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是紧密相连的。“在证明责任属于谁,在什么情形下发生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应该进一步提出的问题为:证明应达到什么样的标准(Standard)?即证明水平(Level)、程度(Degree)、量(Quantum)。”[4]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标准,争议的解决便有可能。因此应该为法官及当事人等制定一个解决争议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这是一个拟制的标准,它包括对证据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证明标准对当事人、法官有着不同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满足证明标准所要求达到的质和量;对于法官而言,只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为法官所采信的证据达到一定的质和量,符合预先设立的证据准则的要求,使其形成了内心确信,才能形成裁决。当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由此证明标准的适用也必然存在着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法典,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在程序上对于证明标准的适用产生直接的影响;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较完全的自由心证主义,尽管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有相对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否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这些国家显得不那么突出。”[5]
另外,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不同,决定了各国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确认也存在差异:在刑事案件中,基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国家利益及客观需要,同时考虑到对刑事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刑事证明责任的标准被确认为客观真实或排除合理怀疑;而对于民事案件,诉讼的息讼解纷的目标使其证明标准明显区别于刑事诉讼。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以法律真实为要求,或为优势证明标准或为相对合理标准。
我国对证明标准的研究较晚,理论上观点不统一,立法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民事、行政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适用难以把握。那么,究竟什么是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中应该制定、适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认识是有着差异的。一部分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6]这一种观点实际上强调了证明标准的法定性,更多地从法定制度上对法官及诉讼当事人加以约束。它要求对何种诉讼决定需要什么样的证明标准、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可以采取何种诉讼行为等均必须遵从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如当事人提起诉讼,需要有一定的证据及明确的被告;法院或相关决定机关作出逮捕的令状,必须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某人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预先设定的证明标准即是法官或者控诉机关、当事人证明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并为了解决这一法律争议或确认当事人的相关责任所需要达到的证据的质与量的要求。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容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体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1.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律上对解决一定的争议、确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需要达到的证据的质与量的要求。也就是说,这些证据在量与质方面的统一能证明案件的争议并借以确认被告人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对于证据的质与量这两个方面不可偏废,都必须合乎要求,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解决待证的争议。
2.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于法官、控诉机关及当事人是同一的。虽然在具体的案件中,每个个案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别;但就同一个案件而言,有关作出决定或裁判的证明标准则应是同一的。例如,在审理某个刑事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案件过程中,通过令状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即法律确认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逮捕条件是唯一的。对刑事被告人是如此,对法官或其他令状决定者亦是如此。不存在法官处分令状的条件,与被告人、被害人知悉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这是由法律的统一性所决定的。
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律预先设置的,对国家机关和诉讼参加人产生同样的效力。虽然对于任何个案而言,证明标准会因涉案的证据、争点不同而存在差异;但是刑事法律事先均确立了该种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即证据在质与量方面的要求。如刑事立法中对每一种犯罪均明确规定了其犯罪构成要件,即事先设立了证明标准。而且,为了防止司法专横,刑法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对有社会危害性而无法定罪名的犯罪行为作出了禁止司法追究的限制。
由于法律文化传统、诉讼体制等的差异,各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各具特色。从法律研究角度而言,依法官对证据采信的方式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区分为: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等。
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论争
对于证明最终要达到怎样的标准,国内外法学界众说纷纭,我国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主观真实说
西方传统的诉讼理论认为,法院在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官依照证据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的判断,不可能达到与诉讼前的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最多不过是与案件的真实情况相接近。因此,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非客观真实,而是法官凭借法律素养依照逻辑规律、经验法则而发现的主观真实;只要证明达到盖然性优势的要求,法官就可据之裁判。
(二)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即人们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也即是人们对现存世界的真实性、客观性的正确认知与判断。从本质上讲,作为哲学概念的客观真实与主观真实是对立统一的哲学范畴。它们确认了人们的主观世界对现存的客观世界认知的一致性。如果人们的认知未能正确揭示现有的客观世界,表明人们的认知与判断偏离了对客观世界的真实反映。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界坚持认为,客观真实是我国应该坚持的证明标准。许多学者认为:“我国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与标准是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7]把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要求与标准,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在形成判决时,必须做到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与案件的真实状况相一致。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具体表现为:
1.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个哲学命题。将客观真实作为法律范畴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将哲学范畴的概念错误地引入到法律世界的异化的结果。客观真实作为与主观真实相对应的一对哲学范畴,主要在于帮助人们正确认知客观世界,使人的认识能够真正地揭示客观真实的世界。
我国一些学者将自由心证的合理内核“内心确信”主观上认定为主观真实[8],实际上是对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的曲解;同时,这种观点错误地将哲学命题法律化。因为任何一种证明标准在舍弃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规定之后,必然存在诉讼主体对诉讼证据的主观分析,诉讼活动本身便贯穿了诉讼主体围绕争议对证据进行判断、确认的过程。由于客观真实属于哲学范畴,哲学范畴的研究是对客观世界进行探索和总结的学科,属于形而上的世界,它永远包含着人的认识的有限性与客观世界的无限性的矛盾。而法律世界是人类对现实世界加以制度规范的世界,它必然体现人类对物质世界的改造活动和其中的矛盾。这就决定了法律世界与哲学世界的差异。哲学家可以“坐而论道”,而法律要求法官不得拒绝裁决,公正与效率是法律的生命,迟到的公正是最大的不公正。因此,哲学世界的标准必然不同于法律世界,用客观真实作为证据标准显然是不适当的。
2.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从哲学意义上讲,证明要求是人们主观对待证命题进行揭示的期望,不具有确定性;而证明标准是人们对待证命题揭示的确认,具有预先设定性。证明要求有时高于证明标准,有时又低于证明标准。从法律意义上讲,对客观真实世界的揭示是一个永远的证明要求,其证明标准最终是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相一致的。以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破案为例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之间存在差异:立案的条件是法律确认的证明标准,达到这一标准,即可立案;而在立案的证明要求上其条件是愈多愈好,最好能超过立案的标准。
在法律人的生活中,证明标准是证明要求的最低表现形式,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便符合了确认争议的最低要求。在这种意义上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具有一致性。
3.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是一个不能实现的伪命题。如前所述,客观真实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真实本质完全一致的反映,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正确认知与判断。因此,如果把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意味着要求法官或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揭示、认知达到与案件的本来面目分毫不差的程度。然而,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以及人的认识的有限性,使得有关案件的信息不可避免地会逐渐衰减,无论法官、当事人都不可能取得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相关的所有证据及资料。因而,要求法官形成判断时对所认知的案件事实达到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是非常困难的。
同时,由于证明标准的确立是为了帮助法官或当事人等解决现存的法律争议,使法官、当事人在解决争议时有一个法律上公正、合理的参照系数,如果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会使法官处于两难之中:其一,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如果明确告知当事人,判决的形成与案件争议的客观世界不可能完全一致,必然令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其二,明知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但仍然形成一个有疑义的判决,却不告知当事人,无疑会导致审判中的神秘主义。
(三)法律真实说
该学说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很有影响力的一种学说。主张“法律真实说”的论者认为,遵循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在诉讼活动中办案人员与证据事实、案件事实的关系彰显着认识主体与客体的对应关系,表现为认识主体(办案人员)认识客观事物(待证事实)的能动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讼证明的研究一开始便将其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对立起来或割裂开来,不承认或回避诉讼主体尤其是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在诉讼证明中的能动作用,以致直接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实际上,刑事证据事实作为一种经验事实,是刑事证明活动的产物;是法官主观意识(包含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能动地作用于证据材料、待证事实的结果。
因此,基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要求,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证明中,应将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要求,坚持法律真实学说。所谓法律真实说,即认为审判活动是使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过程,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判断与证据的确认是基于法律素养、逻辑知识、生活经验对诉讼客体和证据材料的能动反应。因此,生效判决形成于控辩双方已开示的证据,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法官基于诉讼证据综合判断而形成心证的结果;法官生活在法律世界中,只对基于诉讼证据而形成的事实判断即法律事实判断负责任。
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何家弘教授进行了较系统的归纳:[9]法律真实不属于主观真实的范畴,而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真实,是含有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②法律真实虽然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③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事实,而这里所说的概率本身也具有客观的属性。就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来说,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目的,而司法证明的标准则不能是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只能是切实可行的、司法证明活动必须达到的法律真实。①
从诉讼实践的视角分析,客观真实说关注的是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主观真实说强调的是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主观性,均有偏颇之处;而法律真实说注意到案件事实是通过诉讼证明得出的,是法官法律意识见之于案件待证事实的法律创造;法律真实说体现了诉讼证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统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刑事诉讼证明中的具体应用。
四、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68条、第172条、第19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同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都必须查对清楚。这些事实和情节主要指: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人是谁,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后果等是什么,是否故意或过失,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是否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在质和量方面的要求。证据确实,是指证据真实、可靠,这是对证据质量的要求。证据充分,是指证据要达到一定的数量。证据充分以证据确实为前提;如果证据不充分,证据的确实性往往也难以查清;所以证据确实和充分是一个统一的标准,即要求证据质与量的统一。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利用确实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或称排他性)的程度,其具体要求是: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谓“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指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事实的各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得到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其中的“证据”既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所谓“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与核实;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各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定案处理时的证明标准。由于刑事诉讼具有阶段性,刑事诉讼过程是从侦查阶段过渡到起诉阶段、再推进至审判阶段,每向前推进一个阶段都以证明责任主体的证明活动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作为前提。这就决定着每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具有差异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立案阶段,证明标准为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提请批捕时证明标准则必须要达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等;在决定提起公诉时或作出刑事判决时证明标准要求达到全部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理论导读
关于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中证据的转化适用问题。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取证主体有特别的要求,规定只有法定的取证主体所获得的证据才有证据能力。法定的取证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实践中,对于非法定取证主体获得的证据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转化后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特别是在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中,由于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行政案件转化而来的,如涉税案件、扰乱市场秩序案等,其中很多是先由行政机关进行查处,发现有犯罪嫌疑之后才移送给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于是就出现了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与转化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执法中的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这对于刑事诉讼来讲,既有益处,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将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证据运用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中,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的取证成本,有利于及时揭发犯罪,但是前提是这些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途径与手段应当是合法的,尽管并非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取证要求,但是至少应确保其来源的正当性。从我国规定的证据形式来看,属于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属于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不同,实物证据材料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不因调取证据的执法机关的不同而发生改变,其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经核实后完全有条件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加以运用。但言词证据则不同,由于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应当在法定的程序下获得,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上述证据并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下收集的,因此对此类证据应当要求合法主体通过正当方式加以收集。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方式,有学者提出了著名的“印证证明模式”,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采纳的认定案件事实方式的一种概括和归纳。印证证明模式建立在“四个依赖”的基础上,即证明的他向性、证明的一致性、证明的口供性和证明的充分性。印证证明模式是我国刑事司法机关为回应刑事诉讼法上的客观真实原则而采取的证明措施,印证证明试图排除事实认定的不确定状态,否认证据之间的矛盾、模糊之处,强调事实认定结论的高度确定性与可靠性。但是,一些研究者指出,这种印证证明模式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现代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构建和法官专业化素质的提升,难以胜任日益复杂的诉讼证明任务。因此,应实现证明理念和证明模式的转型,吸收和借鉴西方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这不仅有利于缓解诉讼证明的困难,而且对建立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促进直接言词原则的实施、培养法官的理性判断能力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10]。
证明是根据证据合理地推导出待证事实的思维过程。一方面,证明活动首先具有主观性,法官对于证据的认定和判断是其内心思考的结果,另一方面,由于证明有赖于经验法则,而经验法则又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因此证明活动又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客观性和可预期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本质上是人类的认识活动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而认识是否具有客观性、认识能否达到真理、正确认识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皆是哲学认识论的基本问题。刑事诉讼证明理论的延伸,必然触及哲学认识论的基本内核。
随着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刑事诉讼理论界力图突破传统客观真实论的束缚,“法律真实论”因此脱颖而出,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理论的新学说。法律真实说是在对“客观真实论”反思的基础上产生的,强调法律规范特别是证据规则在诉讼和案件事实证明中的决定性地位和作用。这种观点认为,在诉讼活动中,纯粹的客观事实是不存在的,也是无法达到的;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这种事实是无法达到符合客观事实的程度的,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需要,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真题解析
本章涉及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证明的主体、证明的对象、证明责任的分担是本章需要重点掌握的内容,也是司法考试的常考内容。
1.甲乙两家曾因宅基地纠纷诉至法院,尽管有法院生效裁判,但甲乙两家关于宅基地的争议未得到根本解决。一日,甲、乙因各自车辆谁先过桥引发争执继而扭打,甲拿起车上的柴刀砍中乙颈部,乙当场死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不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免证事实?( )
A.甲的身份状况
B.甲用柴刀砍乙颈部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
C.甲用柴刀砍乙颈部时精神失常
D.法院就甲乙两家宅基地纠纷所作出的裁判事项
答案:D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4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5)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6)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8)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9)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10)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437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2.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B.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www.xing528.com)
C.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D.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答案:ABCD
解析:证明对象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选项A、B正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选项C、D正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1)案件起因;(2)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3)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4)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6)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3.甲以乙诽谤自己向法院提起自诉,法庭审理中,甲、乙都向法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根据乙的申请,法院依法向证人丙调取了证据。下列哪一主体在该案中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
A.甲
B.乙
C.丙
D.法院
答案:A
解析:证明责任是指人民检察院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因此,A项正确。
4.下列案件能够作出有罪认定的是哪一选项?( )
A.甲供认自己强奸了乙,乙否认,该案没有其他证据
B.甲指认乙强奸了自己,乙坚决否认,该案没有其他证据
C.某单位资金30万元去向不明,会计说局长用了,局长说会计用了,该
案没有其他证据
D.甲乙二人没有通谋,各自埋伏,几乎同时向丙开枪,后查明丙身中一
弹,甲乙对各自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收集到的证据无法查明这一枪到底是谁打中的
答案:D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题中A、B、C三个选项的说法都是错误的,D项中,甲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也查明丙身中一弹的事实,因此,甲、乙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犯罪,而“收集到的证据无法查明这一枪到底是谁打中的”情况属于关于犯罪是否构成既遂问题的认定,而不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问题。
5.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总是与一定的积极诉讼主张相联系,否认一方不负证明责任
B.总是与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受到不利裁判的不一定承担证明责任
C.是提出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提出证据并非完全履行了证明责任
D.是专属于控诉方独自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责任排他性
答案:ABC
解析:本题考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2)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3)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根据上述证明责任的特点可知,ABC项正确。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在少数法律推定其有罪的案件中,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故D项错误。
6.石某杀人后弃尸河中。在法庭审理中,对下列哪些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 )
A.被弃尸的河流从案发村镇穿过的事实
B.刑法关于杀人罪的法律规定
C.检察机关和石某都没有异议的案件基本事实
D.石某的精神状态
答案:AB
解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43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6)自然规律或者定律。本题中,A项中的“被弃尸的河流从案发村镇穿过的事实”属于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不必举证。B项属于法律的内容,不必举证。C是案件基本事实,D是石某的精神状态,这两项中的内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因此C、D不当选。
7.某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后,对张某的受贿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后,发现指控其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但是该检察院发现张某拥有小别墅一栋、私家宝马车一部,另有近百万元银行存款,犯罪嫌疑很大。如果检察机关要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对张某提起公诉,需要证明下列哪些事项?( )
A.张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张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C.张某的合法收入数、实际财产数以及二者之间的差距为30万元以上
D.上述C项中所指差距部分的来源情况
答案:BC
解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又依《检察院立案规定》第9条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故选B、C项。
【注释】
[1]参见黄世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转化问题初探——基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思考》,载《检察理论》2012年第5期。
[2]参见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
[3]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4]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5]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5页。
[6]参见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7]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5页。
[8]参见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6页。
[9]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10]参见韩旭:《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转型》,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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