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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及种类概览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在条文中明确列出了证据的种类。刑事诉讼中的物证一般属于间接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无论是口头陈述,还是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证人证言,都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及种类概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在条文中明确列出了证据的种类。只有符合法定表现形式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以外部形态特征、存在的场所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在刑事诉讼中,物证通过其外部特征、存在的特定场所或者本身体现的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外部特征,主要是指物证的形状、数量、大小、新旧等;存在场所是指其所处的位置、占有的空间和时间范围等;而物质属性则表现为物证所具有的重量、质量、成分、结构、材料及性能等。

常见的物证主要有:①犯罪分子准备犯罪和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器械,比如抢劫用的凶器。②现场遗留物,比如犯罪分子遗留在现场的手套。③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比如尸体等。④犯罪过程所产生的痕迹,如手印、足迹、车痕等。

(二)物证的特点

除了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外,物证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以物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物质特征是物证的特有属性,这些属性指的是物品或者痕迹的外形、颜色、体积、数量、重量及存在的场所和位置以及物品或痕迹的质量、密度和化学成分等。正是依靠着物品或痕迹的这些物质特征,物证才能够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2.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由于物证是现实存在的物品或痕迹,一旦及时发现,且采用合理的方法提取、固定和保存,大多具有较为可靠的真实性和稳定性。而其他诉讼证据,由于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及与案件事实和结果的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容易产生变化。

3.物证通常表现为间接证据。刑事诉讼中的物证一般属于间接证据。作为间接证据,单一的物证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一般只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个或某些方面,而无法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且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常常还需要辅之以其他的证据或印证手段。因此司法人员在办案时,应认真分析每一物证所具有的证明力,以免把只能证明案件局部事实的物证作为认定全案事实的唯一根据。

二、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或者图画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在刑事诉讼中,书证以文字、符号或者图画等方式记载或者表达了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并能够为一般人所认识和理解。

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的书证有证实经济犯罪的账册、单据、合同;诬告案中的诬告信;反映犯罪主体身份的工作证身份证、户口簿等。书证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就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案件中的一定事实,因而在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书证的特点

书证的特点可以通过与物证的比较体现出来,主要有:

1.书证以记载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是以物质载体所反映和表达的思想内容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这是书证最本质的特点,而物证是以客观材料的外部特征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这是书证区别于作为物证的书面文件的根本标志。

2.书证所记载和表达的内容,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了解。书证是人有意识的思想的反映。如果书证记载的内容不表达任何思想和意思,或者人们无法了解它所反映的思想,则该书面材料不能成为书证。所以,在一些特定情况下,采用暗号、密码等形式来表达的特定主体的思想,也必须为他人所认识和理解。

3.书证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书证形成于诉讼开始前的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其内容较为固定,即使遭到伪造或涂改也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识别,故其客观真实性较强。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1.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应口头陈述,以笔录加以固定;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无论是口头陈述,还是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证人证言,都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证言来源于证人,证人是证人证言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是在刑事诉讼开始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了解案件情况,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了解案件情况的,就不能作为证人。而且,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证人由于具备生理和心理的条件,能够亲身感知和陈述案件事实。如果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某人知道案件事实,就应当以个人的名义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在司法实践中,以单位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所出具的书面材料并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书证。

2.证人证言的特点

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点:①它只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而不是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②它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证人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即使证人无意做伪证,也可能提供不真实或不够真实的证言。③证人证言的来源和证明的范围十分广泛,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④由于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一般来说,证人证言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被害人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性和可靠性也较大。证人如果转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必须说明来源。

(二)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审查

1.证人证言的收集。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是询问证人。收集证人证言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以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他一定要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询问证人应当个别和口头进行。严禁对证人采用拘留、刑讯、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言;也不得先由办案人员具体介绍案情,再暗示证人如何提供证言。询问时,应当全面、如实地对证言内容进行客观记录,不能加入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想和个人理解;证言中的矛盾,应当由证人自己作出解释。

2.证人证言的审查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和判断:①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②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③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④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⑤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⑥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⑦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⑧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陈述的概念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所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这里的被害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又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被害人,又包括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被害人陈述的形式,一般是口头的,有时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1.陈述主体的不可代替性。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替代的特点。被害人的特定性决定了陈述主体的专属性,即只有刑事被害人本人可以提供此种表现形式的证据,其他任何主体包括间接遭受侵害的人,都不能代替被害人陈述案件事实和被害经过。

2.陈述内容的复杂性。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一般都是揭露犯罪事实,检举犯罪人,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一般情况下对犯罪事实了解得比较详细、具体,因此他们的陈述,对公安司法人员正确确定侦查、调查方向、及时收集犯罪证据,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由于被害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夸大事实、虚构情节,因此对其陈述要认真审查,辨别真伪。

在单位成为刑事被害人时,一般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或部门负责人的陈述以及单位中被侵害财产或权利的经营人的陈述都属于被害人陈述。因为这些人的陈述可以较为详细地叙述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指出被侵害的财产或权利的具体特征。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www.xing528.com)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通常也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有罪供述或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般为口头形式,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心知肚明,其陈述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必须通过认真查证核实之后,才能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认定和处以刑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和判断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主要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的罪行,叙述自己犯罪的情节和经过;二是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认为虽有罪行,但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意味着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和判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审查和采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原则,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套取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而,被告人的口供不应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必须有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即使是共犯的口供亦应如此。

六、鉴定意见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

鉴定意见,是指具备资质的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身所掌握的技术手段和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形成的书面意见。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借助于仪器设备,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作出的分析与判断,因而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对于所要证明的专门性问题亦有着较强的证明力。鉴定意见的种类繁多,常见的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痕迹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血液鉴定、DNA鉴定等。

(二)鉴定意见的特点

1.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性意见。鉴定人必须具备任职资格,是某一领域的专家。因此,鉴定人不同于证人,证人只能陈述其所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而鉴定人必须就鉴定对象作出分析判断的意见;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可以更换。

2.鉴定意见只涉及案件中的专门技术性问题,而不能涉及法律性问题。这是鉴定意见在范围和内容上的限定。鉴定意见以鉴定对象为基础,只要是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技术性问题,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材料,都可成为鉴定的对象。鉴定人的职责仅仅在于对鉴定所涉及的事实提供意见,而不能超越鉴定范围和权限,发表其关于法律问题的意见。

3.鉴定意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鉴定意见必须由鉴定人本人以书面形式形成,而不能只是鉴定人的口头陈述。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中涉及许多专门性问题、专业术语、技术符号和数据,口头表达不免难以清晰明确。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概念

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皆属于笔录类文书,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运用语言文字如实记录相关法律活动的过程和结果的实录体法律文书。

勘验笔录,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或者尸体等进行实地勘察检验时所作的记录,由文字记录、绘图、照相等部分组成。

检查笔录,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办案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录。

辨认,是指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根据需要,在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的主持下,由证人、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犯罪现场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识别、确认的一种诉讼活动。辨认笔录,则是指侦查人员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等进行辨认的经过和结果所作的文字笔录。

侦查实验,是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科学的原则和方法,在复原案件真实条件的基础上模拟案发时的情况所设计、实施的,旨在查明和案件有关的事实存在与否或其状态、过程的法科学活动。侦查实验笔录,是侦查人员依法对侦查实验过程及结论所做的文字记录。

(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特点

1.形成阶段和制作主体具有特殊性。勘验、检查、辨认以及侦查实验笔录是在案件发生后由公安司法人员对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活动所做的客观记录,其形成时间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制作主体为公安司法人员。因此,在形成的阶段和制作主体上,笔录类证据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证据,具有特殊性。正因为如此,立法对这些笔录的制作过程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能确保记录的真实性,则相关笔录就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比如,具备证据能力的辨认笔录制作时必须遵循以下要求:辨认必须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辨认前,不得让辨认人看到辨认对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必须个别进行;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提示;供辨认的对象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笔录制作完成后应由参加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证明作用体现出补强性。从证明力的角度来讲,笔录类证据一般都是作为补强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共同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比如,辨认笔录通常并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要件事实,但对于查明辨认对象是否与案件有联系以及具有何种联系,特定物品属于何人所有,特定场所是否为案发现场或与案件有关联的场所等情况,具有证明作用。

除了上述在条文中直接列举的笔录之外,《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第(七)项中还有一个体现开放性的“等”字,这应该意味着未被罗列的诸如搜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必要时也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等存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像、图形和文字资料。视听资料的种类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影资料等。

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记录的,运用电子、光学、磁性或类似物理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资料。电子数据是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不是记录的内容。[6]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网络视频等。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特点

1.视听资料的特点。视听资料存储的案件信息直观、具体、丰富,因而客观性较强。但无论是录音带、录像带,还是电影胶片中储存的信息,都极易被编辑或删改且不留痕迹。倘若其来源不明、保管不善,就往往难以识别真伪。从视听资料的这些特点出发,在重视视听资料的证明作用的同时,特别要注意对它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不能盲目轻信。视听资料经查证无增删、拼接、篡改、伪造等情形,且与其他证据形式能相互印证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电子数据的特点。电子数据是以电子设备作为存储介质的新型证据,其特点较为显著:①具有可再生成性。由于存储介质的特性,较之其他证据,电子数据在原意演示、再现、复制、恢复和传输方面更为便捷,如利用特殊技术设备可以将被删除、修改、抹擦的电子数据恢复原样。②具有储存的稳定性。电子数据可以长久固定在储存介质中,非经技术处理原始生成的数据不易丢失、原始生成状态也不易失真。③具有对储存介质的依附性。电子储存介质是电子数据的载体,而且这种载体本身就是具有高科技含量的物质。缺少存储介质,电子数据将无法生成、发送和接收。④具有易变性。由于容易存储和再生,电子数据易于被删除、修改、伪造、变造、覆盖、抹擦且表面上不留痕迹,给其收集、提取、分析、甄别和审查判断带来了相应的专业性、技术性的难题,使其收集、提取和固定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

不管是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在审查时,既要核查其制作过程、来源以及流传、保管的经过和方式,也要认真考量其承载的内容的证明力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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