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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的概述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此派学说主张刑事诉讼证据是调查而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有关材料。因此,材料说取代事实说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界定。所谓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主体依法调查收集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材料。关联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及其相关事实存在实质性关联,即证据必须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证明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个证据种类,除此之外其他证据形式,原则上不得采纳。

刑事诉讼证据的概述及优化方案

一、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

(一)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一直以来在学理上存在着争议,不同的学者从各自依据的理论学说出发作出了不同的界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三种:

1.事实说。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该规定正是事实说的立法体现。《牛津法律大词典》也将证据一词解释为:“事实,从事实中推断出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1]于是有学者将刑事诉讼证据解释为:“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2]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事实说几乎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概念的通说,支持者众多。

2.根据说。这一学说从证据的作用出发,将证据作为证明的根据。有学者解释:“诉讼证据,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3]

3.材料说。我国此派学说主张刑事诉讼证据是调查而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有关材料。现行《刑事诉讼法》即从材料说的观点出发,在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材料说取代事实说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界定。第48条第2款还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的八种形式,并强调: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过,也有学者对材料说提出了质疑,指出材料说“既无法全面反映证据的表现形式,忽略了言词陈述的证据价值,也混淆了‘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区别”。因而认为证据的概念“应有包容性”,从而倾向于将刑事诉讼证据定义为“用来证明证据事实的载体。这里所说的载体既可以指实物、笔录也可以指各类言词陈述。但这些记载着证据事实的载体并不是事实本身,更不是法院定案的根据。同时,这里所说的‘证据事实’也不同于原有的‘案件事实’,而最多属于证据所提供的一些事实信息而已。”[4]

有关刑事诉讼证据概念各派学说的存在与争议显示了其内涵的丰富性,同时也表明为其定义绝非易事。这也正可以看出学者们所作努力之可贵。

那么,到底什么是刑事诉讼证据呢?本书依立法的修订采“材料说”。所谓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主体依法调查收集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材料。

(二)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

结合上述定义来看,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以下三个基本属性:

1.证据的客观性。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包含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刑事诉讼证据作为一种材料,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客观存在物,能够为人的感观所直接感知;从形成来看,刑事诉讼证据应来源于客观的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或发生后承载有证明对象信息的材料;从其证明作用出发,必然要求刑事诉讼证据的内容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证据尽管来源于案件事实,但并不等同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证据的功能若要得以实现,则其所承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这种由证明作用所决定的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要求以及这种要求的客观存在,都体现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

2.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及其相关事实存在实质性关联,即证据必须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证明关系。一般而言,证据的关联性意味着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联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外在于人的主观认识存在且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且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联系必须能够为人所认知。对关联性的认识和把握需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此外,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直接联系与间接联系,也有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

3.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方法、收集过程以及表现形式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没有不可采纳的理由。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提出和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收集和提取证据的程序、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此,立法往往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等。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如果违反了法定程序,则该证据因不具可采性而会遭到排除。其三,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个证据种类,除此之外其他证据形式,原则上不得采纳。(www.xing528.com)

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相互统一的,这三者之间互相依存、互相渗透。客观性,反映了刑事诉讼证据中主观与客观因素的紧密结合;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是客观的关联性;合法性建立在客观性、关联性的基础上,包容了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其重要保障。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言,这三个属性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能够在法律上被允许用来证明本案之要件事实的资格或能力。在英美证据法上,证据能力又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即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的采用标准,裁判者在审判中应予采纳。证据能力与严格证明是密不可分的。只有证明严格事实的证据才涉及证据能力问题。所谓严格证明是自由证明的对称,是对于诉讼客体或系争法律事实的证明,这一类证明应适用严格的客观法则。在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客体的犯罪事实与刑罚事实的证明,属于严格证明,其证据须具有证据能力。

证明力,又称为证据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中证明对象的证明价值之有无及大小。美国学者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就是该证据可能将对陪审团思考要素性事实产生的说服力。[5]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应当还原到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加以确定,而不宜事先以一定的标准硬性规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原则上由裁判者自由判断。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证据能力的作用是确定某证据是否可以在诉讼或证明活动中采用,而不是必须要采信;至于是否采信某证据,则由该证据的证明力决定。证据能力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的资格问题,证明力则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既有证据能力,又有证明力;欠缺任何一方面,相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变得毫无意义。

三、刑事诉讼证据的意义

刑事诉讼证据的意义表明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在实行证据裁判制度的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对诉讼活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为:

1.刑事诉讼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件事实是发生于过去的事件,对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来说,通常既没有亲身感知,也无法让其重演。司法人员要想准确认知过去发生的事实,把这种事实真实地再现出来,就只能通过现存的材料和犯罪分子遗留下的各种犯罪证据。缺乏刑事诉讼证据,要想查清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

2.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推进基础。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不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还是采取各种强制措施,都少不了证据。如果缺少证据,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都无法顺利进行。

3.刑事诉讼证据是使犯罪者认罪服法的决定性因素。犯罪分子一般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如果在大量的、确凿的证据面前,他们则只有低头认罪,无可抵赖,老实服判。

4.刑事诉讼证据是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既要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分子与无辜的公民一时是难分清楚的。要正确区分,就要依靠充分、确实的证据。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就不能进行有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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