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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排除规则的合法性标准的变革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此,合法性标准取代自愿性标准成为适用自白排除规则更为严格的要求。可以说,自白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证据合法性标准的前提下渐趋一致。

自白排除规则的合法性标准的变革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自白,就是自己表白自己的意思。刑事诉讼中的自白是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又称被告人口供。自白必须是当事人的自愿供述,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或强制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逼供不能作为证据,因为它既违背了自白自愿的法则,也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要求。

所谓自白排除规则,一般指当事人的自白非自愿作出,或自白虽系当事人自愿供述,但该项自白取得的程序违法,则自白因违背当事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宪法原则而被排除的规则。

一、形成与发展

自白排除法则最早诞生于英国,即著名的“考门罗原则。”[10]该原则规定:基于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必须从证据中排除出去,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美国继承了这一原则,并以最高法律的形式予以肯定。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这便是美国宪法中著名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原则。该宪法原则经过多次判例的确认,最终司法化为自白排除规则。自白排除规则最早的衡量标准为自白是否为自愿,即与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有异;而后发展为即使自白为自愿,但取得程序上存在不当,依然要排除其作为证据的可能,其适用标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趋于一致。

(一)自愿性标准的自白排除规则

在美国,自白排除规则最初的根据来自于宪法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基于自我保护不当而出现的虚伪陈述,最终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如果自白出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自愿,则该项自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予排除。在当时,取得程序是否存在不当,并没有被当做考查自白能否作为证据的标准。坚持以自愿性作为自白排除规则的标准在美国占有一定的理论地位与司法市场。虽然在1943年Mcnabb v.U.S.一案中,出现了程序合法性为标准的自白排除规则的观点及相关判例,但在联邦及州的许多判例中,仍然存在着以自愿为标准的声音。其中,最关键的便是Omi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的颁布实施。该法案的第2条规定,如果自白属于自愿,则不论该被告是否被告知具有沉默权或其律师是否到场,只要法官认定该自白出于自愿,具备自白的形式要件,就可以对之予以采信。在随后的Harris v.N.Y.案及Oregon v.Has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便遵循了这一法案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坚持律师未到场不作供述的情形下,警方坚持对该嫌疑人进行讯问后取得了供述,且该供述被确认为定案的根据。1984年,自白排除规则适用的自愿性标准最终确立——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法则增加了两项例外规定,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及“善意例外”。前者指即使政府执法人员确实违法取证,但某一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最终会被发现,那么该证据亦可使用;后者指某一搜查行为获取的证据,能证明某一犯罪,虽然该搜查依据的搜查令是无效的,但只要搜查行为是善意的,那么该证据亦可使用。

由此可见,自白排除规则的自愿性标准一直存在其合理内核。虽然在美国刑事司法判例中,自愿性标准已受到了合法性标准的冲击,甚至在立法上已被取代;但许多情形下,坚持以自愿性为标准来考虑自白的证据能力仍不无意义。

(二)合法性标准的自白排除规则(www.xing528.com)

以自白的自愿性作为采信自白证据的标准的时代随着1943年Mcnabb v.U.S.一案判例的作出而退出了主流时代。在Mcnabb一案中,尽管律师不在场并且处于超期羁押中,Mcnabb依然自愿地对犯罪作出了供述。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这一自白出于被告人自愿,但是由于警察的行为已明显违背了宪法修正案第6条公民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定,悖离了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因此这一自白应该被排除。经由此案,美国进入了合法性为标准的自白排除规则的时代。美国司法界最著名的以合法性为标准的自白排除规则的案例,即是“米兰达”上诉案(Miranda v.Arizona)。在1963年发生的这起案件中,亚利桑那州凤凰城警方在对犯罪嫌疑人Miranda侦讯时,通过有技巧的留置盘问,顺利获得了Miranda承认强奸白人姑娘的自白。亚利桑那州法院系统以Miranda的自白属于其自愿而确认该自白具有证据能力,并判决Miranda有罪。随后,Miranda以侦讯时警方未告知获得相关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不在场为由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1966年6月13日,联邦最高法院九名法官对此进行了表决,结果五名法官主张排除该证据。其理由是,虽然警方获取的自白确系被告自愿作出,但其取得途径在程序上违法。自此,合法性标准取代自愿性标准成为适用自白排除规则更为严格的要求。通过这一判例,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沃伦确认了适用自白证据排除规则的要件:①犯罪嫌疑人被拘禁期间,警方必须明确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及律师协助权,否则不得展开讯问;②犯罪嫌疑人在表示要保持沉默权时,讯问必须停止;③犯罪嫌疑人明示要律师协助时,在其聘请或指定的律师到场之前,讯问应当中止;④如果讯问时律师不在场,且犯罪嫌疑人已有陈述,那么警方便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权利并且明确地放弃了上述权利;同时,这一放弃不得成为警方以犯罪嫌疑人沉默而推定其放弃权利的基础。

沃伦大法官的理论阐释构成了自白排除规则的合法性标准的主要内容。当然,Miranda上诉案的判例同时也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提供了适用的准则。可以说,自白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证据合法性标准的前提下渐趋一致。

二、自白排除规则的争议与评价

自白排除规则自诞生之日起便存在支持与反对两大学派。其中支持者的主要理由即在于强调应以正当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反对派的理由则着重于对社会安全的法律保护,因而限制或反对自白排除规则的适用:其一,初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不应在场,否则影响警方的初次侦破。当一件刑事案件发生后,警方如果控制了犯罪嫌疑人,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此时较为容易获取对破案有利的证据线索与资料。如果要求律师在场,一般犯罪嫌疑人均会行使其沉默权,使警方的侦缉工作难以顺利进行。其二,拘留时间的长短应以警方侦破案件情况的变化而便宜行事,不应以超期拘留而排除自白,更不应因此而处分当事警察。其三,自白的获取程序不当不影响证据的可采性。

毋庸置疑,自白排除与否的关键并非在于自白的真伪,而在于自白是否属于自愿、是否属于合法条件下出于真心悔罪的内心自白。因此,自白排除规则是为了预先防止警方的不当执法,从制度上保护公民的权利。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一样,自白排除规则的预防功能重于其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功能。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白排除规则的适用

如前所述,自白即口供。我国在刑事司法体制中虽然确立了口供的法律地位,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口供即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证据的一种。但对于口供的使用,我国一直采取的是谨慎的态度。《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对自白(供述)并不排除。对之虽不予以轻信,但经查证属实,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自白排除规则作为一项证据规则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并未占主导地位。虽然我国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也强调被告人口供(自白)获得的正当性,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50条),但同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并不享有沉默权,所以,我国对被告人供述(自白)的可采性标准实质上是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证标准一致的:即“对违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11]因而,对自白的处理不是排斥,而是采信,是有条件的采信:①自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出于自愿,而非经由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②自白须经查证属实;③自白与其他证据形式能互相印证。只要这三个条件能彼此印证,则自白就能够成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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