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担保为保障债权实现设定,具有从属性、特定性、补充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特征。
1.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债的担保的从属性又称为债的担保的附随性,是指债的担保依附于被担保的债,二者形成主从关系。债的担保从属于所担保的债,被担保的债为主债。债的担保的成立,以所担保的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主债不成立或者无效,债的担保也就不能发生效力;主债消灭,债的担保也就随之消灭。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这里所规定的“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3]
2.债的担保具有特定性。债的担保具有特定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债的担保是为特定的债权人而设的,即债权人是特定的。债的担保不同于债的保全,是为担保特定债权人利益而设的,是一种特殊担保,其目的就是使特定的债权人能够从第三人得到受偿或者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二是债的担保的标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的财产。债的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的财产来担保特定的债权实现,其标的只能是特定第三人的信用,或者是第三人或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而不能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www.xing528.com)
3.债的担保具有补充性。债的担保是对债的效力的一种补充,是对债务人信用的一种保证措施。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须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但是,对特定的债权人来说,由于债务人责任的有限性和债权人地位的平等性,其债权并不就有完全的保障。而债的担保的设定,则使特定的债权人或得从第三人的财产受偿,或得从特定的财产价值中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债的效力得到了进一步增加。因此,债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从而使债的效力得到了补充。
担保的补充性同时还体现在,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致主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担保权或者现实取得担保利益。特别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4.债权担保的相对独立性。债权担保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因担保成立而发生的担保债权有别于其所担保的债本身,担保关系为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相对独立性体现在:(1)债的担保的成立,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与被担保的债权的发生或者成立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债权担保的效力,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被担保的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债权担保不发生影响。(3)债权担保的有其自己的成立要件和消灭原因,且债权担保的不成立、消灭或者无效,对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发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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