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26]《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存款是商业银行及依法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人民币或者外币入存开具凭证(存单)并承诺支付利息,存款人凭存单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与方式支取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依照规定予以支付的一种信用业务,是金融机构对存款人的一种以货币为表现形式的债务。[27]存款和吸收存款是民事法律行为,存款人和存款机构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存款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不仅决定金融机构的负债规模,而且影响金融机构的资产经营能力,甚至关系到金融机构的生存与发展。所以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都把吸储工作当做重点来抓。各有关金融机构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增加储蓄网点,提高服务质量,增加服务项目,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比如擅自提高存款利率、给予高额回扣等拉拢客户导致金融市场存储无序化经营。存款机构吸收存款对融通资金,调节经济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存款人的利益和存款秩序的维护,是关系到金融信用、社会安定的大问题。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溯源
1979年的《刑法》中没有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我国金融法律对可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经济日趋活跃,一些无权吸储的单位和个人为了筹集资金,也以各种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甚至形成了金融机构之外的存款市场。这种货币在金融机构之外的“体外循环”严重地削弱了国家通过信贷收支来控制市场货币流通的能力,不利于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破坏了统一利率,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为此,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95〕)第7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自《决定》〔1995〕开始,违反上述规定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176条将该条文完全吸纳,规定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及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2004年11月15日,针对一些地方集资诈骗高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象众多的情形,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法〔2004〕240号)(以下简称《通知》〔2004〕),该《通知》规定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一定要贯彻依法严惩的方针,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震慑不法分子,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一旦案件起诉后,即应尽快开庭,及时审结。对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决不手软。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其中第28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从数额、吸收的户数、造成的损失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了规范。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0〕),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一步细化,与《追诉标准(二)》中规定的金额保持一致。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4〕)。该《意见》分别就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8部分内容,就以往不同的意见加以澄清,旨在统一公、检、法三家的办案口径。业界人士认为:“‘两高一部’颁布了这个《意见》,对原先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全面的、可以入罪标准的放宽掌握,大量原来不能定罪的行为,都可以定罪了。这体现了当前中国行政主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民间金融行为‘严刑竣罚’的基本治理倾向。”[28]
关于本罪罪名的称谓,在《决定》〔1995〕颁布后乃至现行刑法颁布后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决定》〔1995〕第7条规定了两个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有学者将本罪罪名表述为选择性罪名,即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上解释虽有一定道理,但均不如司法解释的罪名具有概括性。因为,变相吸收也是一种非法行为。[29](www.xing528.com)
案例8-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0]
1995年12月,经过民政局审批,被告人孙某某开办“平顶山市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其担任该储金会法人代表,其丈夫刘海涛(已判刑)任副会长。该储金会在营业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违背该储金会的组织章程,经营业务范围同银行类似,均是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方式,从中赚取利息的差价,存款利息比银行高。该会经营期间,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37.6535万元,其中入储金会账目的有125.3389万元,未入储金会账目的有112.3146万元。
平顶山市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章程、北渡乡政府批复证实,储金会是社区性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不准存贷业务,其宗旨是为农民、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犯罪数额认定应以平顶山市湛河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数据为依据,认定孙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22.14245万元,系数额巨大。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量刑并无不当,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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