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死刑复核与核准程序的适用经历了三个转变、发展时期。
一、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时期(1949—1979年)
1950年7月20日,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由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表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对判处死刑的权限规定为:县(省辖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判处死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的专员公署批准;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及其分庭判处死刑的,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中央直辖市判处死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该种死刑核准权的各自为政,主要是为适应当时形势需要而确立的,这对于维护刚刚成立的各级人民政权,镇压猖獗活动的反革命残余势力,保障人民政府土地改革运动的顺利进行均起了重要作用。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57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进一步具体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和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和核准。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判决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申请复核,都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执行,核准死刑的权限由此开始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
二、刑事诉讼法实施与修正时期(1979—2000年)
1979年7月1日,《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该法第144条要求,死刑立即执行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这一规定实施不到两个月,国家有关部门就不断调整,作出相应例外规定:
1.第一次调整。1980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同意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第二次调整。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1983年之间,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第三次调整。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www.xing528.com)
4.第四次调整。1991—1997年之间,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的核准权。
5.第五次调整。1996年前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刑法修正案都要求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在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规定: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1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3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2章、第4章、第5章、第6章(毒品犯罪除外)、第7章、第10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地区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需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一定范围内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对于及时打击最严重的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但相应地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下放的时间太长。自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批准下放以来,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就没有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自此未完整地行使过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其二,下放的范围太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通知的规定,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都被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只占少数。其三,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名存实亡。由于高级人民法院通常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因而司法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通常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作出二审裁定后,直接在裁定书上标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而不再进行死刑复核,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被取消。
三、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集中行使死刑核准权时期(2006年至今)
在社会各界的大力呼吁和推动下,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本章中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随着《决定》的施行,2007年1月1日起,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为了落实《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对涉及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和统一。第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第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至此,我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开始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集中行使。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5条再次强调: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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