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死缓执行的变更
1.死刑停止执行
在死刑判决执行过程中,为防止错杀或遗漏重要相关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停止执行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在适用死刑问题上的“慎杀”态度。“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包括四种情形:(1)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4)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在执行前发现”是指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到行刑前的这一段时间。“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要求和鼓励被判死刑的罪犯揭发其他犯罪、立功赎罪的精神,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孤立和打击罪大恶极的罪犯。判处死刑的罪犯,执行前能够揭发重大犯罪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这说明其主观恶性尚未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对于这类罪犯,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依法改判。“罪犯正在怀孕的”,主要是指执行死刑前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情况,但怀孕的罪犯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的,也应当视同正在怀孕。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罪责自负的原则,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2)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3)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刑罚中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是对于罪该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罪犯,在判处死刑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刑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此可见,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有两种变更方式:减刑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1)减刑。罪犯在死刑缓刑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死缓执行期满,由其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死缓的减刑,一般减为无期徒刑;对于既没有故意犯罪又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应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2)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死缓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律规定,由罪犯服刑的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待判决生效后,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交付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罪犯因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而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改变其执行场所和方式的变更程序。
1.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
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在适用的对象上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也包括罪犯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情形。在适用的条件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形,即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严重疾病包括病危、需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不治之症等。这时可由罪犯请保证人担保实现保外就医。为防止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保外就医的滥用,刑事诉讼法还规定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适用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分娩之日起计算,妇女哺乳自己婴儿的哺乳期为1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系“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由于身体原因需要他人照顾才能生活。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执行
在交付执行前,罪犯具有前述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于交付执行的罪犯,执行机关在对罪犯进行入监身体检查时,发现罪犯有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而暂不收监的,人民法院也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交付执行后,监狱或看守所发现服刑罪犯有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时,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因此,有权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是人民法院和执行刑罚的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5条和第256条的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3.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三、减刑和假释
1.减刑。减刑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一规定表明,减刑的条件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二者有其一就具备了减刑的条件。
减刑的程序是:(1)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执行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其中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建议书由所在监狱、监区提出,需先报省级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2)有减刑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限,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不能少于原判刑罚的1/2;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1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不能少于1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期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减刑后的刑期,原判刑期已执行部分,应计入裁定减刑后的刑期。
2.假释。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法定期间的执行,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由此可看出,假释的条件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执行了法定的刑期,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已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3年以上。当然,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法定刑期的限制。另外,依照《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与减刑案件相同。对被假释的罪犯监督考察,在考验期内由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监督。
四、对新罪和漏罪的追诉
新罪与漏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90条和《监狱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服刑罪犯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应当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追究:
1.对于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发现犯新罪或有漏罪的,由执行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对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和被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发现有漏罪或又犯新罪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对服刑罪犯脱逃后又犯罪的,如果其新罪是监狱捕获罪犯后发现的,由监狱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其新罪是公安机关捕获罪犯后发现的,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新罪、漏罪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判决书除送达罪犯外,还应将副本送达原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执行机关。
五、对执行程序变更的检察监督
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作为一种刑事制度,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监督此项刑事制度执行的公正与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刑诉规则》中。
1.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6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2.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2条和第263条的规定,减刑、假释除应当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外,还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653条和第654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并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再次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理论导读(www.xing528.com)
对于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学界讨论的热点在于是否建立一体化的刑事执行体制。有观点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刑罚的执行涉及多个机关,这种多头执行可能出现如下弊端[1]:其一,刑罚执行权的碎片化。多元的刑罚执行机构和管理体制,使刑罚的执行难以统一进行规划和管理。其二,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的职责权限上缺乏明确的划分。其三,某些刑罚存在执行难问题。
由于刑事执行分别由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加以调整,很容易带来三者之间在部分内容上的不相协调,甚至互相冲突。例如关于假释对象,《监狱法》第32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者均有获得假释的可能,但修订后的《刑法》第81条第2款却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在假释对象上的规定上两者存在冲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执行程序也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主要涉及修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及程序,强化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程序的法律监督,以及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等几个方面的规定。从立法理念来看,此次修改除了进一步理顺了公检法司四家在刑罚执行中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合作的关系外,也完善了非监禁刑的执行程序,增强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工作职责,同时突出强调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
现行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对其进行了原则规定,并将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下的社区矫正机构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机关,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传统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机关相并列,主要负责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和假释、管制这四种罪犯的执行。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政法部门、社区等各方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外执行、管制、缓刑等罪犯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的手段和方法。先后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社区矫正原则,是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改革,实践证明是可行的,社会效果也是好的。
◎真题解析
本章为执行程序,有关刑事执行程序的内容分布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从历年司法考试试题看,各种刑罚的执行主体和程序、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及处理是主要考查内容。
1.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案经某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回答下面两题。
(1)如王某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无期徒刑的执行机关是监狱
B.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C.对王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D.如王某减刑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改为15年
答案:ABC
解析:选项A正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选项B正确。《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选项C正确。《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选项D错误。《刑法》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2)如王某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关于本案财产刑的执行及赔偿、债务偿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财产刑由公安机关执行
B.王某应先履行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C.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D.王某在案发前所负所有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答案:B
解析:选项A错误。《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据此可知,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不是由公安机关执行。选项B正确。《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选项C错误。《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可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法院并非当然地裁定中止执行。选项D错误。《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据此可知,只有王某在案发前所负的正当债务才可先行偿还,并非所有的债务。
2.李某、阮某持某外国护照,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某市中级法院。如李某、阮某被判处刑罚同时附加判处罚金,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李某、阮某在判决确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B.李某、阮某未全部缴纳罚金的,在其后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可以追缴
C.李某、阮某在判处罚金之前所负正当债务应偿还的,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D.法院发现李某、阮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答案:AC
解析:选项A正确。《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选项B错误。《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据此可知,是“应当”随时追缴,而不是“可以”追缴。选项C错误。《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选项D错误。《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据此可知,是“应当”而非“可以”。
3.下列哪一生效裁判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
A.没收财产的判决
B.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判决
C.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
D.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答案:B
解析: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以及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的执行;监狱负责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公安机关负责送交执行时余刑不足1年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执行。
4.张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交付执行前,突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有权决定张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哪一个机关?( )
A.省监狱管理机关
B.负责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
C.负责监所监督的检察院
D.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
答案:D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432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张某因为患病需要保外就医,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张智辉:《优化刑事诉讼职权配置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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