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备要素,是一项宪法性基本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和实现是一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一)司法独立原则的意义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正义的首要条件。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被分离出来,相应地司法独立成为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法治原则。同时,从司法在政治国家的地位和功能看,司法即在于法律的适用,是将书本的法转化为现实的法的必然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官只能服从于非人格化的法律,如果法院被其他机构或个人控制或影响,势必不能严格按照法律的意志裁判,法治国家法律至上的原则将被侵犯。
(二)司法独立原则的内容
司法的独立性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性:其一,在司法体制上,实现司法与行政、立法分立。这是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程序理性化的基本前提。三权分立学说的倡导者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其二,法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的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它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决定可能受到某些方面出于不同目的的干预,只有坚持法官独立,才能使诉讼中保证司法公正的全部程序设置发挥效用,否则,法官不受其理性的支配而服从于外来的干涉和压力,庭审程序即被“虚置”,公正将无法实现,最终损害和破坏社会的法治根基。丹宁勋爵在论述“蔑视法庭罪”时指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2]其三,司法官的个人独立。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只服从非人格化的法律。美国法学家亨利·卢米斯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也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3]
(三)司法独立原则的功能
司法独立可以确保程序的参与性、法官的中立性、程序的合理性和审判的统一性等程序公正内容的实现。没有司法独立,也就无程序公正可言,要实现程序公正则必须靠司法独立作保障。同时也应当看到,程序公正的这些内容本身相互之间也是紧密联系,共同构成程序公正的统一整体。程序的参与性确保程序各方参与者积极、主动、自愿、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法官的中立性确保法官在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超然、不偏不倚的地位;程序的参与性和法官的中立性为程序的合理性提供必要的前提,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创造了感性认识的条件,程序的合理性则要求法官把这一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这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统一,则构成了裁判的基础,从而使得审理与裁判的统一成为必然。
二、程序法定原则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正当程序精神在刑事诉讼方面的表现。其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从立法层面规定各种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应当通过宪法、法律和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确立刑事程序的具体规则,特别是对限制个人基本权利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期限、手段和救济规则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二是从刑事诉讼实施层面规定,司法机关采取各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追诉方式和刑罚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不仅为现代法治国家广泛认可,而且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中的通用性准则。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除非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理由并遵守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程序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
1.程序法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对刑事程序的基本问题如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及其职权和职责、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诉讼行为的程序要件等,做出严密的规定,不应当因为过于粗疏而生歧义或者留有过大的随意处置的余地,更不应当存在未受法律调整的“死角”;程序法的规定必须是公开的,而不能是秘密的“内部规定”;程序法的规定必须是民主的产物,其立法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的要求,充分体现民众的意志,其内容也必须充分体现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以及对本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准则;程序法的规定必须是协调的,与相关的法律如法院或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监狱法等相一致;程序法的规定还必须是权威的,一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否则无效。
2.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享有的各种职权只能由宪法和法律授予。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任何国家机关不得自行代表国家行使,否则就是越权;即使是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职权,也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行使,否则就是违法。
对于国家专门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一切利害关系人有权加以抵制,并获得公正的法律救济。历史和现实的经验证明,刑事程序法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刑事诉讼中能否贯彻法治原则,关键在于以国家专门机关为代表的政府在职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
3.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也必须以权利可救济、违法必制裁为后盾。对于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官员违反程序法的行为,除从实体法上给予有关人员以必要的处罚以外,法治国家还广泛采用程序上的措施予以”制裁”,这主要包括:①通过必要的司法程序排除政府官员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②经过具有中立地位的司法官员批准,立即释放被违法拘捕或者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③应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中立的司法官员宣布违法程序无效;④根据法定的上诉程序,由上诉法院裁定撤销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的有罪判决。具体在何种情形下采取何种制裁方法,不同国家基于自己的价值取向和司法传统等因素可能会有不同的选择,通常情况下还会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与罪刑法定原则有着密切关联。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与刑事实体法相适应,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要求追究犯罪、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程序性活动也必须事先加以明确规定,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各项职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对任何人实施指控、逮捕、审判和处刑等措施。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法典化的方式对刑事程序的各个方面做出了系统、周密的规定,正是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
三、无罪推定原则(www.xing528.com)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无罪推定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废除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律的基础性理念。从起源上看,19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首先提出了“无罪推定”的思想,此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无罪推定在法律中的确立始于法国1789年颁布的《人权宣言》。《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为犯罪者之前,均应假定为无罪。”此后,这一原则又在许多国家宪法或法律中得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已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加以确认和体现。
尽管各国宪法、法律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各不相同,但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和意义却是举世公认的。所谓无罪推定,并不是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定或终结性结论,而是对他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形成了两个诉讼准则:其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控诉方必须以对被告人无罪这一推定作出反证的方式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并要求这种证明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存疑。其二,疑罪时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控方举证后,无法使法官或其他事实审理者形成内心确信时,法官、审理者必须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裁决。无罪推定原则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奠定了坚定的法律基础,并成为公民可能受到无根据或不公正的追诉或定罪的主要防线。
(二)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视野下的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吸取了“无罪推定”原则合理内容的基础上新确立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有权经审理后依法确定公民有罪,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任何人不能被称为罪犯,受刑事追诉者在提起公诉前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后依法宣判前则只能称为“被告人”。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当然垄断定罪权的行使。在刑事审判以前的所有阶段,任何人都不得被确定有罪。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定形式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但没有确定有罪的权力。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依法对被追诉者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经过侦查或者审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以依照法定的方式认定其犯罪事实。但是,这种认定只是一种初步评断,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最终确定,其法律效果也仅仅是导致诉讼程序向下一个阶段延伸,而绝非刑事责任的承担。
3.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换言之,即便是享有定罪权的人民法院,也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在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正式宣判之后,才可以确定一个人有罪。
为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对相关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调整:废除了人民检察院曾长期拥有的以免予起诉为名义的定罪权,使定罪权由法院专门行使;检察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控辩平等原则
控辩平等原则,是指法院应当给予刑事追诉机关和被告人平等的对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使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履行平等的诉讼义务,从而形成平等对抗的情势。[4]
对于控辩平等原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首先,控辩平等的主体分别是承担控诉职能的国家检察机关以及承担辩护职能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广义上说,控诉方还包括公安侦查人员以及被害人。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所收集的证据是检察机关得以提起控诉的前提条件,在我国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承担一定的控诉职能。其次,控辩平等原则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同时在场,通过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实现法庭上的平等对抗。最后,控辩平等意味着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与法官是同等距离,法官不得偏向检察机关。不存在一方地位高于另一方的关系。
控辩平等原则必须放置于现代刑事诉讼模式背景下才得以成立和适用。现代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纷争。被告人因为其特定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和利益,国家则通过其代表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控辩平等就是强调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诉者的检察机关与作为辩护者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控辩平等原则具有显著的价值。首先,是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被视为罪犯而任意剥夺其人权,面对检察机关的控诉,被告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抗衡能力,其诉讼地位不能居于检察机关之下。其次,控辩平等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只有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诉讼权利,在控辩双方经过了充分的质证、辩论之后,被告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受到充分平等尊重的情况下被定罪的,这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决,缓和对司法机关的对立和不满情绪。再次,控辩平等有利于调动被告人一方积极性,给予其更多证明其清白的机会,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发现事实。
尽管我们可以把控辩平等视为一项原则,但不得不承认,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诉机关与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之间客观上存在实力的不平等性。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在诉讼资源的配置方面有整个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作后盾;在技术层面,它还可以获得拥有强大犯罪侦查能力的警察机关的辅助,这些都是作为个体的被告人所不可比拟的。控辩双方之间在诉讼资源上的差距直接影响到控辩双方调查取证的能力,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最终结局。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则很可能会因为这种力量上的差距而承担败诉的后果,从而导致承担不当的刑事责任。控辩双方之间这种力量上的不平等,如果不通过某种平衡机制加以调整,刑事诉讼的结局将可能为诉讼资源所左右。
如何避免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力量上的不平等引发不当诉讼后果?依照控辩平等原则,应当通过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来对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分配,即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强化公诉方的证明责任,使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院与作为个人应诉的被告人之间在法律上即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