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诉讼时效一直向着消失方向行进,过一日就少一日,直到过了最后期限而丧失。但是,在诉讼时效内,如果发生法定事由,则可使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是诉讼时效中断及其事由的规定。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债权人捍卫债权的一个步骤。出借人厘清诉讼时效中断和新诉讼时效期间的产生,对依法保护借款债权是有重要作用的。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出借人在行使债权中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有以下三种法定事由:
1.出借人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而非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70]诉讼时效与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密切相关。权利人在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会使诉讼时效丧失;如果在期间内行使权利,则会使诉讼时效延续。借款人不按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贷债务,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出借人在诉讼时效内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借贷债权的,说明出借人已经行使借贷债权的请求权,于是也就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是,出借人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出借人自动撤诉的,其能否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则存在争议,我们将进行探讨。
案例7-5 出借人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71]
郑达军和林碧燕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08年9月29日向池良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于2008年10月19日全部还清,未约定利息。早在2010年9月26日,池良星就前述借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12月6日撤回对被告郑达军、林碧燕的起诉。2012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但林碧燕主张其未收到池良星先前诉讼的诉讼材料,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池良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9月26日就讼争借款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郑达军、林碧燕主张过权利,尽管林碧燕主张池良星先前诉讼其未收到诉讼材料,但鉴于原告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应当中断、重新起算,故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而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似乎已很明确,但现实并不那么理所当然,实务中关于起诉是否得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争议集中于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形。显而易见,起诉后如果没有撤诉,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全然没有时效中断的问题,而起诉后又撤诉的能否认定为引起时效中断事由,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都有着不同的观点。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的研究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问题,不少学者与实务部门都予以较密集的关注。
综观各国立法例,关于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规定亦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绝对不中断主义。该做法认为权利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起诉,该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种观点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所采用,近年逐渐成为通说。[72]起诉是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行使诉权,请法院予以保护,为中断时效期间的主要原因。……但起诉后又撤回的,及因不合法而受驳回起诉之裁定的,诉讼时效不中断。[73]究其法理,盖公力救济自得符合公力救济之要件,方能达其效果。起诉而又撤诉,自应视为未曾起诉;起诉而被驳回,则应视为不符合起诉之条件,自亦不能引起时效中断之后果。[74]如《日本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被驳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1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起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判决,其判决确定,视为不中断。”我国《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采用的是绝对不中断主义。
(2)相对中断主义。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并不当然中断;但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对方当事人的,则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75]权利人的起诉被驳回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如果权利人在6个月内重新起诉的,诉讼时效视为因提起前次诉讼而中断。如原《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消灭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在撤回诉讼,或因未对事件本身进行裁判的判决而确定驳回诉讼时,中断视为未发生。权利人在6个月内重新提起诉讼的,消灭时效视为因提起前次诉讼而中断。”但2002年之后,《德国民法典》对起诉及撤诉的时效后果改采“中止”规则,第204条第2款规定:“在有既判力的裁判或者已经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后,第1款所规定的停止状况经过六个月而结束。”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如果当事人撤回诉讼或者通过一个不是对诉讼事实所作的判决而被驳回时,起诉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76]
(3)绝对中断主义。债权人起诉的,说明其在积极行使权利,未放弃权利更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起诉后诉讼时效中断、起诉后不管基于何种原因撤诉的,自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77]意大利、我国澳门地区规定即使撤诉或驳回起诉,诉讼时效也在诉讼提起时即重新起算。[78]《意大利民法典》第2943条第1款规定:“时效无论确认、保全或执行,依其诉讼开始行为的通知中断。”第2945条规定:“中断依第2943条前两规定的行为之一发生的场合,时效直到诉讼终结作出具有既判力判决时不进行。在诉讼程序消灭的场合,中断的效力确定时效的新期间自中断行为的日期开始。”《澳门民法典》第319条第2款规定:“……如出现撤回诉讼或驳回起诉,或该诉讼程序被视为弃置,又或仲裁协议已作废者,则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之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进行。”
《海商法》第267条由于适用于海商、海事案件领域而不具普遍适用的意义,关于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诉讼时效解释》时,曾将该问题作为第12条的第2款进行了规定,即:“起诉后撤诉的,起诉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但由于在讨论中有观点提出异议,认为会给一般民众造成误解,故该款最终没有进行规定。[79]但主要观点还是侧重于中断,是绝对中断和有条件中断两方案之争。[80]从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的实务操作看,中断或有条件中断的做法是较多的。最高院在对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答复函中明确,无论原告起诉后是否撤诉,诉讼时效均因原告的起诉而中断。[81]但辽宁高院、黑龙江高院认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倾向于应区分起诉状是否已送达相对人而后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2)起诉后又撤诉的,是权利人撤回其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放弃其于诉讼上寻求法院裁判的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3)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后又提出撤诉的,虽然其撤回了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其诉状已送达相对人,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故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中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以下情况视为时效中断:起诉后又撤诉的。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如因案件受理费、起诉状、管辖权、诉讼主体不适格等未立案,起诉状亦未送达给债务人,不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条规定,诉讼时效在下列情形下中断:(1)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的;(2)债权人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
关于撤诉后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对撤诉性质的正确认识。撤诉是一种程序上处分,而非实体上的权利处分。撤诉,是指当事人撤回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是指原告在人民法院对其诉讼作出裁判之前,撤回其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它是原告对自己程序上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处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如果对自身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应当是放弃诉讼请求。民事诉讼中的放弃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放弃自己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的行为。它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一种处分。虽然撤诉与放弃诉讼请求都是原告的一种诉讼行为,都涉及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但二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由于撤诉仅仅是原告对自己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暂时处分,对实体权利并没有处分,因此,原告撤诉视同自始未起诉,其撤诉后,一般情况下,仍然可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放弃诉讼请求则不同,该决定一旦作出,原告即丧失此项实体权利,不得再就此项实体权利提起诉讼了。
因此,撤诉与未起诉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原告提起诉讼后有两种可能的结果:一是起诉无程序上的瑕疵,法院作出了支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二是起诉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者原告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法院未就原告诉求进行实体性判决。对于第二种结果,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从规范的目的解释,视为当事人没有主张权利,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并无重新起算的余地。[82]理由是此等情形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当事人为达到中断时效之目的,防止其出于投机心理而仓促起诉,或不断地起诉后再撤诉。[83]但事实上,实践中撤诉的原因是多样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不准许撤诉。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诉法解释》第21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其中,《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是起诉后主动撤诉的情形,而后两条的规定为按撤诉处理和按自动撤诉处理。关于撤诉的处理,原《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民诉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一款:“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www.xing528.com)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撤诉可能是权利人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消耗而主动放弃诉讼请求,但也可能是权利人预测到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缺乏暂无法被法院认可,为避免讼累而采取的一种以退为进的诉讼策略,撤诉与未起诉有着不同的后果。未起诉意味着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而如果将“撤诉”完全等同于“未起诉”,则全盘否定撤诉情形下原告起诉的法律效果,未免忽视了原告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时效制度异化为片面限制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的障碍,甚至使本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价值追求的诉讼时效制度沦为恶意债务人逃避债务、规避责任的护身符,造成法律与道德的严重背离。同时,还会使权利人不得不迫切地追求时效利益,一旦没有胜诉把握不会轻易选择起诉方式,从而势必造成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
关于撤诉后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不同的撤诉情形应区分对待。
(1)权利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原则上不影响先前起诉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撤诉的法律后果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规定的立法意图来看,其侧重于激励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着重强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对主张权利的结果并未作出具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如《诉讼时效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之日起中断。”《民法通则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从其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即中断,至于诉讼过程或诉讼结果,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没有必然的关系。权利人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后,诉讼时效也即中断,并不以告知对方当事人为要件。从撤诉的性质上看,撤诉本身只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程序的权利,并不一定同时处分实体权利。大部分当事人只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其法律效果是只终结法院的审理效力,一般并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诉讼请求的存在,这才有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在撤诉后再起诉以保护权利人的诉权。一旦撤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再行起诉时往往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使得撤诉制度形同虚设,因为再不会有权利人敢于轻易撤回起诉,加重了原告撤诉的负担成本。所以,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只要当事人未怠于行使权利就不应严格限定撤诉后时效中断。而时效中断时点,应以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之日开始计算。有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为界定时点,[84]因为该行为可以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中断,而不论撤诉与否或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义务人。我们认为,在起诉后又撤诉此种情形下,中断的事由有一持续的过程,自当事人递交诉状时始,至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时止。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2)关于撤诉系依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和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在起诉后因未交诉讼费而被视为撤诉的情形,起诉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尚存争议。否定观点认为,尽管从表面形式上,权利人有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由于立案以诉讼费的合法缴纳为前提,不缴纳诉讼费被按照撤诉处理,故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诉讼费的行为表明,其实质并无真正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情形下,起诉后撤诉的,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规范的目的解释看,视为当事人没有主张权利,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无重新起算的余地。[85]肯定观点认为,尽管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诉讼费,但这并不能否定权利人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86]《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4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法函〔1994〕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规定:“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由此可见,缴纳诉讼费是法院是否立案的一个条件,当事人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故如果原告方没有合法理由未缴纳诉讼费而被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应认定原告方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故起诉行为本身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将会引发当事人滥诉的问题。
无论是按撤诉处理还是按自动撤诉处理,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在主观心态上都是一种故意放弃。此外,在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下,还呈现了权利人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形下,权利人没有合法理由而未缴纳诉讼费,应认定其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如使其获得诉讼时效中断的利益,既有违权利人的本意,也不符合社会公益。如果认定此两类撤诉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将可能激励权利人藐视法庭权威,滥用诉讼权利,逃避诉讼费用的交纳等。[87]因此,对于这两类撤诉,可以考虑其与权利人主动申请撤诉之间的区别,不赋予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起诉后原告方主动撤诉的情形下,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取决于是否存在着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或者告知义务人起诉等,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事实。如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则诉讼时效中断;如未到达,则诉讼时效不中断。
除了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外,《民法通则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2.出借人向借款人提出清偿债权要求
出借人向借款人提出实现借贷债权主张,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这也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从我国民法规定来看,出借人“提出要求”,包括诉讼上的请求,也包括诉讼外的请求,这里指诉讼外的请求。
我们经常遇到借款人与出借人就有无提出履行义务要求而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主要表现为,出借人主张已经向借款人催讨,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起诉时间仍在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则认为出借人没有向其催讨,起诉已经超逾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对这种争议,我们应当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和不同原因分别进行处理。
(1)向借款人本人催讨。出借人口头向借款人催讨,借款人口头答应归还款,出借人认为借款人已经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但借款人诉讼过程中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口头催讨,则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由此可见,出借人催讨采用书面形式为宜,且应有借款人签字,以便留下书面证据。但是,法律没有禁止口头催讨,如果有足够证人证明出借人已经以口头形式催讨,亦足以令诉讼时效中断。在司法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以债权人电话催讨债务的方式,将电话录音作为中断时效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法院通常都予以认可。口头催讨最重要的是要保留证据证明。
(2)向借款人以外的其他人催讨。有些借款人长期外出,经寻找无着落,出借人向借款人的家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催讨。在诉讼中,借款人往往以出借人未向其本人催讨为由,主张出借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这种情况,我们分析认为,出借人虽未向借款人本人催讨,但有书面证据证明出借人已经主张权利,也应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88]此外,出借人向借款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也应是对借款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出借人向担保人、借款人的代理人或者借款人的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对借款人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款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出借人已经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借款人。出借人向借款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其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同样及于借款人。
3.借款人同意履行偿还义务
民间借贷合同到期以后,借款人表示还本付息的,也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提出要求延期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归还部分借款等,这些行为表现形式,都表明借款人同意履行义务,故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与借款人又达成还款协议的,被视为借款人同意履行偿还义务,故会产生新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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