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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裕棚民与业主的契约关系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已说到棚民租山与业主定有契约。契约期满后,定约双方解除了契约关系,棚民即“弃而之他”[11],除“又复别租他山”,山主不能强迫棚民继续承担契约义务。所以棚民与山主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而不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我们知道,在明代和清初,徽州、宁国、池州三府世仆制盛行,租山的农民往往成为业主世代相沿的农奴,而这时租山的棚民与业主基本上是契约关系,这是何等巨大的变化呀!

富裕棚民与业主的契约关系

前已说到棚民租山与业主定有契约。契约规定租佃的地块,如棚民方会中等在休宁县开垦滔田、江田等山岭,“约周二十余里,均系照约耕种”(《杨文》)。租约规定租佃期限,“或十年,或十五年,或二十年至三十年”(《杨文》)。契约期满后,定约双方解除了契约关系,棚民即“弃而之他”[11],除“又复别租他山”(《杨文》),山主不能强迫棚民继续承担契约义务。所以棚民与山主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而不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

农民与地主订立租佃契约,在中国历史上出现很早,至迟在唐代就有了,但那是在实物地租下,所以长期以来农民仍遭受地主及其国家的强烈的人身控制,不能随意离开地主。清中叶的皖南棚民已经有了一定的迁徙自由,这是伴随货币地租的实行而发生的。马克思指出:“在货币地租通行时,占有并耕作一部分土地的下属农民和地主之间的传统的合乎习惯法的关系,必然会转化为一种契约的、按明文法的固定规则来确定的、纯粹的货币关系。因此,从事耕作的土地占有者,就在性质上变成了单纯的租地人。”[12]当然,清中叶,货币地租远没有发展成为通行的地租形态,富裕棚民也还没有取得单纯租地人的地位,但同业主已不是依附关系。同时,包括棚民在内的农民获得一定的迁徙自由,已经为清朝政府所承认。雍正初年,清朝政府实行摊丁入亩的赋役制度,从而保证了对民人的丁役征收,不再像以前那样需要对农民进行极端严密的控制了,所以在这项政策实行的同时,就停止对户口的编审,至乾隆中期,干脆永停编审造册,有人说它造成了“民轻去其乡,五方杂处,逋逃为薮”[13]的不利于维持社会秩序的结果,也就是说民众获得了某种程度的迁徙自由。棚民正是在这样情况下,才能比较少受阻拦地离乡背井到陌生的地区寻找租地。(www.xing528.com)

我们知道,在明代和清初,徽州宁国池州三府世仆制盛行,租山的农民往往成为业主世代相沿的农奴,而这时租山的棚民与业主基本上是契约关系,这是何等巨大的变化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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