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比普通审判程序相对简易的一种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的设置在当今世界各国十分普遍,而且适用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为合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1996年我国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设置对于正确及时地审结那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促成纠纷的尽快解决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简易程序的特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213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独任审判与合议庭审判相结合。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节简单、轻微,事实清楚,一般无须采用合议制审理,所以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同时,考虑到简易程序可能会遇到个别案件事实、证据难以认定,或简易程序的变更等情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是必须或全部都采用独任审判。
2.公诉案件检察院人员应当出庭。《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仅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也可以同公诉人相互辩论。
3.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些诉讼环节的简化能够提高法庭审判效率,尽快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迅速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认罪案件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同时也不受送达期限限制。
4.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得或不宜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即应转换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所谓不得或不宜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是指与《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和条件不相符者,即发生程序转换问题。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或转换问题,原起诉状视为有效,即公诉人或自诉人不必另行起诉,只要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决定通知公诉人或自诉人即可,但人民法院应指定审判日期,传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www.xing528.com)
依据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②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③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④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⑤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明确地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是准确、有效地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4.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