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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民间借贷现状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中国成立以后,对民间借贷的态度经历了默许、宽容,到限制、禁止,到恢复、发展,再到现在寻求规范的发展历程。新中国成立前解放区及新中国成立早期,我国政府一度鼓励民间借贷。国家一方面不禁止民间借贷,另一方面又出台政策打击非法金融行为。我国古代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是依靠习惯法、刑事和民事的法律,实际上主要依靠民间习惯法调整。民间借贷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经济生活状况的反映。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民间借贷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对民间借贷的态度经历了默许、宽容,到限制、禁止,到恢复、发展,再到现在寻求规范的发展历程。

1.1949—1978年(默许、宽容到限制、禁止)

1949—1978年间的中国社会先后经历了“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合作化—“大跃进”—“反右”—“四清”—“文革”一系列重大事件,民间借贷的命运也随着国家形势的变化,经历了由被默许、宽容到限制,到改造,直至被禁止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前解放区及新中国成立早期,我国政府一度鼓励民间借贷。1948年,东北解放区行政委员会曾发布《关于私人借贷之规定》,“允许私人相互借贷,无论城市乡村,凡以金钱或物品贷与他人者,依照双方约定的规定一定数额之利息,于期满时由债务人履行本利清偿义务”。[109]建国初始,新政府对民间借贷采取城市与农村区别对待的方针。在城市整顿银行、钱庄、典当行。统计数据记载:1949年初,全国民族资本银行钱庄共有1032家,到1950年6月,经过治理后,全国民族资本银行钱庄有357家,比1949年初减少了64.5%[110],仅余下原有的1/3。典当行数量亦锐减,如上海市的典当行由1949年的529家降至206家;无锡由原有的126家,降到33家;苏州由92家,降至28家。[111]而在农村地区,政府对民间金融采取了宽松的政策。央行提出:“大力提倡恢复与发展农村私人借贷关系,我们应结合当地党政部门宣传借贷自由政策,鼓励私人借贷的恢复与发展,利息数不要限制,债权应予保障”。[112]“利息数不要限制”表明不但私人借贷不禁止,利息都不受限制,统统予以保护。“允许农民间的自由借贷,发展信用合作以补国家银行农业贷款之不足”[113],这是建国初期的中央政策。上述资料可见,在建国初期,新政府虽在城市整顿治理银行、典当等金融,但总体上还是允许其适度存在与发展的,对私人间的借贷则采用了极为宽容的态度。

1953年开始社会改造运动后,典当业很快就彻底消失,农村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农村社会主义改造的对象之一。195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召开反高利贷座谈会,进一步提出了“代替私人借贷”的方针,希望通过发展信用合作社,配合国家农贷工作,以取代私人借贷。[114]社会主义改造成功之后,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基本消失,公有制全面取代私有制,个体的钱财十分有限,消费需求被抑制,有偿借贷被打压,“白毛女”的故事被广为传颂,“黄世仁”成了高利贷剥削者的代名词,敢放高利贷即是冒着步入与黄世仁同样下场的风险。因而很长一段时间,民间借贷仅以互助型的个人间友情借贷形式出现,其规模相当狭小。(www.xing528.com)

2.1979年至今的民间借贷(恢复、发展阶段)

1979年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实施,政府相关部门对民间借贷的态度采取了宽松政策,不再限制民间借贷的发展。非公有主体不再受限,非公有经济迅猛发展。国民经济总体迅速的发展,民营经济的活跃,加上中华民族民众的储蓄习惯,使得民间有了大量的闲散资金。由于国家的金融管制,民营企业获得国家金融支持是较为困难的,而民营经济发展又确实需要大量的资金,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民间借贷逐步繁荣起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企业资金供给不足问题。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民间资本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是功不可没的。这种观点得到了现今多数学者的认同。但在改革开放初期,政府对民间借贷的态度还是较为矛盾的。一方面,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的引文表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而1998年国务院却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强调: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国家一方面不禁止民间借贷,另一方面又出台政策打击非法金融行为。这亦是日后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存有交集,有时较难把握界限的原因之一。

当代民间借贷与古代民间借贷的基本区别是借贷功能的差别。其实,不管是旧时社会还是现代社会生活所需的消费借贷,互助、救急、临时性资金周转的民事性借贷,血缘、地缘、业缘关系和道德性色彩较重,无息、低息都占有一席之地,但营利的商业借贷也是自古就有的。然现代的民间借贷更多是在市场经济下发生的,借贷双方的“陌生人关系”冲击着熟人社会的借贷关系,借贷用途主要是营利和临时性资金周转,商事性借贷色彩较重。因此,不能再以传统的思维和方式对待民间借贷,而是应以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对待。我国古代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是依靠习惯法、刑事和民事的法律,实际上主要依靠民间习惯法调整。对我国当前的民间借贷的调整应主要依靠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商事法律,依靠民商事法律中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契约责任等精神和原则,在借贷主体、合同和利率等方面对民间借贷进行内在推动和自觉规范。民间借贷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经济生活状况的反映。[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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