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界定,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2]这一定义主要是从婚姻共同生活目的方面来界定夫妻债务,将婚姻纯粹地理解为一个消费单位,而忽视了婚姻也是一个生产投资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因为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经营、交换单位,对经济学家而言,家庭能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所具有的重要的经济化效能。[3]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的债务,是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以及因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负之债”。[4]这种定义实际上把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在夫妻两人的共同生活和夫妻承担扶养他人所负的债务两个方面。这一定义还是主要从婚姻是消费单位以及扶养单位的角度来理解的,其周延性略显不够。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5]这一定义同时兼顾了婚姻既是一个消费单位,又是一个生产单位的特性,但却忽略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因此也存在一定的缺憾。
第四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6]该定义主要还是从婚姻是一个消费单位的角度来理解共同债务的,而忽视了婚姻家庭事务的复合性;因为有些共同债务不一定是因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因此其周延性略显不足。(www.xing528.com)
第五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合伙理论来理解,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合理、正当地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而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从此定义可以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管理、维持婚姻合伙共同事务所引起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定义以抽象概括的方式,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并明确界定共同债务是应执行婚姻合伙的事务所产生的。[7]此种观点将婚姻置于合伙理论框架之下,视角较为独特。
第六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8]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以上的经营活动中所应交纳的税收,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等。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主张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们认为,第六种观点立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较全面地兼顾生活、生产环节,较充分地体现了婚姻系消费单位与生产单位共存之特点,能全面涵盖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较多为实务部门人士所赞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