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借贷案件意见》从公布到现在实施了20多年,这么多年来对其合理性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过。不仅如此,随着新情况的出现,争议也有了新的内容。近年来,不少文章与论著都对民间借贷的“4倍利率红线”进行了专门的探讨。[25]
支持论。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所确定的“4倍”保护标准,基本上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具有合理性,不必废除。[26]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官方利率作为基准,在考虑地区、行业、企业盈利空间以及借款的用途、缓急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来设置合理的利率上限。[27]
反对论。有学者认为,“4倍利率红线”这种民间借贷利率的高度管制化不符合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律,市场配置金融资源的机制被扭曲,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应脱离善恶的简单判断。[28]真正的民间借贷利率应由资本市场的各种变量共同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作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缺乏合理性。民间借贷属于民间金融,在金融自由的时代背景下,参与民间借贷是公民、企业融资自由权的行使,是民间自治权的表现。[29]有学者认为,如果政府无视民间金融的私人治理的内生性价值,而以“政府独享对不轨行为的控制”[30]权来扼杀自由、平等参与金融活动的权利。不仅不利于在一定范围内实现金融市场中民间自治权与国家控制权的平衡,而且可能会造就一个法律越多而秩序越乱的世界。[31]有学者指出,“4倍利率红线”的设定没有合理的经验数据和权威的理论来支撑,[32]并且不分生产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单一的利率标准难以体现公平而合理的诉求。有的学者认为,现在要求开放市场利率与利率上限管制的意见形成了明显的冲突。[33]例如,美国一些法院已经通过判例赋予利率管制更多的灵活性,利率管制“已经成为一个历史遗留符号,在现代已经没有多大实际意义”。[34](www.xing528.com)
自1991年开始规定至今,4倍利率上限标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4倍利率的实施使得民间金融市场需求与管制进路之间产生明显的声音隔离效应。[35]从实际效果看,利率的管制很难起到对弱势借款人的保护作用,其更容易扭曲资金的市场配置。逆向选择和道德、法律风险会形成劣币驱逐优币,加剧货币的市场供应紧张,反而将急需资金者推向违法借贷的鲨鱼(illegal loan shark)嘴边。[36]从历史上看,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设置并未很好地解决高利贷问题。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规避4倍利率上限的行为。计算复利是普遍的行为,签订黑白合同、合同中不写明利息或者预先扣除利息,俗称“砍头息”,甚至虚假诉讼的方式。这不仅增加了矛盾纠纷,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由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缺失,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利率纠纷问题,如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并用、复利的合法与违法的标准等成为困扰法院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以上梳理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利率现实困境中最突出的问题:一是利率是否需要管制;二是利率上限的存废;三是利率上限的合理性及额度、适用范围等。本书认为,囿于我国司法水平以及金融现状,将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与人民银行的法定利率相剥离会显得较为突兀。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中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其中就包括针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其基本思路仍然是规定一定的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目前也认为:“(民间借贷利率)最终必须由利率的主管机关即人民银行在全面衡量利弊的基础上,对其依法进行合理明确。”[37]利率不仅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我国整个金融体制改革的核心,事关我国经济结构的成功转型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它涉及面广,为社会各界所关注,急需要在经济、法律的层面取得实质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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