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职能,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依据各自的权能进行不同诉讼活动的方式及由此产生的特定作用。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控、辩、审三种基本诉讼职能共存。
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控诉是审判的前提和根据,审判因控诉而开启。控诉与辩护相对立,又相依存。审判是控诉的法律后果,控诉如果没有审判支持也就毫无意义。在审判中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审判与辩护密不可分,辩护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获得有利于己的结果。
一、控诉职能
控诉职能,是指揭露、证实犯罪,并通过向法院起诉求刑的方式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控诉职能包括控诉准备与控诉实施、量刑建议等。前者即侦查职能及侦查监督,而后者则是指狭义上的控诉职能,包括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量刑建议等。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控诉与审判职能曾经合一,但是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实行控、审职能严格分离。控审分离有利于摆脱纠问式诉讼的弊端,保障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防范司法专断的出现。
现代刑事诉讼中一般均要求国家设立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集中追诉重大刑事犯罪。对于轻微刑事犯罪,则可公诉亦可自诉;是否保留刑事自诉方式,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控诉职能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则交由特定个人行使起诉权。如果从广义范畴理解控诉职能,那么侦查职能在我国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其为检察机关实施控诉进行准备性工作。在公诉主导的体制下,被害人可以参与公诉案件的审理,但仅起到辅助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的作用。
二、辩护职能
辩护职能,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者行使辩护权,反驳犯罪嫌疑或者刑事指控,并且要求依法宣布其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职能。辩护职能的产生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进步的产物;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重要原则、规则都是与辩护职能的确立、强化及其保障有直接关联的。辩护职能不同于控诉职能,具有行使的任意性;即被追诉者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行使,也可以自由放弃,并不因此而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主要由被告人承担,辩护人辅助之。刑事辩护是保障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的重要手段,刑事辩护职能履行与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进步意义,在被追诉人辩护职能的规定上与《律师法》有一定程度的衔接。
三、审判职能
审判职能是指国家审判机关通过一系列的审理程序,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职能。审判职能主要由法院承担,世界各国一般将法院作为行使审判职能的主体。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审判职能区分为事实审与法律审,由陪审团作为事实、证据的裁判者,与法官共担审判职能。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于法院的设置、管辖分工以及审判程序虽大多相近,又各有特点。
法院专司审判是现代社会国家公正处理刑事案件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实行犯罪的国家追诉原则,刑事诉讼是代表政府的强大公权力与个体之间的强烈社会冲突,现代国家普遍规定由独立的、中立的和公正的法院站在中立者的角度,以预先制定并且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来解决刑事争议,以使其结果为争讼双方所和平地接受。审判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并受到各种制度化的保障。
◎理论导读
本章看似枯燥、晦涩,却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最为集中的地方,涉及刑事诉讼法最为核心和基础的理论问题。近几年,学界直接、系统研究基本理论的著述并不多见,往往都从某一具体制度的角度切入,这既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稳定性,也体现出基本理论对具体制度的基础价值。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到目前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文献基本全部采用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论,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2012年修正案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关于刑事诉讼价值。对程序独立价值的研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突破性成就,它促使人们从更高的层面审视程序法的价值和意义,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程序主体性地位以及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奠定理论基础。但程序独立价值的研究尚处于一个西方理论的吸收、引进阶段,相关的重大的理论问题悬而未决。如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两者是否能兼顾?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程序独立价值与程序工具价值的关系?违反程序正义如何救济?程序正义作为西方的理论成果是否适应我国国情等,争议较大,尚未到达成共识的时候。
关于刑事诉讼职能。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标准,我国理论界颇有分歧,比较典型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1)“三职能说”。三职能说是传统诉讼理论的通说,主张刑事诉讼由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构成。三种基本职能互相联系、彼此制约,构成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根据这种观点,由于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非经侦查,便无从确定应否起诉,因此从广义上可以将侦查视为行使控诉职能。[17](2)“四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区分为控诉、辩护、审判和监督四项职能,认为法律监督职能的提出是我国诉讼职能理论的特色及与国外诉讼职能理论区分的关键。[18](3)“五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将监督和协助司法也作为刑事诉讼的职能,从而形成“五职能说”。该观点主张除了应将法律监督也列为诉讼职能之一外,还应将证人、鉴定人等角色在诉讼中的功能也列为一项诉讼职能,即协助司法职能。[19](4)“七职能说”。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包括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协助司法、诉讼监督。[20]
◎真题解析
1.李某系富家子弟,王某系下岗职工子女,二人共同伤害(轻伤)被害人张某。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鉴于二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取保候审,对李某采取了保证金的保证方式,由于王某经济困难,对其采取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公安机关的做法,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下列哪一要求?( )
答案:D
解析:选项A错误。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本题中,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李某与王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做法并不涉及实体问题,不体现实体公正的要求。选项B错误。“效率”强调的是有关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时候,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责任,提高办案效率。本题中,评价的是公安机关对李某和王某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问题,不涉及公安机关办案时限的问题。因此,不体现追求效率的要求。选项C错误。执法为民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行为要以人为本。强调的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强调的是让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满意的问题。而本题中,评价的是公安机关对不同的被执行对象采取不同的取保候审的方式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不涉及是否维护了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及是否让最广大人民群众满意的问题。因此,不体现执法为民的要求。选项D正确。公平,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正义是指公正,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本题中,李某与王某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公安机关认为二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他们均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此做法对二人来讲是公平的,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同时,由于李某和王某的经济状况不同,为了使二人公平地享有取保候审的待遇,对李某采取了保证金的保证方式,对王某采取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的要求。
2.关于我国刑事起诉制度,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
B.公诉为主表明公诉机关可主动干预自诉
C.实行的起诉原则为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www.xing528.com)
D.起诉法定为主要求凡构成犯罪的必须起诉
答案:AC
解析:选项A正确。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即在对刑事犯罪实行国家追诉的同时,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选项B错误。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并非表明公诉机关可主动干预自诉。选项C正确,选项D错误。我国采用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并非说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受到了剥夺,检察院还是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的。所以对于构成犯罪是否起诉,检察院在法定的裁量范围内可以酌定不起诉,不是凡是构成犯罪就必须起诉。
【注释】
[1]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139页。
[2]参见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3]参见宋世杰:《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4]参见郝银钟:《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之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8期。
[5]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
[6]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3~71页。
[7]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8]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9][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10]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11]陈光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之我见——以刑事司法为视角》,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13]吴小英:《对“程序优先原则”合理性的几点思考——兼论程序的价值》,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6期。
[14]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15]柯葛壮、魏韧思:《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基本理念及基本原则》,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6]例如,如何协调与处理全案移送和形式审查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全案移送与证据出示之间的问题、如何防止因庭前审查过于简单而引起的滥用起诉权等问题;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不全的法律后果,辩护人的阅卷权并没有在这一方面得到实质性的保障。
[17]参见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18]参见陈卫东:《谈谈刑事诉讼职能》,载《法学杂志》1990年第3期。
[19]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20]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0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