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析,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集资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集资诈骗罪。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集资诈骗行为大多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因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各种社会活动,特别是以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名义在经济领域内组织、参与、号召、集体执行的各种名目的经济活动,更具有亲和力和可信性,如果单位实施的是违法犯罪行为,也更容易使不知实情、盲目听信的人受骗上当。以单位之名来实行诈骗,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原本是实实在在的单位,以集资的方法来实施诈骗;二是为了集资诈骗,而成立一个单位或挂靠一个单位,以成立的或挂靠的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三是为了集资诈骗,编造、假冒一个单位而实施的诈骗。但在现实生活中,原来是单位而实施的集资诈骗和为了集资而成立一个单位的情况居多,编造一个单位而实施诈骗的情况较少。如沈太福集资诈骗中的长城公司、邓斌集资诈骗中的中头公司,都是实实在在的公司。集资诈骗犯罪的主体单位化是当今集资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集资诈骗的自然人主体中,呈现出集团化的特征。集资诈骗犯罪因其影响广、数额大,其诈骗的“工作量”巨大,一个人一般是很难完成的。要使诈骗成功,使被骗人对此产生信任,而“自愿”投资,一个人是难扮演集资单位的多个角色的。为此,集资诈骗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往往是多个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一个集资诈骗犯罪集团。在这个集团内部,往往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所以,具有巨大的欺骗性。如在“二陈”集资诈骗案中,除陈淑英、陈淑兰两个主犯外,其他同案犯有27名被分别判处一年半至十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2.主观方面。集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须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一般来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意图通过实施诈骗行为,使投资者的财产脱离其实际、有效的控制,而为其所支配。不具备这个目的的集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比如,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集资行为(包括欺诈方法),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暂时急需,并准备在生产经营活动取得成效后如约归还本息,并不是想非法占有投资者的资金。对此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使用欺诈方法非法集资行为就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尽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但是通常需要通过一定的外在表现展示出来。《解释》〔2010〕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的,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此外,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3.客体。集体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
4.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关键词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与数额较大。(www.xing528.com)
关于使用诈骗方法。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对于诈骗方法给予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其基本构造是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由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50]传统的诈骗方法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已经陷入错误,有义务告知对方某种真实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就集资诈骗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有学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本罪诈骗行为的解释缩小了本罪中诈骗行为的范围与方式。[51]常见的集资诈骗方法包括:(1)虚构资金的高回报率,以资金高额回报为诱饵。这是集资诈骗最突出的特征,众多的出借人就是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放出借款,最终血本无归。(2)隐瞒资金真实去向。(3)虚假宣传、虚假广告。(4)虚假纳税和投资公益事业。(5)进行挥霍性投资,炫耀经济实力,制造繁荣假象。(6)编造虚假的经济项目。[52]炒石油、炒地产、做珠宝等,都常被用来作为诈骗项目。
关于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定义,在以下的司法解释及法规中可见。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行为人实施《决定》〔1995〕第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41号《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非法金融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解释》〔2010〕第1条第1款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定义,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批准标准原本就是违法性判断的具体化规定。重新确定违法性标准,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判断标准的理性回归,以此厘清违法性标准和批准标准的位阶关系,说明未经批准只是违法性判断的一个方面,违法性包括未经批准,但不限于未经批准。鉴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复杂性,为便于实践把握,《解释》〔2010〕对非法集资概念的特征要件予以具体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关于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问题。《决定》〔1995〕第8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没有对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集资诈骗行为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通常的理解是集资诈骗罪是行为犯,即客观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修订后的《刑法》第192条就这一问题增加规定了“数额较大”的量化标准,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诈骗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才能定罪处罚。如果诈骗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则不能认定为犯罪(犯罪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除外)。根据《追诉标准(二)》第49条和《解释》〔2010〕第5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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