承担败诉责任。
(二)法院取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的含义,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般应是在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进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于申请书的形式及提交、批准等作了详细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在实践中,有些法院采用申请查证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但是,依当事人的申请查证并不是绝对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为配合民事诉讼法的执行,对该条作了细化的解释。该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除此之外,实践中如有下列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依申请而查证:了解基本案情,应当为本案作证的公民或法人出于某种利害关系而拒绝作证的;当事人年老、年幼、病残等且无经济能力聘请代理人,其不能获取决定案件实质的证据的。
(三)质 证
1.质证的构成要素
质证是人民法院证据适用及庭审阶段的重要环节,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前提,是当事人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庭辩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在强调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认证的同时,不能忽视质证这一中间环节。只有明确质证的基本内涵,并在庭审中不断完善质证制度,才能使审判工作更加趋于科学化、规范化、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高效。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质证通常表现为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形式。它既是当事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判断和筛选证的重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规定表明,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证据事实的必经程序,要把好质证这一关键环节,必须首先搞清质证的构成要素。
(1)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能够在法庭上对证据行使质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诉讼参与人。法官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动双方当事人有序地出示证据,以便于“听审”。质证的主体应是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主要是指挥、控制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其不是质证的主体。
(2)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对象,是指质证主体在法庭上质证时,所具体针对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质证的方式是由证据的提供者或制作者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也应当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由申请一方当事人接受询问;作为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调取的证据也应在庭上进行陈证;对于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www.xing528.com)
(3)质证的内容
质证的内容,是指质证主体在对证据进行质证时所涉及的范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质证根据诉讼请求的范围,紧紧围绕证据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
第一,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质证。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凡是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任何想象中的主观臆造的东西都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
第二,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依法定程序取得。即使某些证据材料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或非依法定形式取得,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质证。所谓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该证据必须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质证应把握这一特性,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将各个孤立的证据联系起来,使其说明案件事实。
2.公开质证的例外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以不公开审判为例外。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合议庭评议不公开进行外,其他审判活动一律公开进行并允许公民旁听,允许媒体公开报道,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质证作为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在规定证据应当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同时,又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也就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质证,因此证据规则在这一条中予以明确。但根据本条的规定,并非只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才存在不公开质证的情况。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也有存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据的可能,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质证,也应在不公开开庭时进行。
(四)法院认证
1.认证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认证,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举出的和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明材料,通过法庭质证,进行分析研究后,按照一定的标准鉴别真伪,确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认证制度的发展由表及里、由浅及深已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内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当庭认证,即在听取当事人质证后,法官对证明材料的证明力进行主观判断,及时认证。通过认证,对当事人质证的结果,及时予以总结、评断,可以加快诉讼程序的进行,对于及时实现举证责任转移,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当庭认证的条件不具备,也不能勉强进行,应该通过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充分性与否进行法律分析,阐明认定的理由,从而使当事人对质证的结果心中有数,为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认同判断提供充分根据。正确进行认证,将有利于改变以行为表现逐级审批的办案程序,有助于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与判脱节的不正常现象。
2.认证的原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为正确理解本条规定的精神,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主要通过庭审调查和当事人辩论的方式进行。为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所谓全面,是指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都要审查核实,不得偏听偏信或任意取舍;所谓客观,是指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立场,避免先入为主,坚持以证据为依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使证据的审核认定为一个主观认识客观、客观上升为主观的过程,即是以证据的客观性为前提和基础的能动的认识过程,将主观能动性建立在对证据进行实事求是的审查判断的基础之上。
(2)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法官职业道德是指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要求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当具备的特殊的品德操守和行为准则。按照《法官法》第九条的表述,担任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而所谓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就是已经内化于自身的职业道德规范之中的素质。
(3)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科学的逻辑思维不仅是认识客观世界的重要思维工具,也是进行法律推理的重要思维工具。对于法律推理而言,逻辑规律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一方面它能帮助法官避免在证据的审核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出现思维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另一方面,它能保证法律推理的确定性、一致性,从而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法律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者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经验法则可以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就是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特殊经验法则则是需要借助于特殊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认识和体察的专门经验和知识。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积极作用的是一般经验知识,特殊的经验法则即使已被法官掌握,仍须通过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予以证明,以确保其客观公正。
(4)依法独立对证据进行判断。
证据判断是法官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以此为基础裁判的司法行为。
3.认证的标准
所谓标准,一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二是指本身合于法则,可供同类事物核对的原物。对证据认定也需要一个标准,也是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加以判断的准则、尺度。审判方式改革中的认证标准,要在实事求是思想的指导下,设立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
(1)实事求是的证据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事求是应是我国认证制度的总标准。用之于证据制度中,就是“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以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应该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检验对证据的判断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在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实事求是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在民事证据制度中的深刻体现。对这一原则,应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角度正确理解:
第一,实事求是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是超脱于具体尺度的总的方法,确立实事求是的总体认证标准,它有利于法官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以充分、符合实际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实事求是不等于客观真实性。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合理地判断证据,公正地认定事实并正确地运用法律,这种客观真实的状况是最理想化的。但在现实中,民事认证并非都符合客观真实,因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案件不可能回复到原始状态之中。并且,由于法官受到认识能力、办案期限、法律程序等种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完全复还案件原貌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民事诉讼中审判结果大量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存在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法律上的推定是法律上的假定,它并不以被假定的事实存在为根据,而是以被假定的事实与确定的事实联系的一定盖然性程度及其他合理性考虑为根据”。
第三,实事求是的客观理解。实事求是原则要求法官对证据的确认尽可能地符合实际,尽可能地发现客观真实,在可能的条件下实现绝对真实,如果一味追求绝对真实,即是对实事求是原则机械化、不符合实际、纯理想化的理解,有悖于其标准的精神实质。实事求是标准要求法官不是从主观出发,而是按照事实的本来面目去判断证据,它要求审判人员通过审查、核实、判断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去认识案件,而不是不顾现有的证据条件,一味地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地收集证据加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不受当事人的质证及辩论的限制,这种错误的理解和误解会导致对实事求是原则标准的否定。
(2)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
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实行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该标准是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提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的实质就是对盖然性优势标准的确立。对于该条中的“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含义,一般认为,一方提供的证据能有80%的证明力证明案件的事实,而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低于80%,则可认定前者。如双方证据证明力相当的,应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即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则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揽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高度盖然性优势的认证标准,不是以证据数量的多少而定,而是注重证据的质量,看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依据的可信价值而定。高度盖然性认证标准与实事求是原则标准是统一的,实事求是要求法官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据,它确立了法官运用证据的根本原则和价值取向,但缺乏实际操作性,而盖然性优势标准则弥补了这一缺陷,是实现实事求是标准的途径和手段,高度盖然性优势标准并没有否认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只是反对一味地追求基本案情的实体真实。而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基本案情要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几乎不可能,而法官不得不基于现有的证据材料判明是非,因此盖然性优势标准为法官提供了认证的切实可行的具体尺度。
(3)自由心证的实际存在与承认。
长期以来,我国对自由心证讳莫如深,认为这是资本主义唯心主义的产物,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自由心证在本质上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并不矛盾。确立盖然性优势认证标准,其实就是自由心证的必然结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当事人举出各种证据后,法官往往要通过运用自己的世界观、方法论、法律知识、道德素养及逻辑推理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去发现证据的本质特征,确定它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这对法官的道德修养及判断是非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更要具有一种公正、公平的精神。法官的心证过程,就是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法官通过心证取得某一证据的确信,实际上就是法官对证据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飞跃的完成;法官根据自己的确信决定对某一证据的采信,实际上是在执行理性的命令。
法官在经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过程中,不仅应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且不得违背以下证据规则:
①关联性规则。证据必须与案件的争议事实有关联性,除此之外的证据应当排除。
②排除规则。对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效力的排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采取胁迫、威逼、限制人身自由手段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非法使用窃听器在他人住所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③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传闻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传闻证据的盖然性优势,传闻证据可作为证据。
④预防规则。预防规则,是指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防止伪证的出现而采取保护性措施,如证据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证人应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等。
⑤优先规则。优先规则是指某些事实和材料较之其他事实和材料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法律规定应优先出示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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