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基于“身份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向基于“共同生活标准”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身份标准”系以法定的登记事实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共同生活标准”对于纠纷的双方即债权人和预设为债务人的债务人配偶来说,在举证上均存在一定困难。需要案件承办人员在当事人的陈述及更接近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举证的零散证据基础上进行综合判定。笔者认为,除当事人能够证实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外,判断夫妻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有无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断夫妻是否共同生活,需要把握夫妻生活的实质,即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是否有共同的住所、有无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有无共同承担其他家庭义务等各种因素加以判断。
2.有无共同负债的主观需要。现有的理论领域及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活性债务,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此处的“共同生活需要”既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理与精神的需要,也指为满足双方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这方面生活需求所发生的支出。因此,在夫妻一方对外负大额债务,但实际另一方有足够的收入可支配其夫妻及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需要,也无证据证实该家庭以额外的大笔收入添置大件的家庭生活用品,或需要其他大额家庭支出时,该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的生活性债务,尚有待商榷。二是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负债。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务,相较于生活性债务而言具有更大的随意性,认定更为复杂,但也并非无迹可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夫妻双方有无从事特定生产或经营的客观事实与条件,一些债权人为逃避法律的监管,会在债务人向其出具借条时要求债务人明确系为“经营周转”或“生产经营”、“生意周转”所需等。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实际债务人或其配偶是否具有从事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与条件,也应当成为法院判断一方负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之一。如在夫妻双方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与收入,或者属于相关规定明确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时,债权人主张系为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向其交付的借款,对此也应适当分配债权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债权人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www.xing528.com)
3.有无确切的资金流向。无论是为债务人夫妻的生活所需或是生产、经营所需,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借款尤其是大额借款时一般应当有确切的资金流向。认识到这一事实后,各级法院在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时也加大了债权人在此方面的举证责任。即从全面证实自己主张的角度来讲,债权人既要证明其借出资金的来源,也要举证证明其已将约定数额的资金向夫妻双方或一方,乃至债务人指定的接受人给付,并且该给付行为的最终结果可能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27]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在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制定上所采用的二种价值理念,如果片面割裂,将使法官陷入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为兼顾保护婚姻家庭利益及社会利益,让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二者需要给予同等对待和保护,因此应整合我国夫妻债务立法的价值理念,寻求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利益天平上的均衡支点,使二者相得益彰。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进一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判断出借人是否完成举证义务,以完成全面的利益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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