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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规体系的优化和构成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法规体系的构成,就是指法规体系采取的结构形式。建设工程法规体系是由很多不同层次的法规组成的,它的结构形式一般有宝塔形和梯形两种。

建设工程法规体系的优化和构成

所谓法规体系的构成,就是指法规体系采取的结构形式。建设工程法规体系是由很多不同层次的法规组成的,它的结构形式一般有宝塔形和梯形两种。在我国,建设工程法规体系采用的是梯形结构,以建设法律为龙头,以建设行政法规为主干,以建设部门规章、地方性建设法规、地方政府建设规章为枝干,由以下几个层次组成。

宪法宣传

1.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的根本法,其他法律法规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是建筑业的立法依据,同时明确规定国家基本建设的方针和原则,直接规范与调整建筑业的活动。

2.建设法律

建设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属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业务范围的各项法律的总称,是建设工程法规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其内容包括涉及建设领域的基本方针、政策,涉及建设领域的根本性、长远性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建筑法》等。

【知识拓展】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又称非基本法律、专门法)两类。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通则、诉讼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法律。

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国家主权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域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7)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8)民事基本制度;(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10)诉讼和仲裁制度;(11)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制度。

3.建设行政法规

建设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现行的建设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

4.建设部门规章

建设部门规章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制定并颁布的建设领域的各项规章,其名称可以采用“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目前,大量的建设工程法规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发布,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

5.地方性建设法规

地方性建设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符合宪法、法律、建设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目前,各地方都制定了大量的规范建设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www.xing528.com)

6.地方政府建设规章

地方政府建设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建设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建设法规,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如《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等。

7.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

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主要指我国参与或与外国签订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以及国际惯例、国际通用建筑技术规程和标准。如涉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非常复杂,它涉及有形贸易、无形贸易、信贷、委托、技术规范、保险等诸多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调整必须遵守我国承认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通用建筑技术规程和标准。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效力层级及相关内容如表1-1所示。

表1-1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效力层级及相关内容

续表

【知识拓展】

法的效力层级是指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的形式,由于制定的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的不同,具有不同的效力,形成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1)宪法至上

宪法是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国家的一切法律和法律制度都不得与宪法和宪法制度相抵触,其他法律和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包括效力层级),均由宪法予以规定。

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的效力从高到低依次如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如: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4)新法优于旧法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5)须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①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②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③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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