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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届满后如何保护债权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普教中心现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支付利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欠款数额,但明确表示,其只愿意履行其中部分债务。这意味着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推定其明知诉讼时效利益的存在,而有意放弃该利益。

诉讼时效届满后如何保护债权

诉讼时效设计的目的旨在督促其从速行使权利,以阻断权利搁置状态之继续;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如果义务人愿意放弃其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形成的诉讼时效利益的,不在此限。《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就诉讼时效设置的目标看,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及维护社会公益都是宗旨。从本质上看,促进权利人行使权利只是形式,维护社会公益方为其实质。因而我们以维护社会公益的功能吸收其促进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确立公权力救济私权的界限,在保护权利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实现当事人私益保护与社会公益维护之间的平衡。

案例7-6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89]

2006年,刘军锋与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普教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军锋向普教中心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同签订后,刘军锋于2006年10月10日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普教中心,普教中心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刘军锋督促,普教中心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18日偿还借款300万元,但是至今并未偿还过利息。刘军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教中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关于刘军锋催促还款的时间,其主张于2008年10月以后到2011年还款期间一直在催还本金和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普教中心则主张刘军锋于2011年催促还款,此前未要求还款。普教中心现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普教中心最后还款期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以此日起刘军锋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判令普教中心支付应付利息。

一审判决后普教中心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利息到期随本金一次还清,故合同约定的利息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普教中心未偿还利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刘军锋请求利息保护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10月11日起计算。刘军锋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款,普教中心于2011年的还款行为,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行为,根据义务人普教中心的部分履行行为,只能认定其只放弃部分债务,即借款本金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超过诉讼时效已履行的,无权要求返还,但不能认定其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现刘军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1年重新达成偿还借款利息的协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常遇到这样的情形: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履行了部分的债务,其余的部分不履行,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如同本案,普教中心仅履行了本金部分,对利息部分不履行。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欠款数额,但明确表示,其只愿意履行其中部分债务。

为厘清上述问题,“义务人自愿履行”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概念亟须明确。

关于“义务人自愿履行”,《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意见》第171条规定:“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诉讼时效解释》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谓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就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90]“债务人为履行之给付,非无法律上之原因,乃为债之清偿,故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理由,请求返还,虽不知时效之完成而为给付,仍不失为债之清偿,故仍不得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91]通常认为,债务人自愿履行包括了四个要件:第一,须为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自愿履行。第二,须以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已实际履行义务且权利人接受为要件。第三,不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当事人自愿履行时,对‘超过时效’无须知道。”[92]第四,该履行行为应为义务人的自愿行为。[93]就其构成分析,我们可得知,义务人自愿履行不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为要件;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为要件。

关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区分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民法通则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推定其明知诉讼时效利益的存在,而有意放弃该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1997)4号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下发该批复时,从文字上做了调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刊登在公报时作了文字修改,更加简洁明确。这一司法解释将时效利益的抛弃方式扩展到了达成履行契约,而不仅仅限于实际履行,但蕴含了债务人必须以达成协议的方式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颁布了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1999)7号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性质上,《法复(1997)4号批复》规定是对协议做规范,《法释(1999)7号批复》是规定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后果。[94]

《法释(1999)7号批复》出台后,又引发了相关的疑问。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是否都可适用此批复,认为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若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新的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再签字、盖章的,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95]

我们认为,该问题涉及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确认问题,必须结合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能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要涉及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是否具有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具有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义务人在前述文书上签字、盖章,则应认定构成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如果上述文书不具有催收权利的意思表示,则即使义务人在其上签字或者盖章,也不能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96]一般而言,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无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上述文书无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能仅根据债务人在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除非有证据证明上述文书有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对剩余债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我们认为,在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且其有证据证明其不知诉讼时效完成的事实而为部分履行的,则应认定其构成义务人自愿履行,而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义务人自愿履行法理,应认定义务人不能请求返还对部分债务所为的给付,但其可以拒绝义务人关于继续履行剩余债务的请求。因此,在此情形下,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有证据证明义务人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但已履行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对已履行的债务部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无证据证明其对全部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对于剩余的债务曾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其部分履行行为就认定其放弃了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对于其不履行剩余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7-6]采用的就是这种观点。

[案例7-6]中,刘军锋主张2011年偿还本金的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我们认为必须区分自愿履行行为与在催款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前者系已实际履行相关义务,后者如果清晰载明原债务合同相关内容的,债务人在该催款单或通知单上签字、盖章行为可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若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新的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再签字盖章的,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普教中心与刘军锋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在2010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双方均无证据表明且普教中心亦不认可双方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因此,2011年偿还本金行为仅系自愿履行行为,该行为并不意味着普教中心作出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意思表示。[97]

在未来民法典“债务人自愿履行”及“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制度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到: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对于义务人而言取得时效利益,产生时效抗辩权,可以自由处分,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时效利益的放弃属于单方处分行为,应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放弃权利的主体须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意思表示应向权利人作出,但不以权利人同意作为生效要件。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应该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前提下的放弃。[98]因为,“为意思表示之成立,须有外部之表示行为及内部之行为意思及表示意思”,[99]时效利益的放弃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默示的方式放弃时效利益,体现了对社会交易安全、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注释】

[1]朱苏力:《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1页。

[2]《十二铜表法》第6条3款规定,未中断地占有他人土地达两年和占有其他无主物达一年的人可获得该土地和该物的所有权。

[3]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6页。

[4]裁判官法又称为法务官法;戴帝为戴育图帝。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2页。

[5]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6]余能斌:《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9页。

[7]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版;卢谌、杜景林:《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均采用消灭时效的译法。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46页。

[9]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页。

[10]《湘山野录·李丞相沆有长者誉》,载(宋)文莹撰、郑世刚、杨立阳点校:《湘山野录》,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56页。

[11]刘文朝:《农村民间借贷与建立金融协会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页。

[12]李群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13]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1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1页。

[15]杨巍:《民事权利时间限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页。

[16][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346页。

[1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1一92页。

[18]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213页。

[19]梁展欣:《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20]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1卷),陈海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376页。

[21]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7页。

[22]侯利宏:《消灭时效的效力》,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79~280页;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2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48~249页。

[24]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7~318页。

[25]葛承书:《民事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26]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27页。

[27]汪渊智:《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载《山西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28]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丛莉:《浅谈诉讼时效的效力》,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第45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1页。

[29]梁展欣:《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30]葛承书:《民事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3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49页。

[32]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79页。

[33]李群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162页。

[34]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68~569页;“最高”台上字第780号判决,载《“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选辑》(第1卷第1期),第53页。

[35]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3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1页。

[37]《德国民法典》第477条第1款。[德]迪特尔·梅迪库思:《德国民法总论》,劭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38]台湾“最高法院”1885号判例。

[39][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页。

[40]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675页。

[41]《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55卷,第341页。(www.xing528.com)

[42]李群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页。

[43]李群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民事时效制度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164页。

[44][苏]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196页。

[45]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46]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47]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48]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49]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50]张永泉等:《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313页。

[51]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

[52]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

[5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54]赵少杰、刘光耀:《欠款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载《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6页。

[55]案件来源: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56]梁展欣:《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57]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58]宋晓明、张雪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期。

[59]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页。

[60]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6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62]黄忠:《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论之检讨》,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63]孙仲:《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载陈国猛:《民间借贷司法实践及法理重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8页。

[64]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古锡麟、王静:《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9期。

[65]如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51条(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欺诈或者胁迫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受害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由或者胁迫终止时开始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66]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6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56页。

[68]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58页。

[69]张斌、卢文道:《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2期。

[70]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71]案件来源: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1729号民事判决。

[72]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页。

[7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4版,第258页。持绝对中断观点的还有如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页。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74]刘凯湘:《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页。

[75]邹开亮、肖海:《民事时效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29页。

[7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4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先生也认为,撤诉是对起诉所提出的请求的否定,诉讼撤回者,视同未起诉,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参见黄立:《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页。

[77]常怡:《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版,第296页。

[78]李云、方晋晔:《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载《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08页。

[79]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74页。

[80]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45~250页。

[8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12号《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82]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页。

[83]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190页。

[84]李云、方晋晔:《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载《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1页。

[8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页。

[86]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76页。

[87]李群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页。

[88]江丁库等:《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与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6页。

[89]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

[90]奚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72页。

[9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8页。

[92]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

[93]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72页。

[94]蒋浩:《正义名下的利益考量:诉讼时效制度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99页。

[95]杨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偿还本金行为的法律性质》,载《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3页。

[96]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85页。

[97]杨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偿还本金行为的法律性质》,载《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3页。

[98]蒋浩:《正义名下的利益考量:诉讼时效制度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00页。

[9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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