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死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从判处到执行都应当十分慎重。为确保在程序上对死刑的正确运用,《刑事诉讼法》对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程序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其内容包括:
1.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死刑命令应按统一样式填写,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名,并加盖最高人民法院院章。
2.执行死刑的法院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原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3.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同近亲属见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4.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同时,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能示众。在执行死刑的人员上,采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有条件的,交由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交由武装警察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由谁执行,法律未予规定,一般应是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
5.执行死刑的指挥和监督。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指派的审判人员指挥,执行前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执行死刑监督,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要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检查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停执行的情形后,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执行死刑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制作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6.执行死刑后的处理。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逐级上报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并通知罪犯家属。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同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否则监狱不得将罪犯收监。一案有几名罪犯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罪犯的人数送达前述文件。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管教所执行刑罚。
未被逮捕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执行通知书、已生效判决书等,将其送交相应的执行机关执行,不另外办逮捕手续。
执行机关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进行身体检查,对于不适合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的,可以暂不收监,但是如果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对罪犯收监后,应当将罪犯罪名、刑期、执行地址等自收监之日起5日内通知罪犯家属。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原判死缓、无期徒刑经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
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独立刑种,这种刑种的适用,对于减少监狱压力,促使罪犯自食其力,防止其在监内交叉感染等方面均有重要意义。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管制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管制,宣判时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待判决生效后,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管制在执行期间,罪犯应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执行机关规定报告活动情况;(4)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经批准。此外,不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罪犯在被管制期间,有权参加劳动并得到同工同酬待遇。
执行和解除管制,应当向公众宣布。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同时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剥夺罪犯政治权利主要是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权,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等权利。公安机关在执行时应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及期限和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如果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其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如果是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相等,同时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并公开宣布恢复罪犯的政治权利。(www.xing528.com)
值得注意的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则由公安机关执行。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应当同时由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时分别执行相应的刑罚种类,并且两个执行主体在对同一罪犯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参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搞好配合,共同完成改造罪犯的刑罚目的。
四、缓刑判决的执行
缓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缓刑包括拘役缓刑和有期徒刑缓刑两种。
缓刑的执行机关是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适用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各司其职,分工合作,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考察机关批准。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参加劳动,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期间也应享有政治权利。缓刑考验期间如果罪犯没有违反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向群众公开宣告;如果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罪行,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或漏罪作出判决,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将罪犯收监执行。如果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监督管理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五、罚金和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罪公民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法律规定,罚金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如冻结、查封、扣押、拍卖其家产等。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存在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后,可以酌情裁定减少或免除原判决确定的罚金。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依法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为了防止没收财产判决在执行前,罪犯或其他人转移财产影响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和冻结被告人财产。
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部分的执行,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中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的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时,为防止和排除各种干扰,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对罪犯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不得没收属于罪犯家属所有的或者应有的财产。对于没收财产以前罪犯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偿还。
六、宣告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该条规定表明,对宣告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是在其未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就应当立即释放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即使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也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填发《释放证明书》,将被告人立即释放。由于这一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关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的范围,也不是对未生效裁判的执行,因而不是刑事执行,而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殊规定。其规定的目的在于即时恢复已被宣告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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