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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普通的司法制度和审判方式,而是应当“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制定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化的专门诉讼程序,即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主体必须是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概述

本节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的一种特别程序。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存在重大区别,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适用不同于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在本次修改之前,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已有一些规定,但并不系统,也不完整。近年来,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开始积极探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创新机制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例如建立了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到场、暂缓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以及前科消灭或污点封存等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吸收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实施了违反刑法、危害社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就是未成年人犯罪,所形成的刑事案件称为未成年人案件。尽管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一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这两种犯罪主体的差异甚为明显。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身体上正值青春发育期,生理上变化明显,身体发育快,精力特别旺盛;心理上处于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阶段,表现为具有较强的模仿欲与好奇心,对事物反应敏感、自尊、好强;思想上天真幼稚,社会经验欠缺,不能很好地辨别是非曲直,情绪不稳定,感情易冲动,自控能力差,容易作出盲目性和突发性行为。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使其极容易受外部环境的影响,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思想观念还没有定型,可塑性大,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较之对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更具有利的因素。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普通的司法制度和审判方式,而是应当“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制定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化的专门诉讼程序,即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

1.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套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设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及保护。

2.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点:

(1)被追诉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主体必须是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审判组织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特别是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应当保持相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3)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突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

(4)更加注意维护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相关立法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许多特别的诉讼权利,保障措施也相对更加完善。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青少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青少年的资料;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5)在具体程序的适用上尽量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与缓和宽松的诉讼方式。如一些地方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圆桌式审判”方式,尽量不对未成年人使用械具,以避免诉讼时未成年人在心理上过于紧张或压抑。

二、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

1.有利于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增多已成为当前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实践证明,按照成年被告人的羁押、起诉、审判、执行等方式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往往会给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一些人因心理压力过大而影响身心健康,一些人则会自暴自弃,或相互间交叉感染,可能重新犯罪。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专门的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寓教于审”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身心状况、品行、家庭和环境及犯罪原因进行调查,对症下药,有利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与改造;从而有效地预防、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

2.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的办案质量。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工作要保持相对稳定性,这使办案人员工作技能和工作经验有了保障。另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分析说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因素保障了办案的质量。

三、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

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要正确处理惩罚和教育的关系,要坚持把教育工作放在首位,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坚持以教育和矫治为主,使其早日顺利回归社会,只有在必要时才能对其进行惩罚。

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应当正确处理好教育与惩罚的关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要坚持该罚的就当罚,也要坚持可罚可不罚的不罚;既要教育感化,也要查清事实。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时候既要查清事实,又要及时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感化。教育、感化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受到重视,要正确处理查清事实与教育、感化的关系。查清事实是正确教育的基础,事实不清就无法以理服人,难以针对性地开展教育,但是也不能专注于事实本身而忽视教育和感化。教育和感化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要注意挖掘犯罪案件发生的深层次根源,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动因,对症下药,深入进行心理教育,使其真正认罪服法,并能正确对待将要面临的刑事处罚。

2.分案处理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与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程序分离,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和教育。

所谓程序分离是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特别程序。分别关押是指实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羁押,以免未成年人受到成年人的不良感染。分别管理是对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采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分别教育是指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方式。

分案处理的原则是依据未成年人特点,即未成年人还不成熟、思想还不定型,若与成年人案件并案处理、同监执行,容易使未成年人受到不良影响,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3.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

任何诉讼参与人都依法享有刑事诉讼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特殊主体,除了享有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权利。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2)《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一规定是对于未成年人辩护权的特殊保障。辩护权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要求在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立法上保障了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这不仅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的方针。

(4)《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4.不公开审理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是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不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或者有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审理过程不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导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考虑的是维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及心理承受能力,防止公开审理对其造成精神创伤而不利于教育改造。因此,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也是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体现。但是,这只是审理过程的不公开,宣告判决都应当公开进行。

5.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不仅要调查案件事实,而且要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性格特点以及生活环境进行调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精神病理的调查分析。全面调查的目的在于弄清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有关人员的人格、素质、生活经历和所处环境,弄清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以便为教育感化确定最佳方案。全面调查要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坚持,不能仅仅理解为法庭调查,从立案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要坚持全面调查的原则,以便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全面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根据《高法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高检规定》第15条第3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综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对办案提供参考。(www.xing528.com)

四、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对办案人员的资格、强制辩护、社会调查、严格限制逮捕措施、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分案处理、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而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则是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效方法。

归纳起来,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有一些特别规定。

1.立案程序的特别规定

未成年人案件在立案时,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由于立案对象的特殊性,因而在立案审查时,除了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年龄,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时间,即确认其年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年龄界限。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情况重点写在立案报告书上。

此外,还应查明未成年人是否被教唆犯罪,其生活环境、经历等特征的材料,贯彻全面调查的原则,只要对认定案情有意义的,都要进行查证。经过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作出适当的处理,或通知其监护人严加教育,并要协调有关各方,落实帮教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除与其他案件一样办理立案手续外,还必须将未成年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以及其他调查到的有关情况予以注明。

2.侦查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承办案件。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以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

(2)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使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应慎重,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公安部《规定》第15条指出,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高检规定》中除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还要求必须严格掌握批准逮捕的条件。该规定第13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488条要求,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①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②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③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④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⑤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⑥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⑦其他可以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3)相对缓和的讯问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对成年人的讯问的方式。比如,原则上不得对未成年人使用械具,对于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残等现实危险而必须使用的,应当掌握必要的限度。公安部《规定》第22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公安司法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选择其较为熟悉的场所,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办案人员还要注意讯问的语气和方式,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3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3.起诉程序的特别规定

(1)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有困难的应当帮其申请法律援助。

根据《高检规定》的相关内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会见、通话:①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尚未认罪、悔罪,但是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2)审查起诉时需要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学习等具体情况。《高检规定》第15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3)制作起诉书及起诉时需要注意的情况。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公安司法人员除了应当在文书上载明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切出生时间即年、月、日,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

(4)做好不起诉及其后续工作。《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如果不服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建立考察小组,定期对其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如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或者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5)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准备充分。根据《高检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列出席法庭的工作:①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②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③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拟定讯问提纲以及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提纲,同时做好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4.审判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专门的审判组织形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法院内设立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高法规定》第6条指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

《高法规定》第8条指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2)特定的庭审方式。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高法规定》第19条指出,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高法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席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

(3)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可以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等进行分析总结,并且引导未成年被告人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5.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

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当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应当填写结案登记表,并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材料及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表现,连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副本以及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少年法庭审理后宣判有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尽可能对不同类型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分管分押。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认真贯彻“教育改造第一,轻微劳动为辅”的管教方针,鼓励未成年人在管教所学习、劳动相结合,注重思想改造、知识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为他们以后回归社会、参加就业创造良好条件。少年法庭也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对于判处管制或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罪犯,由公安机关组织和实施考察工作。少年法庭则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期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少年法庭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以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确地承担管教的职责,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环境。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的给未成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

6.执行之后的犯罪记录封存

犯罪记录封存,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时候,由国家封存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实施犯罪记录封存,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听取社会调查机关、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关社会组织、基层派出所等组织的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衡量,作出裁决。其作用是帮助未成年人,消除对未成年犯罪人加以歧视和实行差别对待的借口,使得犯罪记录在个人档案、户籍、身份上不再体现,不再从形式上造成对未成年犯罪人融入社会的障碍,确立这一制度同时也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为了使这项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功效,《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同时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若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漏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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