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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取消成员国判决审查程序的规定及理由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确立了相互承认的判决体系。因此,欧盟委员会随后发布了一项旨在重修条例的提案,并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了《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案》。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的《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案》,其中取消了成员国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中间审查程序,但集体诉讼与诽谤以及人格权侵权作出的判决被排除在外。此外《布鲁塞尔条例I》第34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主要包括公共政策、程序性保护以及不一致判决。

欧盟取消成员国判决审查程序的规定及理由

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确立了相互承认的判决体系。《布鲁塞尔条例I》第三章为便利地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之目的,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其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列举了一些不予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理由,其二是强调简化承认与执行的相关程序[56],从执行程序本身来看,还需要适用成员国的国内法,所以这部分的作用仅仅为“执行许可”。虽然整个条例一般被认为能够成功地实现上述目标,但人们认为,判决的自由流动仍然存在一些障碍。因此,欧盟委员会随后发布了一项旨在重修条例的提案,并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了《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案》。

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的《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案》,其中取消了成员国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中间审查程序,但集体诉讼与诽谤以及人格权侵权作出的判决被排除在外。对于欧盟委员会所作出的这一建议,它在提案中作出了如下解释:“对于由原告集体、代表实体或为公共利益行事的代表机构基于非法商业行为对大量原告所造成损害提起的集体诉讼所获判决,以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程序仍然保留。这缘于,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各成员国赔偿受到非法商业行为损害的集体受害者的机制差异性很大,即每个成员国的集体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均是独一无二的、不尽相同。”[57]

与此同时,“鉴于巨大的差异,在此阶段,无法推定所需的取消审查程序的先决条件之可信任水平。这便是欧盟委员会就《构建统一集体救济机制》可行性问题作公众协商的原因。此次协商及其后续工作便致力于,确定是否可以在欧盟层面制定关于集体救济的一般原则,以便根据各成员国法律的一致状况和欧盟法的发展状况审查这个问题”。[58](www.xing528.com)

依照欧盟委员会提案可以得知,排除特定的集体诉讼判决的取消审查程序环节,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欧盟各成员国集体诉讼机制差异性颇大。受害者集体可能利用此机制,从选择加入或选择退出模式的抉择、确定利益个体的时间、资金、诉讼程序的流通和相关庭外争议解决机制中受益。[59]另一方面,取消审查程序基于的是成员国间的相互信任。而在集体诉讼领域的相互信任则广受质疑,原因在于这种信任存在的前提需要和谐的实体法或法律适用法,或者成员国间司法程序的具有某些相似性,抑或对相互程序的熟悉性以及适当的审查程序监督判决。[60]显然,集体诉讼程序不存在上述要求的相似性和熟悉性。

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关于承认的普遍规则是第33(1)条,其规定“一个成员国所作的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应当得到承认,而无须任何特别的手续”。于是可以看出判决将自动获得承认。成员国不得增加承认的任何特别程序,任何希望借助承认机制去实现自身权益的当事人均可以得到实现,而无须遵循任何事先的特别程序。这是一种推定承认的做法。此外《布鲁塞尔条例I》第34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主要包括公共政策、程序性保护以及不一致判决。从这一规定可以得知,《布鲁塞尔条例I》对于拒绝承认判决的理由采取了一种限制性做法。而以上条件能否作为拒绝集体判决承认与执行之依据,下文将做详细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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