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43]《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集资诈骗在国外被称为庞氏骗局(Ponzi.scheme),是一种最古老和最常见的投资诈骗,是金字塔骗局的变体。其名称来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金融家Charles Ponzi,他只是不断吸纳新投资者的钱,并将其付给前期投资者。因为前期投资者获得了巨大的投资回报,所以,他们都争先恐后地宣扬Charles Ponzi是一位投资天才。这个消息快速传播开来,新投资者携带现金,纷至沓来,希望也能致富。而此时,Charles Ponzi却卷走了这些新投资者的钱财,逃逸并失踪了。[44]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仲继银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这种以集资方式进行诈骗的案件在国外已经很少见了,但在我国却是愈演愈烈,究其原因,金融体系结构的不合理是非法集资事件频繁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从中国金融整体环境来看,这种案件的产生有着必然的因素。”[45]
2.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溯源
1979年《刑法》不但没有规定集资诈骗罪,也没有规定任何金融诈骗罪。在当时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类犯罪都是按照普通的诈骗罪、投机倒把罪等罪进行定罪量刑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扰乱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类的犯罪日益突出,这些犯罪涉及金额动辄几个亿、几十个亿,严重扰乱了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造成国家金融资产的严重流失。更为重要的是,金融犯罪极大地增加了防范金融风险的难度,而且容易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激发因素。
改革开放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由于金融诈骗犯罪进入了一个高发阶段,而且涉及面广、伪装性强,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为了适应惩治危害金融秩序犯罪的需要,《决定》〔1995〕第8条增设了集资诈骗罪,无论是从法定刑、刑罚种类还是从犯罪主体的规定上都与普通诈骗罪做了区分:一是法定刑幅度由诈骗罪的两个幅度增加为三个幅度;二是不再适用管制刑,普通诈骗罪中的管制刑在集资诈骗罪中没有规定;三是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保留没收财产,但是修改为必须并处;四是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并实行双罚制,即“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五是增加了死刑的规定,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值得注意的是,《决定》〔1995〕审时度势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和单位犯罪的规定,更加有利于打击集资,诈骗犯罪。(www.xing528.com)
1997年《刑法》基本上吸收和继承了《决定》〔1995〕对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并将之作为单独的一节。对于集资诈骗罪则以《刑法》第192条、第199条、第200条三个条文做了规定,同时也做了小幅度的修改:一是法定刑幅度修改为四个,并对最低法定刑幅度进行了提升,分别修改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在最低法定刑幅度内增加了“数额较大的”的表述,而《决定》〔1995〕中并没有如此规定,因此,1997年《刑法》采取的是数额犯的立法方式;三是关于死刑的适用,只有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有可能适用死刑;四是对于单位犯罪仍然适用的是双罚制,但是排除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死刑的可能。从1997年《刑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一方面,立法者对于最低法定刑的提升,实质上是加大了惩治的力度,但是对于“数额较大的”的规定却限制了刑罚权发动的时机;另一方面,对于死刑的适用则趋向于限制,并看重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如果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挽回了部分损失因而并未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虽然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但仍然不适用死刑。较之于《决定》〔1995〕,1997年《刑法》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更加合理与完善,更加适应当下的社会形势。因此,1997年《刑法》之后的七个刑法修正案均未涉及集资诈骗罪。直至2011年2月,《刑法第八修正案》才涉及集资诈骗罪的修改,该修正案第30条将《刑法》第199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1条将《刑法》第200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除了《刑法》及其修正案中,对非法集资诈骗犯罪进行规定外,最高法院先后出台过若干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审理进行指导。主要有:《通知》〔2004〕,对集资诈骗进行严厉打击,从重惩处。具体规定前述论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已一并说明。《意见》〔2010〕,其中第9条规定,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解释》〔2010〕,在最高检及公安部《追诉标准(二)》的基础上对集资诈骗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的追诉数额标准进行了规定。《意见》〔2014〕亦是办理集资诈骗罪的重要依据。总体而言,目前对集资诈骗罪的打击还是保持较高压的态势。
在已送审的《刑法第九修正案》中,取消集资诈骗罪死刑是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研究死刑的中国社科院教授刘仁文接受新浪记者采访时谈道:“在制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时,集资诈骗罪就曾研讨过要否废除死刑,但并未通过。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规定死刑一是考虑到受害人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二是保护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不允许个人搞民间集资。但随着市场监管的到位,市场主导地位的进一步发挥,这一类犯罪本身不会再像过去那么频发、高发。事实上,普通诈骗罪本来就没有死刑,因为受害人有贪便宜等过错,其他诈骗类的犯罪也废除了死刑,再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从逻辑上也说不通。”[46]
本书认为,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保留死刑但慎用死刑,应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十多年前,高铭暄就已经提出限制并最终废止经济犯罪的死刑的目标。[47]侵财类等非暴力犯罪不宜适用死刑。目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都废除了死刑,应考虑到金融诈骗罪之间的罪刑平衡。这些已取消死刑的金融诈骗罪其后果完全可能达到、甚至超过集资诈骗罪的程度。对于集资诈骗罪,若因为其“被害人”人数众多,要求行为人“以死谢罪”来平息众怒,就会出现一种看似民主、顺从民意“多数决”,而实质上是反法治的司法中“多数人暴政”。[48]更何况集资诈骗犯罪的发生与我们金融制度不完善有一定的关系。我们目前的金融秩序依然是由政府直接控制利率及金融资本的配置,尽管一直说放开,但实际上还在控制。民营中小企业难以获得有效融资,如能轻松获得融资,相信鲜有人会进入地下融资市场,也就不会有为获得贷款资源或者面向不特定人进行非法集资的动因。在此背景下,将所有的责任让行为人个人承担,且承担的是生命刑的代价,并不公平,实非妥适。我们还应该看到参与集资的“被害人”往往有过错或者重大过错。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大多具有贪利甚至投机的心理与动机,[49]往往明知有风险但基于高利息的诱惑而进行的“投资”或者“投机”。他们上当受骗,既令人同情,亦令人警醒。综上所述,期盼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看到集资诈骗排除了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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