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即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本质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但它又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区别。
1.性质特殊。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损害赔偿问题,是民事赔偿问题。该损害是由于犯罪行为所引起,并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它又具有刑事诉讼的性质,属刑事诉讼的一部分,只是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2.法律依据特殊。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适用上,均表现出双重性的特点。既要遵循刑法,也要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既要遵循刑事诉讼法,同时也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3.处理程序特殊。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从属性,它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都取决于刑事案件的情况,都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程序方面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通过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其物质赔偿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①有利于被害人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就可以通过这种救济途径去弥补自己遭受的损失,使物质上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②有利于打击犯罪,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于犯了罪的人,不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应追究其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民事责任,从而全面完整地实现对被害人的法律救济。③有利于正确处理赔偿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由同一组织、同一程序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能够在对案件事实保持统一认识的基础上,避免庭审的重复和浪费,防止裁判标准和结果的不一致。在行使刑罚裁量权的同时,对民事责任问题一并加以解决,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体现。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
附带民事诉讼是从属于刑事诉讼而存在的,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法,或者有违法行为但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因某种原因在某个阶段终止,就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则可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
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被害人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这是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重要区别。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
所谓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是指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可见,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至于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另外,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不要求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被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因其行为遭受损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6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包括:
1.被害公民。这是指因犯罪行为遭到物质损失的自然人。这些人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这些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
2.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因为这些人缺乏全面的行为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当他们成为被害人时,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的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些人往往是被害人的财产继承人,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往往与他们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他们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单位。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这些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这些法人和组织虽然不同于自然人,但也有其自身的合法财产,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当它们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人民检察院。当被犯罪行为侵害遭受物质损失的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然,如果有关单位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不应再予以提起。但需要强调的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检察机关无权同被告人就经济赔偿问题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和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是指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诉讼的被告(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应当赔偿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可能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43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1.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公民作为刑事被告人,如果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他同时又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这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最常见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因此,当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单位犯罪”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单位就应当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2.共同犯罪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所有的共同致害人都会被交付法院审判,因为不同致害人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满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但是由于物质损失的结果是所有的共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所致,即使部分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各加害人对物质损失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共同致害人,无论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都可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这里所讲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刑事追究,一旦被判决有罪将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根据民法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4.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犯罪分子虽然已被执行了死刑,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列入其遗产清偿范围。当然,遗产继承人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仅以其所继承的遗产数额为限。
5.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不再追究,但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其处理原则与上述第4项的情形相同,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6.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此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启动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
《刑诉法解释》第14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未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要求,意在促使有权提起的主体尽可能及时提出赔偿请求,以便在本案刑事部分的一审程序中一并审理查明民事责任问题。当然,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前述时间内并未起诉,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准许;赔偿责任问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以解决。
需要强调的是,在前述的时间限定以前,即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被害人依法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解释》第148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情况: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②公诉案件中,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③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遭受损失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④如果遭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材料,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当中,允许以书面和口头方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上述两种方式中,通常情况下,以书面方式为原则。书面方式就是向人民法院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并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如果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人以口头起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让其签名或盖章。无论是哪种方式起诉,都应当列明原、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及控告的事实、相关证据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只能以书面方式提出。
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一项特有的基本原则。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一并审判,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并能避免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互相矛盾的情形的出现。在特定情况下,案件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也可以分开审理,但必须符合三个要求:其一,分开审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能分开审理;其二,分开审理时,必须遵守先刑后民的要求,即只能先审理刑事部分,再审理民事部分,而不能倒过来;其三,在分开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仍应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只有在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参加审判时,才允许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1.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起诉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如果发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的,应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根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赔偿要求,已经经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已给付的,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2.诉讼文书的送达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起诉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在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3.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
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得以执行,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的裁定一般既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的申请而作出,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场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及时通过审判来解决。
(三)开庭审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人民法院在对附带民事诉讼审结之前,原告人要求撤诉的,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在人民法院开庭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自行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在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时,赔偿应当以被告人本人的财产为限,被告人是成年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不能让被告人的家属承担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还应当遵循以下规
定。①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②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经审理后,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如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③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④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⑤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⑥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理论导读
关于回避制度,学界的研究多是关注具体制度的构建,如回避事由的细化、回避对象的扩展以及回避决定程序的优化。
关于公开审判制度,研究的热点问题在于庭审电视直播的正当性、合议庭评议公开和裁判文书上网等。
关于二审终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审终审能否确保刑事审判的质量,这种“高效率”是否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一些学者也认识到两审终审制比三审终审制减少了一道程序,减少了当事人再次上诉的机会,这样对案件的质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造成影响;不过,他们认为两审终审制完全可以保证审判质量,三审终审在案件质量保障方面不一定比两审终审更可靠。[1]而另有学者认为,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第二审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完备的级别管辖制度和审查起诉制度,还是死刑复核与核准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都无法对两审终审的刑事审级制度提供足够的质量担保。[2](www.xing528.com)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理论上探讨较多的一个问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赔偿物质损失,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照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
在本章所及诸项制度中,最具争议性的制度莫过于刑事辩护制度。1996年刑诉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依然较为有限;“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以及“证人不出庭”等现象依然存在。[4]针对这些问题,2012年修正案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如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的主体地位,扩大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内容。应该说,2012年刑诉法修改在刑事辩护制度上有很大进步,但也存在一些争论。[5]
1.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调查取证权。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36条在列举辩护律师在侦查环节上的职能时没有明确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加之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1条也即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7条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没有变化,因此倾向于认为律师在侦查环节没有调查取证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侦查阶段的律师已经不再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是自侦查阶段开始就是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41条虽然文字没有修改,但第33条的修改已经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的主体地位。据此,按照第41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当然具有调查取证权。此外从第40条及立法机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条文的释义中也能佐证上述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规定并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应当解释为辩护律师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但调查取证权的范围应有所限制。
2.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只能被动地接受委托人及其亲属等提交给律师的各种证据;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限定律师在侦查环节上的调查取证权应当以时间节点进行,即考虑到侦查阶段上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第三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上虽然有调查取证权,但应当谨慎、节制,而不应随意进行,具体而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展开,重点调查《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的三类证据。
3.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及例外。首先,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内容应当明确包括羁押的处所。其次,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里的“48小时”是指在48小时内应当见到犯罪嫌疑人,还是48小时内作出会见的安排?再次,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含义既应包括不得使用机器设备进行监听,也应包括不得派员在场,特别是应当注意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关于派员在场的规定已经被删除,立法的原意旨是禁止派员在场。
对上述争论,都需要合理地解释和执行,才能防止辩护权规定被架空。[6]
◎真题解析
本章主要涉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在历年司法考试中多有涉及,是考试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司法考试试题中涉及本章内容的题目超过30道,属于出题比较集中的内容,其中回避、辩护等知识点反复出现,应加以注意。
1.甲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立案侦查。甲以该案侦查人员王某与被害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
A.王某可以口头提出自行回避的申请
B.作出回避决定以前,王某不能停止案件的侦查工作
C.王某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D.如甲的回避申请被驳回,甲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答案:C
解析:选项A说法正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21条规定,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据此可知,王某自行回避的,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选项B说法正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选项C说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可知,刑讯逼供罪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因此,王某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据此可知,王某的回避应由检察长决定,而不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选项D说法正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4款规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2.在罗某放火案中,钱某、孙某和吴某3家房屋均被烧毁。一审时,钱某和孙某提起要求罗某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吴某未主张。一审判决宣告后,吴某欲让罗某赔偿财产损失。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吴某可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B.吴某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
诉讼
C.吴某可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判令罗某予以赔偿
D.吴某既可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答案:B
解析:《刑诉法解释》第14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吴某在一审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其要想获得民事赔偿,就只能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下列哪一段时间应计入一审案件审理期限?( )
A.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办理报请高级法院批准手续的时间
B.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时间
C.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法院的案件,法院收到案件之日以前
补充侦查的时间
D.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自改变管辖决定作出至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
之日的时间
答案:A
解析:选项A正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所以,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办理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手续的时间应计入在审理期限中。选项B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五)项规定,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据此可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选项C错误。《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据此可知,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从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法院收到案件之前补充侦查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选项D错误。《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据此可知,在改变管辖决定作出至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间的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
4.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
者剥夺其辩护权
B.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有关机关应当为每
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费提供律师帮助
C.为保障辩护权,任何机关都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帮助的
义务
D.辩护不应当仅是形式上的,而且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
答案:AD
解析:选项A正确。《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并在制度和程序上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其辩护权。选项B、C错误。《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可知,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帮助的机关是法院,而不是任何机关。另外,法院也并非应当为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费提供律师帮助,而仅是为法律规定的特殊人群提供免费的律师帮助。选项D正确。辩护是指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侵害,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因此,辩护不应当仅是形式上的,而且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
5.关于两审终审制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一个案件只有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裁判才能生效
B.经过两级法院审判所作的裁判都是生效裁判
C.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对所作的裁判不能上诉
D.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就不能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查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至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故C项说法正确。
6.郭某涉嫌招摇撞骗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郭某希望委托辩护人。下列哪一人员可以被委托担任郭某的辩护人?( )
A.郭某的爷爷,美籍华人
B.郭某的儿子,16岁
C.郭某的朋友甲,曾为郭某招摇撞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D.郭某的朋友乙,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查辩护人的范围。《刑诉法解释》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5)人民陪审员;(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上述第(4)、(5)、(6)、(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A项中,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故郭某的爷爷不是郭某的近亲属,不能被委托担任辩护人。B项郭某16岁的儿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担任辩护人。C项甲属于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辩护人。D项乙是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不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可以担任辩护人。
【注释】
[1]参见陈卫东、李训虎:《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分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2]王超:《虚置的程序——对刑事二审功能的实践分析》,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
[3]参见陶明、马建馨:《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
[4]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及其运行环境》,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5]参见程雷等:《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实施——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http://www.chinalaw.org.cn/html/zzyj/xshd/hyzs/3789.htm l,2013年2月26日访问。
[6]参见汪海燕:《合理解释:辩护权条款虚化和异化的防线》,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