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审判是审判人员以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确定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及何种刑罚的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在开庭审判前可以进行庭前召集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5~197条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可以依次分为五个阶段: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因此,我国庭审程序可以分为庭前召集程序和庭审程序。
一、庭前召集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庭前召集程序的主要内容
1.召集庭前会议的时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以前”,根据实践中的经验,通常应当在合议庭组成之后进行。
2.召集庭前会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①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②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③社会影响重大的;④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
3.庭前会议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参与者包括: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庭前会议必须是审判人员主持下的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
4.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庭前会议解决的既有实体问题又有程序问题,一般通过庭前会议促使控辩双方形成共识,确认争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的规定,主要解决以下问题:①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②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③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④是否提供新的证据;⑤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⑥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⑦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⑧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5.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及效力问题。《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拟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公诉人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情况。
(二)庭前召集程序的意义
庭前召集制度具有强化庭审中心地位、程序分流以及防止法官庭前预断的功能。它将庭审重点以外的问题解决在庭审之前,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有效提高审判效率;它还涉及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程序权利,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避免实践中的法官、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单方接触的效果,对于完善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二、庭审程序
(一)开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是:
1.庭审预备工作,由书记员进行。依次做好下列工作:(1)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2)宣读法庭规则;(3)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4)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5)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当事人是否到庭应由审判长查明。
2.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1)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2)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3)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4)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3.审判长公布、告知有关事项。(1)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2)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3)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4)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具有法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驳回,继续法庭审理。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将各被告人同时传唤到庭,逐一查明身份及基本情况后,集中宣布上述事项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以避免重复,节省开庭时间。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合议庭主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对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案件事实能否确认,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法庭调查的结论如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192条的规定,法庭调查的程序是: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宣读起诉书时,如果一案有数名被告人,应同时在场。
2.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则应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如果否认指控,应允许其陈述辩解意见。被告人陈述之后,应允许被害人根据起诉书对犯罪的指控陈述自己受害的经过。
3.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
(1)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应当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讯问的目的是揭露、证实犯罪,支持其指控,使审判人员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明了,采纳其指控意见。如果被告人已经承认或者部分承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应该让他供述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过程,然后就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数、受害对象、造成的后果,赃款的走向、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时的心理,犯罪后的表现等相关内容进行讯问。讯问被告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
(2)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可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3)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讯问与发问。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4)审判人员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审判人员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必要时”一般是指审判人员对审理过程中有疑问的地方或者当事人在陈述时有表述不清的地方。
4.出示、核实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当庭查证核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讯问、发问当事人以后,应当当庭核查各种证据。
先由控方向法庭举证。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公诉人未出示的证据,宣读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应当经当庭质证、辨认和辩论。具体程序是:
(1)询问证人、鉴定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而作为证人的,在这种情形下也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意见,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2)出示、宣读证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
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
5.调取新证据。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www.xing528.com)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1个月。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6.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立即将原件移交法庭。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送的,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三)法庭辩论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公诉人发言;(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被告人自行辩护;(4)辩护人辩护;(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其辩论顺序是: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了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查清事实后再继续辩论。
应当注意的是,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辩论,而不仅仅应当对有关定罪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独特诉讼权利,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由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此阶段,被告人可以就自己是否犯罪、罪行轻重当庭进行最后的辩护和发言。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过程中,审判长发现属于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或者陈述的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有权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有权制止。
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书记员签名。
庭审笔录,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当事人、证人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按手印。
(五)合议庭评议与宣判
1.评议。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合议庭评议应当秘密进行,评议的任务是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评断,并作出结论。进行评议时,合议庭成员有平等的发言权,意见有分歧时,采取表决的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判决,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合议庭经过评议,有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8)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9)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458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2.宣判。即宣告判决,指人民法院将判决的内容公开宣布告知的诉讼活动。
宣判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当庭宣判,就是法庭审理完毕,合议庭利用休庭后的短暂时间,退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口头宣告判决主文或主要内容的活动。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等;定期宣判,是指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后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的诉讼活动。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上述人员和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后,可作出以下三种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宣告判决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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