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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状与探讨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主要包括《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隶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涉外民事诉讼法编。再次,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诉管辖权的法条编排零散。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确立了互惠原则的合法地位,并在司法实践汇总时具体适用了该原则。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涉外集体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专门规定。

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状与探讨

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来看,其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三种:一种是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所作的专门性规定,如1978年奥地利的《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06年日本的《法律适用通则法》;二是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国际民事程序问题规定在一个法律之中,如1982年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三是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问题规定于一个法律,如1987年瑞士的《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47]

从我国国内立法来看,中国国际私法未采用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国际私法中的冲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分别以不同的法律为载体。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主要包括《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隶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涉外民事诉讼法编。

首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看,涉外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内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做了调整,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双轨制向单轨制的变化。双轨制是指对涉外和国内的民事单独管辖权分别立法,加以明确的区分,而单轨制则未做区分。我国《民事诉讼法》自颁布生效以来,一直实行的是涉外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分别立法的模式,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却有向单轨制发展的趋势,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纳入了国内管辖中,在涉外编保留了特殊地域管辖和涉外三类经济合同的专属管辖。[48]

二是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缺乏科学性。首先,从法条数量上看,从之前的四条删减为现在的两条;其次,在对国内编的法条进行援引时是直接适用还是通过第259条间接适用,新民事诉讼法里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再次,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诉管辖权的法条编排零散。如一般管辖的条款在涉外编没有进行规定,而是援引国内编第21条的规定,以及第22条第1款作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例外规定也被零散地规定了在国内编。(www.xing528.com)

上述涉外案件的管辖权逐步纳入非涉外案件的统一体系之内,出现涉外民事诉讼和国内民事诉讼合二为一的趋势,此种情形确实不尽合理。具体说来,国内管辖权和涉外管辖权对于管辖权的分配不同,涉外管辖权规范的实质是国家与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规则,而不同于国内民事管辖权规则。[49]另外,目前欧盟、日本、瑞士等均有独立的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立法,可见,目前我国立法与这些国家的积极立法有差距。并且,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涉外集体诉讼的管辖权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的单行、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它除了一般规定外,对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是并未涉及集体诉讼。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确立了互惠原则的合法地位,并在司法实践汇总时具体适用了该原则。当前我国适用互惠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体现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从立法层面来看,只有原则性规则,缺乏有关互惠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从司法层面来看,我国法院在互惠原则的适用上,更多的是持一种防范态度。通常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般条件包括:判决是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效力;有条约和互惠管辖;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已经被合法送达和传唤;承认外国判决不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况。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涉外集体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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