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关系到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若保证合同明确规定,可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即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期间;法定保证期间,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2年。
案例6-6 保证期间的起算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5]
2005年1月2日,被告查天生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郑志渊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由被告陈尚淮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二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嗣后,由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自2006年起每年均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查天生向原告郑志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查天生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查天生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查天生支付利息可参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查天生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陈尚淮为被告查天生向原告借款作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6年起每年均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现原告未在第一次主张权利起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尚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尚淮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查天生应于偿还借款,驳回原告郑志渊要求被告陈尚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郑志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尚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志渊与被上诉人查天生、陈尚淮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上诉人郑志渊于2010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查天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上诉人陈尚淮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郑志渊未在第一次主张权利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上诉人陈尚淮承担保证责任并免除被上诉人陈尚淮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改判陈尚淮对查天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www.xing528.com)
这是一起经常遇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但涉及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问题。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即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人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本案如何认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此,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时效独立说。持此观点者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在起作用。无非是按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的保证期间。因此应继续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处理有关问题。《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尚淮为被告查天生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起算,原告郑志渊在2006年起就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保证期间则开始重新计算。现原告未在第一次主张权利的6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尚淮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尚淮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2.主从关系说。持此种观点者认为,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意图在于说明保证期间已转换为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原告自认从2006年起每年均有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尚淮主张权利时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人每年均有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权利,保证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尚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书认同主从关系说。理由是:首先,保证期间从性质上属于一种除斥期间,债权人只要在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需要像一般保证那样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原告郑志渊自2006年起每年均有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即法律意义上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即应当从2006年催讨之日的次日起,保证期间失去了作用,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郑志渊自2006年以后每年均有向二被告连续主张权利,虽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基于债务的连带性,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连带保证人,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郑志渊于2010年8月4日起诉主张要求被告陈尚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尚淮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及《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理论上将“必要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本案的原告郑志渊2006年起每年均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就说明了原告已在主张债权的宽限期届满起算的法定6个月内向被告陈尚淮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一审法院在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也未查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尚淮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故被告陈尚淮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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