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在整个或部分诉讼过程中参加行政诉讼,对行政诉讼程序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人。诉讼参加人的基本特征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通过诉讼活动,保护自己或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诉讼参加人是诉讼权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是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主体。准确把握诉讼参加人的范畴是了解行政诉讼的前提。行政诉讼参加人的种类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诉讼参加人的一个下位概念,与诉讼代理人共同构成诉讼参加人的概念。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发生行政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体。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
(二)行政诉讼代表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后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需要注意,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不同。诉讼代理人本身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他们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则不同,他们是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仅因受众人之托,代表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其中,原告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称为共同诉讼人。通常在两类行政案件中形成共同诉讼,一类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另一类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经过当事人同意的。前者称为必要共同诉讼,后者称为普通共同诉讼。
(四)原 告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或者实质影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国行政诉讼法在明确原告范畴的时候设定了主观标准,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还设立了客观标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可以概括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享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履行该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自然人。此处的公民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我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一般分为四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其他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分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依据客观标准,原告是承担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受其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即承担该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者合法权益受到实际影响。
依据原告资格认定的主观标准,原告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只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含了其他权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法权益”是否确实受到了侵害并非起诉的前提,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就可以提起诉讼。
(五)被 告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原告指控其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我国行政诉讼实行“机关被告”模式,由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担当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的特征包括:(www.xing528.com)
(1)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行政机关是指依法独立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因依法取得了行政职权,而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
(2)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是指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即享有行政主体资格。此处所提到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仅包括作为,也包括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的行政不作为。
(3)被告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原告指控且被法院通知应诉,是被告的程序特点。原告的指控与法院通知应诉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没有原告的指控,法院不能确定被告;没有法院的立案审查,也不能认定被告。
(六)行政诉讼第三人
1.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第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第二,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第三,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独立于原告、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不依附原告也不依附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两种情况,《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里规定的第三人仅是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
2.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具体类别
比较常见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加害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起诉,未起诉的受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对处罚不服而起诉,未起诉的加害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在一个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处罚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被处罚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另一部分被处罚人没有起诉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行政裁决、行政确权案件的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行政机关确权、裁决的,一部分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另一部分则可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非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为第三人。
(5)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具备被告资格的个人或组织。这种个人或组织因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因此无法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是一旦该行为被判决违法,其责任不能被免除,因此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在行政许可案件中,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7)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只有一个适格被告而原告指控又不正确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将指控对象变更为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则驳回起诉。但是,如果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适格被告,而原告只起诉了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追加其他具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的,这些行政机关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分别是申请参加诉讼和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知悉诉讼正在进行时,第三人可以申请的形式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确认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符合其他参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况是: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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