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向贷款人(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支付货币的一方称为贷款人,接受贷款人货币的另一方称为借款人。
《合同法》总则中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针对借款合同的特性,《合同法》分则第十二章中规定了借款合同应包括的特定内容: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于借款合同中应当注意的条款予以说明:
1.当事人姓名、名称以及住所。真实、准确、可靠的姓名、名称是用以确定借贷关系主体的基础,虚假的姓名、名称不但可能造成借贷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一旦发生纠纷,由于虚假姓名无法与真实身份对应,很可能造成诉讼和执行的困难。故此,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但要填写清楚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而且最好要亲眼核实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原件,并留存好复印件,以便发生纠纷后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时使用。
2.借款种类。分为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借贷两大类,两者在合同成立要件、利息约定等方面有所差别。
3.借款币种。涉及是使用人民币还是外币进行出借,以及使用何种币种进行还贷和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4.借款用途。《合同法》规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用途,贷款人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5.借款数额。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借款的总金额,分期借款的,应明确每期出借的金额及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6.借款利率。利率可以用日、月、年为单位进行计算。根据《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借款合同中,以违约金、滞纳金等名称约定的逾期还款费用,如与利息同时存在,其合并相加的总额仍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7.借款期限。合同中应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8.还款方式。借款人一般可以采用一次结清和分期偿还,如果是分期偿还,应明确具体还款时间以及具体还款金额等。
9.其他条款。包括履行的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需要说明的是,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管辖法院的选择往往会造成后期维权成本的巨大差异。《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为约定管辖,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来讲,从降低维权风险的角度来讲,建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否则如约定其他地点或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往往还要对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等的事实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用以证明管辖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
借条的推荐例示:
借条
今A借给B人民币_____元整,即¥____.00元,自____年____月_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_日,期限_______个月,最后还款日为____年_月_日。利率为每月____%,利息支付方式为____。①按月计付;②息随本清。利息采用按月计付的,每月____日为利息支付日。
担保人C自愿为B欠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借款人:B(签字、手印、签章)
保证人:C(签字、手印、签章)
见证人:D(签字、手印、签章)
年 月 日
关于借条例示的说明:(1)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应写明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借款时,应查验对方身份证件、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借条上所记载的名字或名称应与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副本一致;应写清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应写明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应写明还款的具体年、月、日;应写明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应确定利息支付的方式,是按月支付利息,按年支付利息,还是利息与本金一次性支付;应写明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名、捺手印或加盖印章。(2)书写借条时应尽可能使用质地好的纸张,应使用黑色水笔书写,有条件的话尽量使用碳素墨水笔书写。此举旨在保存好借条。(3)担保人与见证人。如有必要时,可设担保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写明担保期限与责任方式,如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有多长。担保的范围可以是本金、利息,还可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的例示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没有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实践中,可根据需要选择适用。如有见证人,可请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以便增加可信度。
借条通常适用于较为简单的借贷关系,复杂的借贷关系建议用借款合同加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及具体的发生状况。在借条上有时也可以注明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但应注意仅为金额较小的借贷可如此适用,数额较大的借贷,应通过转账以证明,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出借人败诉风险极大。
案例1-3 利息书写笔误时的认定[138]
2010年1月30日,被告韦扣和、邹根兄向原告谢明坤借款6200元,并向原告谢明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明坤人民币陆仟贰佰元整,期限一年,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不计利息,定于2011年元月30日前还清,超期加违约金壹仟元,并按20‰元计算逾期月利息,且由智通余担保”等内容。被告韦扣和、邹根兄在该借据下方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被告韦扣和、邹根兄收到原告借款6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韦扣和、邹根兄催要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被告谢明坤均未归还,被告智通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谢明坤主张按二分利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智通余陈述担保是事实,但应由债务人清偿具逾期利息约定不清。被告韦扣和、邹根兄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韦扣和、邹根兄偿还原告谢明坤借款6200元,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3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3]中借条的书写人被告韦扣和、邹根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借条上的书写进行说明,法院应就该“20‰元”的意思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合同进行客观解释,客观解释的方法应依合同用语的字义、合同上下文、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等综合考查。我国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利息一般不采用公用单位百分数、千分数表示,而将百分数、千分数化约为按元为单位计量的小数,如10%化约为0.1元,通称1角利,2%化约为2分,通称2分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对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证明未予明示,实际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已为民间借贷交易主体所熟知,属司法认知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司法认知事项无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对本院司法认知事项有异议的,可举证证明。本案被告智通余未举证证明,另两名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案借条中的“20‰元”月利息应依交易习惯“二分利”解释。[139]
案例1-4 只写明利息1%应认定为月利息、年利息抑或是约定不明确[140]
2000年12月20日,蔡淡辉与许晓林共向蔡锡满借款2万元,每人1万元。同日,蔡淡辉与许晓林立下借条交给蔡锡满执存,该借条载明:“兹有蔡淡辉、许晓林两人向蔡锡满借款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利息以1%计算,2000年12月20日,借款人:蔡淡辉、许晓林”。后来,许晓林还清了借款。蔡淡辉经蔡锡满催讨,于2007年8月20日、2007年12月16日、2008年7月26日、2009年2月26日分别付还蔡锡满各2000元,合计8000元。之后,双方对尚欠蔡锡满借款的数额有争议,蔡锡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淡辉归还借款1万元本金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蔡淡辉辩称:对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蔡锡满主张的双方约定按月1%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按月1%支付还是按年1%支付,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蔡淡辉对自己主张的还款金额8000元提供“协议”一张,证明2007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由蔡淡辉分期付还蔡锡满借款,自约定之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前蔡淡辉共付还蔡锡满8000元本金。
一审认为,蔡锡满主张按月1%计算利息的依据是2000年12月20日的借条,该借条中记载“利息以1%计算”,而蔡淡辉不承认,因借条没有明确利息的计付方式,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蔡锡满和蔡淡辉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判决被告蔡淡辉偿还原告蔡锡满借款人民币2000元。
蔡锡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依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蔡锡满将资金借给蔡淡辉做生意,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蔡淡辉自己书写借条承诺利息以1%计算,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现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淡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蔡锡满借款人民币1万元。
蔡淡辉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围绕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以1%计算”是否属于《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况展开争论。首先,该约定是否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借款人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该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该看到合同法关于本法条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防止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放高利贷行为,另一方面充分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对合法、适当的利率是加以保护的。因此在实践办案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约定,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不能笼统地概括为只要约定不明就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会严重挫伤出借人的积极性,侵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稳定,这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也是相违背的。本案中虽然没有约定利率的时间,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就是出借人是基于获利目的而借钱给借款人的。本案中的借款人蔡淡辉也承认了约定利率这一点,只是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这并不属于约定不明,只是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应充分运用合同法解释原则,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125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对合同约定争议的条款,可通过其他途径来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时所具有的真实意思,而不拘泥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首先,本案中的借条中词语“利率为1%”就明确表明了双方之间约定和利率。其次,蔡锡满将资金借给蔡淡辉,其目的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再次,另一借款人许晓林在二审期间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上述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蔡淡辉不能否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参照许晓林陈述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而本案中蔡锡满将资金借给蔡淡辉经营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因此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较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最后,如果本案推定为无息借款,也有违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这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有些债务人利用不诚信的违约行为来牟取额外的不正当利益。
综上,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只有在充分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后,还是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如何约定计付利息的时候,才可认定为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由此可见,在借条中的每一个事项都应尽量写明确,否则就会产生不明条款的解释问题。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尤其应当明确,否则,有的法院以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上述[案例1-4]中一审法院的法官就是持这样的观点。
借款合同推荐样式:
借款合同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
一、借款用途
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____。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本合同。
二、借款金额
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大写)____元整。
三、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为_____月,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确认的日期或乙方转账给甲方借款的日期为准。借款收据或转账凭证为本合同重要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借款利息
4.1借款利息自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______%。
4.2借款利息自甲方收到款项的次月开始按月结息。
4.3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应依约偿还借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____%计收罚息。
五、借款的发放和偿还
5.1乙方须在合同生效的当日,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交付甲方。交付采取以下第__种方式:
(1)现金给付;
以现金方式给付的,甲方应于收款日出具现金收据。
(2)银行转账,借款人账号为:_____;户名为:______。
5.2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偿还采取以下第____种方式:
(1)现金给付;
以现金方式给付的,乙方应于收款日出具现金收据,并说明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
(2)银行转账,贷款人账号为:____;户名为:______。
5.3本合同下甲方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
六、违约责任
6.1甲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
甲方不按月支付利息的,超过____天的,按月利息____%,支付延付利息;超过____天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清偿本息。
6.2甲方若提前清偿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多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
6.3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
6.4如乙方拒绝接收还款,甲方可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视为已经偿还完毕。
七、担保条款
抵押关系于抵押物在登记部分办理完登记之日起生效。
7.2丙方作为保证人,为本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8.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8.2任何一方需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8.3甲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前____天向乙方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乙方决定是否延期。同意延期还款的,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8.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任何一方变更住所、通信地址及联系电话时,应在变更后____天内书面通知对方。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下列第____方式解决。
(1)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各方一致同意约定由____人民法院解决因本借款合同引起的全部争议。
(2)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各方一致同意选择____仲裁委员会,依该会的仲裁规则解决争议。
十、附则
10.1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0.2本协议经乙方提供借款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0.3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各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证件号码:××× 证件号码:×××
住所:××× 住所:×××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丙方:×××
证件号码:×××
住所:×××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合同签订地:
附件一:甲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二:乙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三:丙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四:借款收据
附件五:房产证复印件
【注释】
[1][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2]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则的重点及立法建议》,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3]李政辉:《论民间借贷的规则模式及改进》,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2期。
[4]魏源:《中国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5]江丁库:《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与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6]袁春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以利率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页。
[7]刘文朝:《农村民间借贷与建立金融协会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8]郑玉波:《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63~65页。
[9]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载《法学》2008年第9期。
[10]2011年修改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借贷合同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其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是第四级案由,与“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并列的还有“同业拆借纠纷”、“企业间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
[11]《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12]谢沧所:《对〈两则〉中有关企业理财自治权问题之浅见》,载《现代企业》1995年第12期。
[13]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载《法学》2008年第9期。
[14]汪丽丽:《非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
[1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60页。
[16]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103页注①。
[17]李国光:《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页。
[18]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2013年第2版,第477页。
[19]张家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0页。
[20]李国光:《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页。(www.xing528.com)
[21]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页。
[2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60页。
[23]刘文朝:《农村民间借贷与建立金融协会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24](汉)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详见《史记》卷一百二十九,(宋)裴骃集解、(唐)司马贞索隐、(唐)张守节正义:《史记三家注》(下),广陵书社2014年版,第1335页。
[25]丁山:《商周史料考证》,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26]叶世昌、潘连贵:《中国古近代金融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27]杜伟、陈安存:《我国民间金融的历史回溯》,《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2期。
[28]《周礼·地官·泉府》:载(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黄侃经文句读:《周礼注疏》,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227页。
[29]胡留元、冯卓慧:《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21~222页。
[30]胡留元、冯卓慧:《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27~228页。
[31]《周礼·秋官·朝士》:载(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黄侃经文句读:《周礼注疏》,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532页。
[32]杨天宇:《仪礼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489页。
[33]杨天宇:《仪礼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490页。
[34]《左传·昭公十四年》,载王守谦、金秀珍、王凤春译注:《左传译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49页。
[35](周)孟轲:《孟子》,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7页。
[36]《墨子·号令》,载辛志凤、蒋玉斌译注:《墨子译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39页。
[37]《左传·昭公三年》,载于王守谦、金秀珍、王凤春译注:《左传译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120页。
[38]《左传·襄公九年》,详见王守谦、金秀珍、王凤春译注:《左传译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806页。
[39](汉)司马迁:《史记·苏秦列传》,详见《史记》卷六十九,(宋)裴骃集解、(唐)司马贞索隐、(唐)张守节正义:《史记三家注》(下),广陵书社2014年版,第902页。
[40]《管子·揆度》,详见《管子》卷二十四,刘柯、李克和译注:《管子译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43页。
[41](汉)司马迁:《史记·孟尝君传》,详见《史记》卷七十五,(宋)裴骃集解、(唐)司马贞索隐、(唐)张守节正义:《史记三家注》(下),广陵书社2014年版,第946页。
[42]《管子·轻重十一》,详见《管子》卷二十三,刘柯、李克和译注:《管子译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页。
[43](汉)司马迁:《史记·孟尝君传》,详见《史记》卷七十五,(宋)裴骃集解、(唐)司马贞索隐、(唐)张守节正义:《史记三家注》(下),广陵书社2014年版,第946页。
[44](汉)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详见《史记》卷一百二十九,(宋)裴骃集解、(唐)司马贞索隐、(唐)张守节正义:《史记三家注》(下),广陵书社2014年版,第1343页。
[45](汉)班固:《汉书·循吏传·龚遂传》,详见《汉书》卷八十九,(唐)颜师古注,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924页。
[46](汉)班固:《汉书·食货志下》,详见《汉书》卷二十四,(唐)颜师古注,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302页。
[47](汉)班固:《汉书·宣元六王传·淮阳宪王传》,详见《汉书》卷八十,(唐)颜师古注,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302页。
[48]刘丕峰:《中国古代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文化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版,第76页。
[4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214页。
[50]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214页。
[51]石俊志:《中国货币法制史概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
[52](汉)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详见《史记》卷一百二十九,(宋)裴骃集解、(唐)司马贞索隐、(唐)张守节正义:《史记三家注》(下),广陵书社2014年版,第1343页。
[53](汉)班固:《汉书·食货志上》,详见《汉书》卷二十四,(唐)颜师古注,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294页。
[54](汉)班固:《汉书·王子侯表三上》,详见《汉书》卷十五上,(唐)颜师古注,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122页。
[55]石俊志:《中国货币法制史概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
[56](汉)班固:《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第四·河阳严侯陈涓》,详见《汉书卷十六》,(唐)颜师古注,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142页。
[57](汉)曹操:《曹操集·收田租令》,详见《曹操集》,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3页。此令后据张溥:《汉魏六朝百三名家集》改为《抑兼并令》,详见安徽亳县《曹操集》译注小组:《曹操集译注》,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91页。
[58]熊正文:《中国历代利息问题考》,孙家红校注,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58页。
[59]黄敏枝:《唐代寺院经济的研究》,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70年,第1、12页。
[60]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61]《高宗三女·太平公主》,详见(宋)欧阳修、宋祁撰:《新唐书·卷八十三·列传第八·诸帝公主》:中华书局1999年版,第941页。
[62][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粟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92页。
[63](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名例律·平赃者》(总34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7页。
[64]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65]《太平广记·卷一三四·报应(三十三)·宿业畜生·童安玗》,详见(宋)李昉等编、张国风会校:《太平广记会校》(五),北京燕山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4页。
[66]《太平广记·卷四三四·畜兽(一)·戴文》,详见(宋)李昉等编、张国风会校:《太平广记会校》(十七),北京燕山出版社2011年版,第7707~7708页。
[67]黄向阳:《关于唐宋借贷利率的计算问题》,《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4期。
[68]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
[69]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
[70]何勤华:《〈唐律〉债法初探》,载《江海学刊》,1984年第6期。
[71](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杂律》(总399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7页。
[72][日]仁井田陞:《唐宋法律文书の研究》,东京大出版会1983年版,第289~290页。转引自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73]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6页。
[74]漆侠:《宋代经济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7页。
[75]杜伟、陈安存:《我国民间金融的历史回溯》,《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2期。
[76](宋)司马光:《涑水记闻·滕宗谅修岳阳楼》,详见《涑水记闻》,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96页。
[77](宋)司马光:《涑水记闻·附录一·辑佚》,详见《涑水记闻》,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338页。
[78]高楠:《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页。
[79]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页。
[80]熊正文:《中国历代利息问题考》,孙家红校注,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09页。
[81](清)张廷玉等撰:《明史·骆问礼传》,详见《明史》卷二百十五,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1466页。
[82](清)张廷玉等撰:《明史·魏学曾传》,详见《明史》卷二二八,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1541页。
[83](清)张廷玉等撰:《明史·曹珖传》,详见《明史》卷二百五十四,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1687页。
[84]《实政录·民务》,详见《续修四库全书·753·史部·职官类》,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277页。
[85]熊正文:《中国历代利息问题考》,孙家红校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2页。
[86]《明律·户律·钱债》,详见黄彰建:《明代律例汇编》,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71页。
[87]《明律·户律·田宅·典卖田宅》,详见黄彰建:《明代律例汇编》,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493页。
[88]《图书编·圣训释目》,详见(清)陈梦雷:《古今图书集成·明伦汇编交谊典·乡里部汇考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40011页。
[89]熊正文:《中国历代利息问题考》,孙家红校注,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28~132页。
[90]刘建生、刘鹏生、燕红忠:《明清晋商制度变迁研究》,山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
[91]徐珂:《清稗类钞》(第十七册),商务印书馆1917年版,第70页。
[92]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114页。
[93]杜伟、陈安存:《我国民间金融的历史回溯》,《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2期。
[94]《大清律例》卷14《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此项律令源于明律,文字全同。
[95]方观承:《赈纪》卷8《捐输谕禁·劝谕当商减利听赎农器示》,《四库未收书辑刊》第1辑第25册,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页。
[96]刘秋根:《清代典当业的法律调整》,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12年第3期。
[97]刘秋根:《清代典当业的法律调整》,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12年第3期。
[98]俞如先:《清至民国闽西乡村民间借贷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页。
[99]徐畅:《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农村地区农村金融研究》,齐鲁书社2005年版,第202页。
[100]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24页。
[101]徐畅:《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农村地区农村金融研究》,齐鲁书社2005年版,第202页。
[102]杨荫溥:《五十年来之中国银行业》,载中国通商银行编:《五十年来之中国经济》1947年版,第44页。
[103]曹振纲、马小勇:《民国时期我国农民风险应对机制探析》,载《西北农林科技大这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04]袁春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以利率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8页。
[105]曹振纲、马小勇:《民国时期我国农民风险应对机制探析》,载《西北农林科技大这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06]杜伟、陈安存:《我国民间金融的历史回溯》,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2期。
[107]徐畅:《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农村地区农村金融研究》,齐鲁书社2005年版,第202页。
[108]中华民国《民法·债编》第205条(最高利率之限制):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109]《黑龙江根据地金融史料(1945—1949)》,黑龙江省金融研究所1984年版,第197页。
[110]黄鉴晖:《中国钱庄史》,山西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111]杨勇:《近代江南典当业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128页。
[112]195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人民银行区行行长会议关于几个问题的决定》,详见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央档案馆:《1949——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档案资料选编(金融卷)》,中国物资出版社1996年版,第528页。
[113]1953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春耕生产给各级党委的指示》,详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4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93页。
[114]李道永:《民国时期民间借贷习惯研究》,郑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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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贺力平:《合作金融发展的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载《管理世界》2002年第2期。
[121]孙章伟:《美国社区银行的最新发展和危机中的财务表现》,载《新金融》2009年第8期。
[122]朱美玉:《我国村镇银行与美国社区银行对比分析及建议》,载《金融会计》2011年第12期。
[123][美]Peter Renton:Lending Club简史,第一财经新金融研究中心译,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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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金光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39页。
[127]杨怡敏:《中日高利贷比较与法律控制》,载《前沿》2011年第6期。
[128]黄家骤、谢瑞巧:《台湾民间金融的发展与演变》,载《财贸经济》2003年第3期。
[129]林钟雄:《防制地下金融活动问题之研究》台“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99年。
[130]李建民:《台湾地区的民间金融》,载《银行家》2005年第5期。
[131]李晓佳:《发展经济体中的合会金融:台湾的经验》,载《中国农村观察》2005年第2期。
[132]此20%的上限即是源于民国时期《民法债编》的规定。
[133]数据来源:根据台湾“央行”《金融统计月报》,参见章和杰、曹彬:《台湾民间金融规范化的历史、现状及对大陆的启示》,载《台湾研究》2013年第6期。
[134]孙天琦:《香港专业放债机构运用启示》,载《中国金融》2012年第7期。
[135]万俊云:《香港民间借贷规制模式探究及其借鉴意义》,载《时代金融》2013年第6期。
[136]案件来源: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
[137]案件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
[138]案例来源: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刘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139]唐鑫邦:《“20‰元月利息”的意思表示究竟为何》,载《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140]案件来源:本案系再审案件。一审: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2009年7月9日);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2009年10月14日);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20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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