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集体诉讼的诉因可能是合同,也可能是侵权,合同和侵权领域无疑是容易引发跨境集体诉讼,遂将以合同和侵权分类探讨欧盟冲突规则在集体诉讼背景下的适用。
(一)合同
1.意思自治原则的应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合同法领域所普遍承认和运用的原则。根据《罗马I》第3条第1款规定,只要具有明确的确定性表达,便可承认双方当事人明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自由,也能承认其默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自由。
在集体诉讼案件中,一致的协议选择常常不能够达成。法律的多样性对被告而言,没有对原告的影响大,因而他们几乎没有机动同意选择同一法律的适用。与此同时,如果协议选择的法律较一些原告自身居所地法律给予更少保护时,这些原告几乎没有任何动机参加集体诉讼,于是他们将会失去参加诉讼的机会。此外,对于双边和单方面的选择,法律并没有赋予代表诉讼中代表具有选择权。在加入制集体诉讼中,通常惯例是只要个人选择加入集体诉讼程序,便宣示了给予代表选择准据法的权利。而在退出制集体诉讼中,问题则变得复杂。依据《罗马I》第3(2)条规定[53],协议选择不得对第三方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代表作出的协议选择能否约束协议拟定的所有成员仍存在争议。
如果当事人间达成的法律选择条款指向某单个成员国的法律时,针对该销售商而提起集体诉讼则较为容易;而若当事人间达成的法律选择条款要求适用不同成员国的法律时,此时的集体诉讼将变得十分复杂。如果争议问题在法律选择协议的范围之内,且该条款可被执行,则原告可能需要证明法律选择协议中约定的法律的差异性仍能够满足集体诉讼所要求的“共同性”,各成员国法律之差异并不会掩盖案件的共性而导致集体优势无效,以及被告不能利用该法律选择协议条款阻碍集体诉讼的进行。[54]
2.特殊合同的保护规则的应用
《罗马I》第5条至第8条规定了对运输合同、消费者合同、保险合同、个人雇佣合同的特别条款。消费者领域无疑是最容易引起跨境集体诉讼的,遂以消费者合同为例分析集体诉讼形态下跨境消费者合同冲突规则的适用。
《罗马I》第6(1)条规定,消费者与商家订立的合同,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果商家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或者通过某种手段,将此种活动指向了该国或包括该国在内多个国家,并且该合同属于该活动范围。第6(2)条规定,对于满足第1款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可依第3条规定选择合同准据法。但此种选择不得剥夺未选择法律时依第1款本应适用的法律中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强制规则给予消费者提供的保护。
集体诉讼形态下的跨境消费者合同案件涉及众多消费者将会产生同等意义上的多个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出现。这些消费者惯常居所地不存在高低或先后的关系,因而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都应当得到适用,最后在集体诉讼中将要求适用不同的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而在传统诉讼中只存在唯一的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并不会出现以上情况。多部准据法适用的可能性将会影响集体诉讼的效能。首先,集体诉讼试图将所有索赔请求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适用多部准据法则可能使得诉讼更加复杂。这不仅会成为法院的巨大负担,而且还会增加耗费时日,同时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与巨大的花费。其次,在集体诉讼中,当同一程序中的不同原告受不同的法律支配时,而未被共同对待,又将违背“相同境遇的当事人应受到同等对待”原则。此种不同的待遇可能被认为特别不公平,从而使法律选择问题偏离公平的轨道。[55]
事实上,集体诉讼克服了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议价能力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如果继续适用保护消费者的特殊条款有可能会损害被告方当事人利益。并且消费者失去其居所地法律保护的风险可能小于其不能参与集体诉讼的风险。
(二)侵权
1.一般侵权冲突规则的应用(www.xing528.com)
《罗马II》第4条第1款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性法律适用规则,即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的法律。规定是从侵权行为地法规则分离而来,之所以选择损害结果发生地法是为了避免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问题。因为通常侵权行为地可以认定为损害结果发生地或侵权行为实施地。但实际上,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即为被侵权人的属人法,通常不会是侵权人的属人法。在集体诉讼背景下可能会面临新的问题,由于集体诉讼案件中涉及来自不同成员国的众多被侵权人,将会出现多个损害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同时还可能会指引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事实上,如果采用的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则不太可能出现上述情况,但是被告如果故意将其侵权行为在损害赔偿水平较低的国家为之,后果则难以预料。
2.例外规则的应用
《罗马II》第4条第2款规定:“损害发生时,如果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在同一国家拥有惯常居所地,则应适用他们共同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事实上,共同惯常居所地规则是特殊侵权行为的首要法律适用规则。但引发集体诉讼的跨境群体性纠纷通常具有偶然性与突发性,存在当事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可能性很小。
《罗马II》第4条第2款规定一种经常采用的例外条款即侵权行为明显与本条第1、2款以外的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依《罗马II》第4条第3款规定,若从案件各种事实来看,侵权或不法行为明显与本条第1款、第2款以外的国家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事实上,在集体诉讼案件中,被告居所地或拥有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或者大多数集体成员居住地国可以被认为具有更密切联系,最后将致使适用单一准据法。但是例外条款只能是适用一般原则的例外,它们必须被狭义解释,而并非为解决集体诉讼中的法律选择问题。
3.特殊规则的应用:产品责任
跨境集体诉讼的诉因可能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特殊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产品责任领域无疑是最容易引起跨境集体诉讼的,遂以产品责任为例分析集体诉讼形态下跨境产品责任冲突规则的适用。
《罗马II》第5条产品责任:“1.在无损于本条例第4条第2款的前提下,适用于产品损害责任的非合同之债的法律应当是:(a)当损害发生时,受害人在损害结果发生地拥有惯常居住地,若产品的销售地也是该国,则使用该国法律;如不存在以上情形,则(b)适用取得产品地国家的法律,如果产品销售地也是该国;如不存在以上情形,则(c)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如果产品销售地也是该国。若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同类产品在何国销售,而依照前项(a)(b)(c)销售地国法应予以适用,则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2.若从案件各种事实来看,侵权或不法行为明显与本条第1款以外的国家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与另一国家的更密切联系,可能是建立在先前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且与侵权或不法行为密切相关的某种关系之上,如合同关系。”
集体诉讼中,法院在确定准据法时必须要对受害人惯常居住地、取得产品地、损害结果发生地以及责任人惯常居所地作出认定,当然,上述连结点适用还需要满足其他条件,但跨境集体诉讼中涉及来自不同成员国或法域的受害人,上述地点均不是单一的,会出现多个地域连结点的竞合现象,从而则会指引不同的准据法而获取不同水平的实体赔偿结果,因而如何决策的问题产生。
4.意思自治原则的应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合同法领域得到普遍承认和运用的原则。根据《罗马I》第3条第1款规定,既承认双方当事人明示选择合同准据的自由,也承认其默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自由。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表达清楚即可。但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根据《罗马II》第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对于非合同之债应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但为了保护弱方当事人的权益,对于非商业性的行为而言,这种选择只能在事件发生后做出。因为《罗马II》立法者认为事后选择不存在不平等议价能力的风险,受害方可能在同意选择适用法律之前会进行法律咨询。但在跨境集体诉讼背景下,从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角度分析,当事人来自不同的成员国与被告达成法律选择协议的难度比较大。跨境集体诉讼案件中,受害者往往是因偶然因素成为受害者,而基于不同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标准不一,此时原告会寻求赔偿最大化的法院管辖及法律适用,集体诉讼涉及不同成员国的众多当事人受害者,于是要达成一致的意见比较困难;而被告则寻求自身损害最小化,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法律选择协议的可能性很小。而当集体诉讼由代表机构提起诉讼时,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增大,但是又将涉及技术手段限制的问题。在选择加入制集体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作出愿意选择加入集体诉讼的意思表示授予代表人或代表机构作出法律选择协议的权利,而在退出制集体诉讼中,问题则十分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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