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关言语行为的概称。[3]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与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官作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证据事实的陈述。关于法律事实的陈述,诸如借贷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关于证据事实的陈述是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某种证据真实与否的事实,诸如关于借据真实与否的陈述。若将民事诉讼视为是一种言语行为的过程,那么几乎所有的诉讼活动都终将转化为语言活动。语言是我们存在于世间的基本活动模式,在关于自我的认知与对世界的认知中,我们为语言所包围,[4]当事人的陈述就是一种最基本、最主要的诉讼行为。若将诉讼置于一种交往行为的语境,那么当事人的陈述就是当事人的交往行为,依据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诉讼是典型的交往活动,经历着工具理性至交往理性的嬗变,寻求以商谈伦理为指引的理性交往。[5]
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陈述皆可作为证据,只有能够证明案件情况,对查明争议事实有法律意义的当事人陈述方可成为证据。当事人陈述要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的,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认定。[6]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客观上已弱于其他证据,这一规定进一步削弱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www.xing528.com)
现代司法民主精神要求充分尊重诉讼主体的主体性,诉讼主体的观点应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表达,尊重主体意见的差异性。在诉讼中,应赋予当事人均等的陈述权,反对压制不同观点。民事诉讼正是通过当事人陈述这种方式完成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观点的交流,从而接近事实、发现真相。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断不可置当事人陈述不顾,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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