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决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深度和广度。《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拓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是混合式的。首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概括式的确立受案基本范围。其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12种情形,列举了受案的种类。再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4种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总的来说,只要是影响到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含事实行为)都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里包括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
需要稍加明确的是,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具体包含: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②抽象行政行为;③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④行政最终裁决行为;⑤刑事司法行为;⑥行政调解和行政仲裁行为(主要指劳动争议仲裁);⑦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如倡议、示范、建议、咨询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为,以指导为名而做出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除外);⑧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⑨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检查等准备性行为)。(www.xing528.com)
关于行政案件的管辖,对于基层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一概括规定表明,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外,一般的行政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最大限度避免地方保护现象和兼顾审判力量的客观不足,很多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还包括各省高院指定的交叉或集中管辖的案件。
行政庭的书记员应当对本院的受案范围有清晰的掌握,业务处理的第一步,应当是甄别收到的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畴,对于判定不属于管辖范畴的案件,应向法官提出自己的质疑,在明确不属于受案范围之后,做出驳回处理,高效地处理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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