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案工作概述
行政案件的审查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原告提起的行政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司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对起诉的审查立案是案件能否进入审理程序的关键。立案受理工作涉及行政诉讼案件的质量及效率,更涉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保护。
1.人民法院对行政起诉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
(1)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否适格。
(4)起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5)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6)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的是否已经复议。
(7)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8)起诉人是否重复起诉。
(9)起诉人已撤回起诉再行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
(10)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
(11)起诉是否具备其他法定要件。
2.起诉经审查立案受理后所产生的拘束力
(1)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该行为确定特定法院时管辖权和相应职责,法院的审判活动宣告正式开始;同时,该行为还产生排他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其他人民法院也不再受理。
(2)对于被诉行政主体而言,受理行为确定了其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
(3)对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其原告地位确立,同时应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一审庭审概述
行政诉讼案件采用两审终审制,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审。一审行政案件庭审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案件一审庭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对行政案件一审庭审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1.庭前准备工作概述
庭前准备,又称开庭前的准备,是人民法院自案件受理后至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案件正确及时审理所进行的各项诉讼活动的总称。
这一阶段的中心任务是进一步审查确认案件是否具备进入开庭审理的条件,梳理案件争议焦点,查明并收集必要证据,为正式开庭做好充分准备。庭前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扎实,直接关系到庭审工作的实际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庭前准备主要包括确定审判组织、通知被告应诉、发送诉讼文书、审查诉讼材料和调查收集证据、审查诉讼参加人情况、召开合议庭准备会议、开庭通知和公告等几项内容。
2.庭审工作概述
庭审,即开庭审理,是指在合议庭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共同参加,按照法定程序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以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不得进行书面审理。
行政诉讼庭审的主要阶段是: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告判决。
(三)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概述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主要涉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等事项的审查。同时,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全面审查,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此外,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并不涉及行政行为的一般合理性事项,但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或其他严重不合理情形的,就应当接受司法监督。
1.对事实依据的审查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具备事实依据。在行政诉讼中对事实依据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借助于对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审查来实现的。因此,对事实依据的司法审查归根到底就是对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审查,涉及对该事实依据的审查确认。鉴于此,正确把握对相关证据材料的筛选、剔除、确认的方法和技巧,显得尤为重要。
在对事实依据,即对证据的审查是诉讼活动的核心,包含了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制度,本书将其单列一部分进行深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2.对法律适用的审查
如果说事实的审查是解决“什么行为合法”和“合法的表现”的问题,对法律的审查就是在解决“合什么样的法”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
(1)法律依据。
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当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国务院的正式立法属于行政法规。省级、部分设区的市级人大及人大常委的正式立法属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当地方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地方的人大关于自治事项的正式立法属于自治法规,通常表现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效力及于民族自治区域范围,可以作为审理发生在该区域范围内的行政案件的依据。
(2)参照依据。
国务院工作部门的正式立法属于部门规章,省级、部分设区的市级政府的正式立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或称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时的参照依据。部门规章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规章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上级、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3)参考依据。
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
(4)对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条款援引的要求。
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在形式上必须要写明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名称和具体条文。在一个条文中,有多款或者多项的,应当写明具体的款或项。在内容上,一般应当写明认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性质或者事项的性质的法条和所涉及处理结果的法条。
(5)对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条款援引的有效性审查。
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仅考察该行为作出时所援引的法律条款是否合法,不能将被告在答辩状或者庭审时所引用的具体法条作为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即法院只针对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所援引的法条,在事后的诉讼活动中被诉行政机关所主张的法条不在审查范围之内。
3.对行政程序的审查
行政程序,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一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过程。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的事项一般包括:
(1)告知。
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事先通知行政相对人并告知其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让行政相对人做好陈述和申辩的准备,维护其合法权益。涉及不特定人的决定,可以采取公告等形式告知公众。
(2)回避。
行政机关处理某一具体行政事务的工作人员,与该行政事务的处理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该行政事务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到该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避开或者退出对该行政事务的处理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遇有回避原因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行政机关审查后,应当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3)职能分离。
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问题作出决定时,调查、控告职能应与作出裁决的职能分离。即负责调查和提出指控的公务员不能参与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决,负责裁决的公务员原则上应当由没有参与调查的公务员担任。
(4)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问题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构成程序违法,但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听证。
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决定之前,举行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让利害关系人对要认定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提供反证、质问、辩论、陈述等较为正式、严格的一种程序制度。《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6)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中应当说明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条文等理由。
(7)制作记录与案卷。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凡是举行听证或者作出裁决,均应将听证的过程或者作出裁决的过程制作笔录、建立案卷。案卷应当包括所有的证据、文件、记录、处理决定书等材料。
(8)期间。
行政行为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作出。我国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间作了具体的规定,但仍有一些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行政行为作出的期间未作规定,给司法审查造成一定的困难。
(9)行政救济。
当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法律通常规定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申诉的途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审查或者复查,并作出复议裁决或者处理决定。
4.对超越职权的审查
超越职权,即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行使了法律未授予的职权或超出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的违法情形。据此,超越职权属于实体上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对其审查判断时,无须考量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的动机、目的是否善良和正当,只要行政机关超出法定职权范围,即构成超越职权。
(1)超越职权的种类。
由于行政越权的实质是对行政职权的逾越,而行政职权又包含权限和权能两项内容,因此,可以将超越职权分为行政权限逾越和行政权能逾越两种情形。
第一,行政权限逾越。这是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层次、地域和事务的一方面或几方面逾越该主体职权的情形。基于权限的内容,行政权限逾越又可分成事务管辖权逾越、地域管辖权逾越、层级管辖权逾越和数项管辖权综合逾越四类。
首先,事务管辖权逾越,即指行政主体管辖了不属其法定业务范围的事务。其次,地域管辖权逾越,即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了法定空间范围。第三,层级管辖权逾越,即指有直接或间接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及有授权关系的授权与被授权行政主体之间管辖权的相互逾越。第四,数项管辖权综合逾越,即指行政主体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在两项或更多项管辖权方面均发生超越的越权行为。数项管辖权综合逾越常发生在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权违法的情形下。
第二,行政权能逾越,是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其法定权力限度的情形,表现为:
①行政主体拥有某项行政权能,但其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该项权能的法定幅度或限度。
②行政主体不拥有某项行政权能,但却行使该项权能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如越权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等。
③行政主体没有非行政性国家权能,但其具体行政行为却是该非行政性国家权能的表现。诸如:行使司法裁判权、否定生效裁判及人民法院主持下形成的调解协议效力、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权。
④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国家权能的基础,却有意而为之。
还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超越职权与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均是以职权为依据所做的判断,在区分所属违法情形时应当注意把握其各自不同的特征。行政不作为,即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职责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并不等于身体的静止,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它与行政越权的最大区别是:前者系法律要求为而未为,后者系超越法定权限而为。滥用职权,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法律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它与行政越权的区别是:超越职权属行政越权,滥用职权在形式上符合其法定职权,但实质上系违反法律目的行使职权。
(2)对超越职权行为的司法审查。
①通过审查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受案法院收集到的证明材料来判断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②若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职权仅作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的,不能仅依被告提供的某一法律、法规的原则授权,即判断确认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需进一步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否则,应认定被告超越职权。也就是说,不能仅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文件确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而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规定及批准该组织成立的文件等进行综合判断。
③合议庭发现被告不具有职权依据的,应当经庭审质证后作出认定。
④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越权,还需注意该行政机关是否属于受委托的情况。正确判断行政委托关系是否成立,着重要审查受托人的合法性:
第一,委托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第二,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不得超出委托权限,受委托的组织不得擅自转委托。(www.xing528.com)
5.对滥用职权的审查要领
滥用职权,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滥用职权的判断标准一般是,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合理性原则要求,而轻微的不合理、一般的不当,不构成滥用职权。
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围绕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行为、行政结果是否存在不合理等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对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行为的审查。
①审查涉案事项是否涉及自由裁量权范畴。滥用职权行为只存在于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因此,在对案件审查时首先应当确认所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范畴。否则,无须对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行为进行审查。
②审查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从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定目的、是否考虑了不相关事项、是否违反可行性原则、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符合平等原则,以及是否遵循惯例原则等方面逐一进行审查。注意在整个审查过程中应当秉承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即由被告向法庭释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动机、所考虑的因素及所引用的法律依据目的。而后,法庭向原告、第三人,征询对被告陈述意见的异议,再由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2)对行政结果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审查。
应当首先由被告向法庭阐述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理由及其依据,并列举类似案件的处理惯例。在审查同一类型案件行政处理结果合理性问题时,应当注意审查行政机关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域,针对同一情形的案件所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是否基本相同,如果涉案行政处理结论与之前的绝大多数案件存在较大差异,则倾向认定为存在滥用职权情形。而后,法庭向原告、第三人征询对被告的陈述意见的异议,并由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无论是被告、原告,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被告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6.对不履行职责的审查要领
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特定的职责(或义务),其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职权要求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但其在法定或合理的期限内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申请人认为该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行政案件。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1)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2)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3)申请行政机关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4)申请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奖励、行政补偿,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其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形态可以概括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行政审判的实践,不履行法定职责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形态: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予答复。
(1)拒绝履行是指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发生后,行政机关在规定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履行。
(2)迟延履行是指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发生后,行政机关在规定或承诺的期限内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明确作出结论性意见。
(3)不予答复是指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发生后,行政机关在规定或者承诺的期限内未给当事人任何答复意见。
(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概述
非诉行政执行并非《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用语,而是对《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内容的概括表述。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前提下,但并不意味着经过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存在非诉行政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4号)的内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作为非诉行政案件受理,并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同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
(1)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要经过对行政机关申请的立案审查、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等程序。根据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的原则,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分为立案审查和司法审查,具体由立案庭和行政庭分别负责;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法院自己执行的,执行工作则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机构承担。同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审判一样,在对非诉行政案件进行审查时,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具体负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司法审查。
(2)申请人的确定。
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的申请人有两类: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和权利人(包括权利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行政机关作为申请人是否适格的判断。
①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是文书落款单位,是文书落款单位的,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非文书落款单位的,要查明其与文书落款单位的联系,其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再决定是否受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申请人。
②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且改变部分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复议机关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4)受理事项的确定。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根据以下规则确定:
①对法律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而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律不予受理。
②对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自己可以强制执行的,应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③对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既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④对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在受案时,要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审查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如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或虽有执行内容但客观上无法执行的等,可裁定不予受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要通知其限期补充,未按时补齐的,裁定不予受理。
以下几种常见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第一,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境入境管理法、劳动教养法律法规等规定,作出的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等决定;
第二,涉及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根据海关、税务、工商等法律、法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扣押、冻结、划拨、查封等决定;
第三,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房地产登记、土地管理等规定,工商、房地等部门作出的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变更房地产登记内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决定;
第四,确定土地、矿藏、水流、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或注销、吊销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第五,警告、通报批评等申诫类行政处罚;
第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作出的责令改正、责令停止侵权等决定。
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设定多项义务内容,且均可执行,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部分内容的,可以立案受理。但应当要求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放弃部分可执行内容。
(5)受理期限的确定。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中,一般都会明确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期限。因此,法院受理的期限是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救济的期限加上限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这个时间段。关于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规定分别是:
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六十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如果行政救济是复议终局则申请人可以自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届满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执行。
②复议前置情况下,由于不经过复议不得向法院起诉,故如未在复议期间内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申请人申请的期间与前一情形相同。
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人可以自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执行。
(6)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开始执行程序的必要手续,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表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址等;申请执行的依据、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标的。
②已执行的生效行政决定文书及送达凭证。
③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④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的催告情况。
⑤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第一,涉及财产内容的,除小额财产罚以外,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材料和线索;
第二,涉及违章建筑、非法占地等案件,应当提交违法建筑违法状态的相关材料以及实施强制执行所需要的其他技术资料及方案;
第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经委托人签字并盖章,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四,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强制执行申请书。
(7)审查与裁定。
①受理后审查过程中若干程序问题的衔接处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处理: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后,应将案件移交行政庭,行政庭经审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退回申请或裁定驳回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应说明理由。
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的处理:立案后发现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依职权移送;异议不成立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对人未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如相关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审查和执行。人民法院对相关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恢复审查和执行。
②审查的方式。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区别于诉讼审查,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听取意见,可以是人民法院分别听取申请执行双方意见,也可以是由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来实现。
对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可决定进行听证审查: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的;被执行财产数额较大的;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或生存等权利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执行后果难以有效补救的;书面审查难以查清事实的;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处理结果方面有较大争议的。
适用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应把握以下要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否需要进行听证审查,应先由主审人提出意见,报庭长或审判长决定;庭长或审判长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行政机关、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听证由主审人主持,必要时也可由合议庭主持。
听证参加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请求参加听证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具体程序:申请人宣读申请执行书和行政法律文书;行政机关出示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等提出意见并相互质证;听证主持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可以就案件事实、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等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当事人对听证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字的,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不参加听证的处理:申请听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不再进行,并可以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内容。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重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生效,是否明显违法或严重不合理,以及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具体应当审查以下内容: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认定违法主体是否正确;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明显错误,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其他明显违法度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④审查后的裁定。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行政庭在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即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另行登记编立“(××)×行执字第××号”后,移交法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强制执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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