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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规则在集体诉讼中的优化应用方式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集体诉讼判决与传统诉讼判决的主要区别在于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判决的特殊性。欧洲法院可以审查成员国法院诉诸该概念的相应限度。此外,禁止对外国判决的实体性内容进行审查,应该遵循其实质内容。而通常在集体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基于集体诉讼的特殊性,面临着对原告的程序性保护要求。(三)不一致判决《布鲁塞尔条例I》第34和第34条规定了不一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但上述条款难以应用于集体诉讼判决。

判决规则在集体诉讼中的优化应用方式

布鲁塞尔条例I》规定了部分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如第34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理由,主要包括4项:“1.如果承认该判决明显违背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2.如果未给被告及时送达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其他同等文书,以致他没有充分的时间安排抗辩而作出的缺席判决,除非被告可能提起诉讼对判决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3.该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作判决相抵触;4.该判决与另一成员国或某一第三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相同诉因所作的在先判决相抵触,即只要该先判决满足被请求国有关承认的必要条件。”[61]由于集体判决的特殊性,判决规则在集体诉讼背景下的应用可能会产生新的问题,下文将作具体分析。

(一)公共秩序

事实上,公共秩序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已经实践多年,但是由于公共秩序涉及的是一个内国概念,关于公共秩序的准确含义或内容并未确定。而集体诉讼判决与传统诉讼判决的主要区别在于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判决的特殊性。退出制集体诉讼判决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判决对所有拟定集体成员具有拘束力效果,其中将涉及缺席原告的正当程序保护问题。因此,集体诉讼判决的出现,更是加深了公共秩序问题的复杂性。

从理论上来看,就公共秩序而言,其可能会因被请求承认国对公共秩序的不同理解而得到不同的结果。通常情况下,被请求承认国法院不能仅对比判决本身与本国公共秩序的冲突情况,而应当考虑到假定判决执行后的效果。当执行后效果出现明显有悖于其国内公共秩序的情形时,法院便会对判决予以拒绝。同时,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34(1)条规定的公共秩序概念也是一个欧洲法律问题。欧洲法院可以审查成员国法院诉诸该概念的相应限度。欧洲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条例I》第34条所列的更广泛的例外属于严格解释,这缘于公共秩序会妨碍条例实现判决自由流动之基本目标,同时其提供的抗辩理由并非是指对外国判决本身的拒绝,而是指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因而,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诉诸此条款,即只有在承认或执行另一成员国所作判决不符合其内国法律秩序时,才可以考虑诉诸公共秩序条款。此外,禁止对外国判决的实体性内容进行审查,应该遵循其实质内容。[62]

目前,无论是欧洲法院还是欧盟成员国均未有涉及集体诉讼判决的公共秩序认定的任何实践。欧盟成员国公共秩序的内容较为宽泛,在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问题上,正当程序的内容和公共秩序有所重叠。但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判决可能会因被认为违反正当程序,最终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二)程序性保护(www.xing528.com)

《布鲁塞尔条例I》第34(2)条中列举的拒绝承认判决的第二个理由,是关于在承认或执行阶段对被告进行审理的正当程序性保护。其规定,除被告能对判决提出异议而其未提出的情形外,若未及时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或其他同等文书,致使其没有充分的时间抗辩而作出缺席判决,则不得承认判决。[63]欧洲法院将该条款解释为其目的是确保被告有机会在首先受理法院为自己辩护,否则,不得承认或强制执行判决。

实际上,对被告的正当程序保护是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国际上保护被告程序性权利的类似规定较多,例如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即除被告在原审国法院出庭并答辩,且在原审国法院允许就通知提出异议时,被告未向原审法院就文书通知问题外提出异议之情形,若提起诉讼的司法文书或其他同等文件,包括请求的基本材料,没有在充足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通知被告,以便于帮助其安排答辩,外国判决可能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由上可知,公约第9条规定的目的也在于保护被告的程序性利益,以防止程序不当对其权益可能带来的损害。

从以上条文可以得知,《布鲁塞尔条例I》的程序性保护规则保障被告的程序权利时,未明确涉及原告。而通常在集体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基于集体诉讼的特殊性,面临着对原告的程序性保护要求。

(三)不一致判决

《布鲁塞尔条例I》第34(3)和第34(4)条规定了不一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但上述条款难以应用于集体诉讼判决。第34(3)条规定:“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它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间的争议所作的判决是相冲突的,这可能被拒绝承认。”第34(4)条规定:“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另一成员国或某一第三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相同诉因所作的在先判决相冲突的,可能被拒绝承认。”根据条款可知,第34(3)、34(4)条均要求“相同当事人”,后者还需要满足相同诉因的要求。而在集体诉讼中所涉的集体成员众多以及还可能包括未识别的和难以识别的当事人,并且条款中“相同当事人”的措辞比未决诉讼和关联诉讼条款的措辞要苛刻。因而,“相同当事人”之要求将难以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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