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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强制措施及相关规定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逮捕是最严厉的一项强制措施。二是决定机关不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决定拘留,而逮捕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逮捕的强制措施及相关规定

一、逮捕的概念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予以立即羁押的一项强制措施。

逮捕是最严厉的一项强制措施。逮捕完全剥夺了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并且持续时间往往比较长,除对被逮捕人变更或取消逮捕措施的话,逮捕的羁押时间一般都会持续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因此,对逮捕应当严格掌握条件,坚决贯彻“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

逮捕与拘留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逮捕与拘留也都剥夺人身自由,将其羁押于一定场所,但二者亦有区别。一是适用情形不同。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适用,而逮捕则是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二是决定机关不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决定拘留,而逮捕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三是羁押期限不同。拘留羁押期限较短,最长37天。而逮捕的羁押期限则要长得多,有时长达数个月。

二、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适用逮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一条件包含下列含义: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就要求查明发生的事实必须是构成犯罪的事实,而不能是其他事实,同时犯罪事实的存在已有一定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数个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一个就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要求。

2.罪责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当是适用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法律上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才适用逮捕;而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逮捕。

3.人身危险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一条件一般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案件性质是否严重、是否恶劣;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情况、主观恶性的大小;三是案件的其他情况。《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情形: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此外,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第1条还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把握逮捕的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否则不得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司法实践当中,必须坚决抵制滥捕、防止错捕。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这种情形是“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是否应当逮捕,由公、检、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4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①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②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③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⑤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⑥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逮捕的权限和程序

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为了体现逮捕的严肃性,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权的行使,设置了严格的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逮捕权。

(一)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权决定逮捕。对于自己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民族、住址、简历、所犯罪行和主要证据,认定的罪行及提请批捕的法律依据,《提请批准逮捕书》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程序

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前述材料后,由审查逮捕部门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提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④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⑤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⑥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检察机关经审查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决定:①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②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负有立即执行的义务,并且应当在执行后将执行回执在3日以内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3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但是必须立即释放被拘留的人。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直接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两种情况:

1.对于人民检察院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2日印发的《审查决定逮捕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该规定改变了此前自侦案件的侦查与逮捕均由同一检察院负责的做法,加强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自侦案件的制约。

2.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而公安机关并未提请逮捕的,由审查起诉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检察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四)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有两种情形:

1.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时,由办案人员提交法院院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也可以决定逮捕。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法院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逮捕的执行

无论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还是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

1.执行逮捕时,必须持有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逮捕证》,并向被逮捕人出示,然后让其签名、按手印,被逮捕人拒捕时,可使用械具。

2.异地执行逮捕时,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3.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4.执行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5.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六)逮捕特殊犯罪嫌疑人的备案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46、312、313条的规定,对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或报请有关部门备案。

1.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本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2.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省检察院地区分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以上犯罪以外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在批准逮捕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10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请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四、逮捕的变更和救济

(一)可以变更或解除逮捕的情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将逮捕措施予以变更或解除:

1.患有严重疾病的。

2.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妇女

3.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

对逮捕超过法定期限的,下列人员依法有权要求解除: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

对逮捕超过法定期限而要求解除的,依法应向原批准、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原批准、决定的机关经过审查,查明逮捕确实超过法定期限的,有义务尽快纠正,予以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

(二)应当变更、撤销或解除逮捕的情形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逮捕予以变更、撤销或解除:

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达或超过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刑期。

3.不符合逮捕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三)应当变更为逮捕的情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改为逮捕:

应当逮捕但因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而未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四)逮捕之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法律监督和对在押人员权利进行救济的意识,为降低羁押率,减少羁押,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奠定了基础;同时可以有效减少羁押数量,有效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

1.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每起案件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过程。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每个诉讼环节。虽然侦查阶段的羁押最受到人们的关注,但并不意味着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不需要审查。事实上,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逮捕均是自行审批和自我控制,甚至连专门的审批程序都没有,这两个阶段最缺乏监督制约。因此,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的羁押必要性都要认真审查。

2.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是否有羁押必要主要看在押犯释放后是否会妨碍诉讼的进行以及重新危害社会,而判断标准则是在押犯有无人身危险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人身危险性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1)平时表现,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2)犯罪时的表现,犯罪是人身危险性的展开和现实化,是人身危险性最有力的表征;(3)犯罪后的表现,行为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所持态度直接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对在押犯的平时表现、犯中表现和犯后表现进行全面考察。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61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①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②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④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⑤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⑥羁押期限届满的;⑦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⑧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3.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620条,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2)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3)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5)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6)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www.xing528.com)

(7)其他方式。

4.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1)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

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审查。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所涉及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各个诉讼环节可以相对应地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分别承担。

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也可以申请审查。《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此,办案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均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项权利及举证事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自宣布逮捕后,有权随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

(2)不同阶段的审查程序。

其一,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尚未移送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逮捕后案件定期开展跟踪羁押必要性审查,对逮捕后案件进行定期跟踪排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其二,如果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处于移送起诉环节,则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报经检察长同意后直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应将不同意变更的结果和理由通知监所部门;

其三,案件处于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后,应当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主动对已经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将相关情况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同意变更的,报经检察长同意后,直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通知本院公诉部门。[1]

(3)审查情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10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①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②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④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⑤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⑥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⑦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①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②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④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⑤其他违法情形。

5.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6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即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没有羁押必要的,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

◎理论导读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刑事司法机关履行各种职能的重要手段,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强制色彩,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意义重大,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热门话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一章一共规定了27个条文,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修改了10个条文,增加了8个条文,修改后强制措施一章的条文数量达到了35个。总体来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强制措施部分得到了具体体现。

关于拘传。实践证明,拘传是一种有效的强制到案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用两个条文(第50、92条)作了规定。由于过于笼统,拘传的适用失之过宽,加之对适用程序、时间间隔等基本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拘传异化为变相拘禁手段的现象屡有发生。修正案从两方面进行修改:一方面针对复杂的犯罪形势,根据侦查实践的需要,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适当延长了其适用期限;另一方面增加规定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在适用过程中,对于拘传时间延长的适用应当处理好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对重大、复杂不应随意解释。同时,对于拘传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也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关于取保候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制度作出了一些改进,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其中的进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明确了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区分,使得取保候审的适用更具有可操作性;其二,对保证金的收取、保管、没收和退还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用银行的统一账户进行管理,避免了实践过程中的管理混乱问题;同时也规定了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增加了监督制约机制。修改后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有望提升,这对于改变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羁押率过高的问题应该有所裨益。但是,取保候审制度目前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要求的保证人的条件太低,取保类型单一、不具有灵活性,缺少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机制,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以及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取保候审制度的缺失等,这些问题有待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继续完善。

关于监视居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幅度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大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确立了监视居住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地位,其次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独立的适用情形,使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2)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3)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5)增加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6)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7)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措施。但是相关争议也不少。有学者认为:指定监视居住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通常所谓的监视居住,已成为现有五种强制措施都不能涵括的第六种强制措施。[2]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于指定监视居住规定了一些监督保障措施,比如强调不能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同时也细化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指定监视居住予以监督的情形和范围,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并不详细,因此,有必要在肯定其现实合理性的同时,秉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理念,对其进行公正化改造。主要应当完善的配套措施包括:其一,应当明确指出指定监视居住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使得被指定监视居住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以得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其二,应当尽快落实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监督措施的实施程序,使得这种监督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而非一个笼统的规定。其三,考虑到适用的成本问题,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应当有专门的财政保障。

关于拘留和逮捕。在修法前,逮捕措施在实践中因问题多而受到批评:(1)逮捕功能异化;(2)逮捕羁押不分,超期羁押现象严重;(3)逮捕适用条件过于抽象;(4)逮捕审查程序行政化。对此,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作了针对性的修改:(1)完善了逮捕的适用条件,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情形。(2)增加了拘留、逮捕后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3)完善了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4)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一是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二是规定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的参与。(5)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羁押与逮捕的分离。争议主要集中在第93条,该条原则性地确立了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学界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部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和审查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力都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法条过于原则,有待进一步细化。

◎真题解析

本章涉及强制措施,是司法考试重点考查的内容之一。司法考试题目较多涉及各种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机关、适用条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

1.关于被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未经法院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B.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C.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D.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答案:CD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选项A错误。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不是法院。选项B错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义务,而不是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2.逮捕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哪些情形?( )

A.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

B.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应当是主要犯罪事实

C.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D.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答案:ACD

解析:六机关《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3.甲、乙、丙三人实施信用证诈骗。侦查过程中,某地级市公安机关向该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甲、乙、丙三人。其中,甲系省、市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乙系自由职业者;丙系无国籍人士。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检察院查明:乙已怀有2个月身孕。请回答以下3题。

(1)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检察机关决定对甲批准逮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只需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B.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后,再报省人大常委会许可

C.应当分别报请省市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D.等待人大常委会许可期间,应当先取保候审

答案:C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4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报请许可手续的办理由侦查机关负责。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第146条第1、2、3款的规定报请许可。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由此,本题正确答案是C。

(2)关于检察院对乙审查批准逮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可以对乙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B.可以直接建议公安机关对乙取保候审

C.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决定另行侦查

D.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答案:AD

解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45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同时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由此,A正确、B错误。《刑诉规则》第304条第2款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的意见。由此,C是错误的。《刑诉规则》第3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由此,D是正确的。

(3)关于检察院对丙审查批准逮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市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自行作出决定

B.市检察院认为需要逮捕的,报省检察院审查

C.省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

D.省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应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答案:ABCD

解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312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

4.关于法院可以决定对什么人采取拘传这一刑事强制措施,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该公司诉讼代表人而拒不出

庭的高某

B.抢夺案中非在押的被告人陈某

C.盗窃案中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卢某

D.贿赂案中拒不出庭的证人李某

答案:B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本题中,因为题干已经明确“法院决定”,说明案件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此时对行为人的称呼应该是“被告”,所以应该选择B。

5.关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只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B.可以适用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

C.可以适用于自诉人

D.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

答案:B

解析: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强制措施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

【注释】

[1]参见周玉龙、李儒华、曹亚健:《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以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为视角》,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8期。

[2]参见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载《法制资讯》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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