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主体与证明责任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是指对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证明责任主体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提出了自己的诉讼主张,为了使其主张得到支持而需要提供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加以证明,且当证据不足、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其承担败诉风险的侦检机关和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体的特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体为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中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当事人。
从上述界定来看,证明责任主体与证明主体存在交叉,但同时也有着较大的区别:首先,两者的范围不同。刑事诉讼证明主体的范围要远远大于证明责任主体的范围,它包括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证明活动的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而证明责任主体仅限于提出了诉讼主张并有义务证明相应案件事实存在的诉讼主体。其次,两者的证明目的不同。证明责任主体所追求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裁判者的认可;而其他证明主体的目的更加多元,总体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最后,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证明责任主体如果不履行证明义务,就不得不承担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其他证明主体如果不履行证明义务,不一定在案件实体上败诉。
必须注意的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虽然被害人也具备诉讼主体地位,但控方证明责任的主体通常是国家公诉人。此时,传统意义上控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出现了分化,即行为责任(事实主张)与结果责任(败诉风险)出现了分离:如果国家公诉人错误或怠于行使其行为责任,诉讼的结果责任会由国家(以国家赔偿方式)和被害人(承受犯罪所受伤害得不到补偿的结果)承担。
二、证明责任主体的范围
1.自诉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该条文表明自诉人未履行证明责任将导致被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因此自诉人属于证明责任主体之一。
2.国家公诉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检察人员以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在法庭上与被告人及辩护人之间展开举证、质证等活动,各自阐明其主张的争议事实,以说服裁判者确认或接受自己的主张。一方面,公诉人作为控方在诉讼中有自己明确的诉讼主张,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诉人未能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就要承担起诉被裁判者否定的后果。由于公诉人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因此,无论从本质上还是从外在形式上来说,国家公诉机关属于证明责任主体。(www.xing528.com)
3.被告人。依照无罪推定原则,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但在一些特别罪名的案件中,被告人也要承担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被告人财产来源的说明中,即存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此时被告人就成为证明责任主体。
4.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向检察院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时,实际上提出了一种诉讼主张,即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如果侦查机关不能举证,则要承担其申请被检察机关拒绝的不利后果。因此侦查机关也是证明责任主体之一。
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基本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分担,所以各当事人均是证明责任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还有一些诉讼参与人虽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但仍需要提供证据从事证明活动,从而构成了诉讼证明主体;如证人、鉴定人等,需要向法庭证明自己所做证言或者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应当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虽然离不开推理、证明,但这是其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即便证明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或内心确信的程度,法院仍可依照证明责任的规定作出判决。所以人民法院是证明的主体却并不是诉讼证明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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