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53]《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的规定构成法条竞合关系。[54]集资诈骗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其特殊因素就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在这种特殊的因素内成立集资诈骗罪。[55]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都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而不再以诈骗罪论处。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害的对象不同。一方面,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人的财物;另一方面,集资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仅局限于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不限于资金,还可以是资金以外的其他财物。(2)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集资诈骗罪由非法集资行为和诈骗行为复合而成,即只能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可以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和合同诈骗以外的其他方式实施。(3)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复合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诈骗罪的主体虽然也是单一主体,但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该罪。
2.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56]本罪与合同诈骗罪都侵犯了复杂客体,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都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两罪属于交叉型的法条竞合关系。
两罪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虽然也是复杂客体,但是内容不同,其侵犯的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集资款;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针对的是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且其诈骗的是包括资金在内的公私财产所有权。(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罪则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4)追诉标准不同。根据《追诉标准(二)》第49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而合同诈骗罪,根据《追诉标准(二)》第77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签订合同的方式,但是其行为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则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签订合同在此仅仅是以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的手段而已。[57]
案例8-4 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58]
2001年5月,周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在海南省海口市注册成立了海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养殖蝎子为其主要的经营范围。此后周某某在当地媒体进行虚假宣传,骗取投资者的信任,自称与该公司签订全蝎代养回收合同,只有高回报而没有丝毫的风险。为骗取客户进一步信任,周某某还承诺对于代养的种蝎不产仔或者仔蝎不成活的养殖户全部返还押金和支付的代养费。2001年8月15日至2001年12月31日,周某某以与客户签订蝎子养殖合同的方式,共计签订养殖合同1057份,骗取养殖户押金2192万余元,除退还养殖户押金200万元、支付养蝎费用以及公司的各项开支以外,周某某非法占有客户押金1401万余元。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周某某15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都侵犯了复杂客体,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因此二者还是容易混淆的。本案中,周某某并无实际经营能力,采取虚假宣传、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的方式,并对众多客户的合同押金进行了非法处置,拒不交代资金下落,拒不退还客户押金,这些客观表现足以证明周某某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周某某在诈骗过程中,使用的虽然是签订养殖合同的方式,每一次都有特定的当事人,但是从整个过程来看,其采取的是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方式,其犯罪对象是养殖户的合同押金,并以后续客户的押金归还前期客户押金的方式进行循环操作,从而骗取巨额押金。其行为实质是非法集资,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签订合同的方式仅仅是周某某集资诈骗的手段而已。因此周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由于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交叉型法条竞合关系,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一罪论处。
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经上述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客观特征的分析,结合该两罪的不同构成要件,可以得出,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有着诸多的相同之处,表现在:
(1)在犯罪主体方面,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两者均可以由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注册成立的单位构成。
(2)在犯罪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方式,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募集资金,在犯罪结果上往往会造成资金出让方当事人财产严重损失后果。其中,两者都是以资金作为犯罪对象,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以“存款”表述;出让资金的一方当事人都是不特定的,包括自然人或单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以“公众”表述。
(3)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不存在过失。
(4)在犯罪客体方面,都要求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59](www.xing528.com)
正因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上面诸多的相同之处,在实践中有时较难界定。
案例8-5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60]
被告人平峰于2004年在金华成立了金华市沧澜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8月30日在杭州成立了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平峰通过原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盛立先的介绍,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盛利河、杜跃群、孙金荣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募集资金,月息2%至6%,所得资金用于归还前期欠款、支付高额利息、炒作期货、港股等。至案发时,被告人平峰共非法募集资金9600余万元,已归还资金4075.016万元,尚有5524.984万元资金无法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平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峰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平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令扣押在案的奔驰轿车、波罗牌汽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返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2.44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平峰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平峰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两家公司巨额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真相,虚构经营进口燃料油和废变压器铜等资金用途,虚假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等行为。集资款实际未用于生产经营及投资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平峰隐瞒公司歇业、亏损、无偿还能力的真相,采取虚构事实、虚假担保,并伪造票据等欺骗被害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纳资金,在集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且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大部分资金用于还债、付息、炒期货、股票及购买高档车辆,具有挥霍行为,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平峰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宣告无罪,即使构成犯罪,也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单位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平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严惩。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平峰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平峰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要求宣告无罪或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改判被告人平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虽然两者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是两者的犯罪目的是不同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犯罪目的不同是两者之间最为本质的区别。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虽然两者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的实施方法也有根本的不同。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以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必须是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这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主要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行为人通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资金时,虽有可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不会遮掩其营利的主观意图。
第三,在犯罪的客体方面,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则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给予行为另一方当事人高额利息或高额回报的承诺,甚至给存款人、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投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但是,这种损失与集资诈骗中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造成损失,是有根本区别的。
第四,追诉标准不同。根据《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只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应予追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也往往有一些欺诈的行为表现,如伪造批准文件、隐瞒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等,但是这种欺诈因素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辅助性、过渡性、环节性的因素,其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的构成因素,以及由客观行为所印证的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欺诈因素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全面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而不应一发现行为人有欺诈的因素便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基于上述差异,[案例8-5]中,被告人最终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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