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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民间借贷案中涉及的典型诉讼时效问题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判决驳回原告曹振忠的诉讼请求。曹振忠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因此,对于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或者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

解析民间借贷案中涉及的典型诉讼时效问题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是争议较多的问题。我们选取一些较具代表性的案例,这些案例或由于立法规范的缺失或因认识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多种观点,我们对其中一些代表性的观点进行介绍,并就文中观点进行评析,阐述相关法理。

1.关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之争

案例7-1 持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败诉案[52]

1996年5月17日,曹丰收欠曹振忠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振中哥现金贰万五千元整,曹丰收,96年5月17号”。曹振忠因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曹丰收对该欠条无异议,但称该款已偿还给曹振忠之子曹国喜,曹振忠知情,现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曹振忠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曹振忠另提供录音记录两份及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双方诉前一直有联系,曹丰收在电话中认可欠款事实。曹丰收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未就欠款事实作出回答,该录音记录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曹丰收并提供曹晋生、闫红思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欠款曹丰收已于1997年、1998年支付给曹振忠之子曹国喜:曹振忠对此不认可,认为曹丰收偿还给曹国喜的钱并不是还该笔欠款的,也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曹振忠之子曹国喜200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存在,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6年5月17日,在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曹振忠应在1998年5月17前行使追偿权提起诉讼。曹振忠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曹振忠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振忠的诉讼请求

曹振忠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曹振忠申请再审,再审依然维持原判。

案例7-2 持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胜诉案[53]

李朝洪、吕安能曾经是好朋友。兴建六景高速公路时,各自用汽车为建路的承包者运输建筑材料时,吕安能的汽车坏了需要大修,为此李朝洪借款7000元给吕安能修车,当时双方未立有借条。此后,吕安能已陆续还款3600元,余款经李朝洪多次追讨,吕安能只是口头承诺限时将欠款偿还,但期限到后又不还。2009年2月13日,李朝洪要求吕安能立下欠条给其收执并立下还款日期,此期限到后,吕安能仍拒不归还借款。吕安能称其从未向李朝洪借过款,在修建六景高速公路时,两人是合伙运石渣,在合伙运石渣期间的收支费用全由李朝洪领取、保管,吕安能的车因拉石渣坏了,修车的款额李朝洪叫吕安能暂以欠条出账,等日后双方结算时再兑数,结果,李朝洪从未与其结过数。李朝洪要吕安能立的欠条就其形式、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且该欠条是2005年2月13日写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朝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李朝洪借钱给吕安能修车,吕安能亲笔立下《欠条》给李朝洪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欠条》上未明确欠款及还款日期,且双方都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实为哪一年出具的,应视该欠款为无期限。故李朝洪主张要求吕安能归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李朝洪主张以3400元为本金自2002年3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当,因双方在立写《欠条》时未约定有利息,且在立写该《欠条》时实际上是对原借款7000元的未还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应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吕安能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未进行结算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辩称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吕安能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的一审判决。

上述两个案件,当事人都持有欠条,所持有的欠条都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一胜一负截然相反,判决理由似乎都可成立,但终归应有个说法。那么,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究竟应当从如何起算方为适法、合理?

我们认为,前文已谈及的“欠条”与“借条”之不同,在此又一次得以印证。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它是由债权人实施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欠条和借条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它们形成的原因不同,借款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欠款则可能是因为买卖、租赁、侵权等原因产生。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催告后、必要的债务履行准备期届满之次日起起算,但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超过20年,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或者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

从本章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性质的不同学说的观点看,我们已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还是应当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在宽限期满未履行时起算,因为只有此时债权人才有理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这一批复虽然是就货款的结算所写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点所做的解释,但民间借贷纠纷欠条的写就与其道理相通,欠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欠款项的记载。

借条中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时效从债务人拒绝还款时起算,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年,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则时效从还款期满时起算。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欠款形成之日的次日起算,约定还款期的从还款期满时起算。也就是说,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时效是一样的,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则是有区别的。[54]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2.分期履行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案例7-3 分期履行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以最后一期届满为起算点[55]

被告孙平与张国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平欠案外人会款,案外人欠原告王群借款,三方协商后确定案外人欠原告的借款直接由被告孙平偿还给原告。被告孙平于2000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0年4月16日被告孙平在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原欠条中的欠款做了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未履行。

原告王群于2009年10月10日,以被告孙平和张国林系夫妻,于2000年3月14日结欠会款85900元至今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平、张国林共同偿还欠款859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两被告皆认为,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国林还认为本案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国林并不知晓,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会款及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虽然被告于2000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每月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但该约定应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还款约定,故被告方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国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原告胜诉。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平于2000年3月14日、4月16日向被上诉人王群分别出具了欠条、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与欠条系同一笔债权债务,故应当据此认定2000年4月16日的借条系孙平还款3000元后重新出具的欠款凭证。从王群一直持有该张借条并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事实看,王群对该张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认可的,也即事实上王群已接受了孙平在借条中作出的分期付款承诺。虽然王群至今仍然持有2000年3月14日的欠条,但该张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已被2000年4月16日的借条所取代,因此该张欠条实际上已经作废。由于借条载明每月月底前付款4000元至5000元,因此借条所涉的欠款82976元应当在2002年1月底前付清。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2002年2月起每隔两年王群一直在向孙平催讨欠款,而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情况下,王群直到2009年10月1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中王群的债权主张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群的一审诉讼请求。

对于因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雇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由于个案差异较大以及承办人员的理论观点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不同的答复和判决中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200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经〔2000〕244号)答复。该答复载明:“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该答复载明:“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www.xing528.com)

针对云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做出(法函〔2004〕22号)《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尽管该批复是针对云南高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作出的,但对于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仍然适用。

可见,最高法院在上述批复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主张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的主要理由是,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依据同一份合同而设定,义务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认为要考虑同一合同债务的整体性,分别起算可能因割裂合同整体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56]反对者认为,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57]

“2004年12月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裁判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58]基于上述理由,《诉讼时效解释》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里应注意的是,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其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但该约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则须法院判决确定,故其与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分期履行的债务并不完全相同。第二,其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如前所述,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分期履行之债,既包括同一笔债务,也包括不同笔债务,这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的债务为同一笔债务。[59]

关于分期付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学界还有观点认为,应从分期之债是否是可分之债作为标准进行考察。连续给付合同的情形实际上是由数个债组合而成,其中蕴涵了某种可分性因素,因此法律效果上不具有溯及力。依据可分性标准来考量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适用与起算,可以调和债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60]

诉讼时效制度最基本功能就在于,平衡既存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实际权利人和非实际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在本质上保护非实际权利人,从而体现“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的精神。但其真正意旨并非追求对权利人的权利剥夺效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从某种程度上无论如何存在相当的过错,因此,对该制度的过分滥用也会反过来侵害到权利人的正当利益。从此种意义上,设定一些弹性规则,针对具体的情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根据综合性的可分性标准来合理解决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设定一定限制,可以均衡当事人利益,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当然在这种思想下,将分期给付之债是否具有可分性,有赖于法官的进一步判断,亦是对法官要求的进一步提高。

3.无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案例7-4 无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61]

1992年5月30日,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与国营滁州电视机厂(后更名为国营滁州电视机总厂,以下简称电视机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五交化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用于收购电视机厂的产品或暂借电视机厂使用;借款总额为6000万元,分三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具体时间为5月底之前、7月底之前、9月底之前);还款期限为每次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规定的计划内利率计算;电视机厂应向五交化公司出具银行担保书,如到期电视机厂资金困难,担保银行应按期还清欠款。该合同签订前,原中国投资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行安徽分行)于同年5月19日向五交化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安徽省滁州电视机厂系我行开户单位,你司为解决该厂发展资金困难同意借给该厂6000万元人民币,分三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根据你司与该厂签订的借款协议,我行愿出面担保并监督使用,若企业还款出现困难,由我行负责。同年6月11日,五交化公司汇给电视机厂2000万元,9月22日,又汇给电视机厂1000万元。后电视机厂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2000余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

1999年3月18日,原投行安徽分行被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支行;原审判决后,该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并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合肥分行)。

1999年12月1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电视机厂破产,五交化公司于2000年3月向该院申报了债权,所申报的债权数额为2862万元。2001年6月2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五交化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2640114.04元,并于同年7月1日以电视机厂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安置费用等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五交化公司因其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遂于2002年9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大合肥分行赔偿因其担保的欺诈行为而造成的该公司478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光大合肥分行以五交化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已丧失等理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992年5月30日,五交化公司与电视机厂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投行安徽分行及五交化公司也均以借款为由分别出具担保和申报债权,故对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五交化公司与投行安徽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其诉讼时效亦不能与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一样,随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本案投行安徽分行与电视机厂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依据五交化公司与电视机厂协议书中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3000万元借款中2000万元的到期日为1992年12月11日,1000万元的到期日为1993年3月22日,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到1994年12月11日、1995年3月22日届满。五交化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对原投行安徽分行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驳回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交化公司上诉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基于请求权的产生,由于无效合同违法,法律需要消除这种违法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因无效而返还或连带赔偿的责任,才产生请求权,才产生《民法通则》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即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而本案主合同直至一审判决方被确认无效,保证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承担相应责任,其诉讼时效亦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以其起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交化公司的贷款损失并非因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五交化公司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五交化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这是一个企业间借贷的案件,由于出借方非金融机构,因而,其亦属民间借贷的范畴。关于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的诉讼时效,有三个问题须厘清。首先,在哪些情形下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次,确认合同无效是否有诉讼时效问题;再次,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1)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之情形

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的情形较少。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总结,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无效。《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出借方或者借款方未经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吸收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违反了前述规定而无效。担保公司超出核准经营的范围,违规发放借款,亦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下列借贷合同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典当企业不得从事发放信用贷款的业务,因此,如果典当企业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违反前述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贷行为无效。如因偿还赌债、吸毒犯贩毒等非法行为签订的借贷等,因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贷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2)合同无效确认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基于过往的合同制度及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断定过于宽泛,以至于对契约自由造成重大威胁,《合同法》较之于《民法通则》缩限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只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项理由认定合同无效。民间借贷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在企业间的借贷中是常见的。单从《合同法》第52条的上述条款是无法判断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要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则必须进一步考察企业间的借贷,究竟违反了何种禁止性规定。而在实务中,绝大多数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都只引用到《合同法》的第52条,笼统地指出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62]而未能就企业间借贷合同具体违反了何种禁止性规范予以说明,令人感觉判决理由较为生硬。[63]

关于合同无效确认权的性质,由于在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前,法院或其他第三方一般无从知悉或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当事人行使合同无效确认权事实上与行使合同撤销权相似,起到令合同关系消灭的作用。在此意义上说,合同无效确认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所作的强制性、否定性的评价,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只要具备无效情形,合同便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该无效并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因此,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均可以于任何时间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以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观之,合同无效的事由在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其效力作否定性之价值评判。确认合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益之需要,运用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主动干预。对此类合同,不单当事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得请求确认其无效,法院和仲裁机构亦可在裁判过程中依职权主动确认其无效。既然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该类合同的违法性状态则持续存在,法律并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容忍其违法性,并接受其相应后果,故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64]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确认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3)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被确认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约束力,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及《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接受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占有财产因合同无效而失去了继续占有财产的权利基础,所以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范畴的债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争议,但赔偿损失请求权无疑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关于此种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学界争议颇多,主要观点如下:

①合同成立说与权利被侵害并存说。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应当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两种情形,不同情形下,其起算点各自不同。基于绝对无效合同而发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其开始计算。基于相对无效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效事由时开始计算。[65]然而,合同虽自始无效,但当事人随后因合同而为给付之时或因合同而受损害之时,债权请求权方发生,且当事人须知悉合同无效事由方有可能行使,故诉讼时效期间自不应于合同成立时即起算。

②履行期届满说。该说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到期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还是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到侵害,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66]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合理的预期应当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当事人在其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如果权利人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权利,而其合同无效确认权又可随时行使,相关的请求权随时可得到保护,那么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此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背道而驰。因此,在合同无效场合,有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履行情形届满之时起算。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无效合同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3)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属采纳此种观点。以合同履行期届满作为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以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相衔接,并且符合当事人合同无效时所得利益不得大于合同有效时的原则。案例[7-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采纳了该种观点。

③从合同被确认无效说。该说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该日期清晰明了,易于实务操作。[67]。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但这仅仅是就合同的实质效果而言的。合同只有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其在法律效果上才被视为从订立时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合同未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时,当事人无从认定合同效力,故往往在心理上仍受合同约束,其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依据。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才发生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的问题。实践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合同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也确实存在,自然也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债权受侵害的事实。如果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主张这些请求权,返还及赔偿的时间一般由判决或仲裁裁决确定;如果当事人先行提起确认之诉,再据此提起给付之诉,则两者在时间上的界限更是泾渭分明。因此,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我们认为,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当自无效合同被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诉讼时效解释》时,关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曾设计了两种方案,但由于在审委会讨论时仍然有较大的争议,故审委会决定暂不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立项着手起草《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但目前该解释尚未出台。[68]目前,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须为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者)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可依《诉讼时效解释》第8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类推该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应建立在请求权基础之上,无请求权则无时效。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因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故应从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该日期清晰明了,易于实务操作。[69]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即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时起计算较为妥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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