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私法中,产生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各国民商事法律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存有差异,加之,解决法律冲突的各国冲突法本身也具冲突性,从而增加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这将导致当事人频繁地挑选法院之现象。[42]为防止挑选法院现象,欧盟各成员国已制定了旨在统一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法律选择规则的公约。但由于对跨境集体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没有专门的法律选择规则。于是,就目前而言,跨境集体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欧盟现有法律选择规则为依据,具体包括统一合同之债的法律选择规则《罗马I》和统一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选择规则《罗马II》。
(一)合同案件
最初,为防止挑选法院现象发生,欧盟各成员国确立了一部旨在统一合同债权法律选择规则的《罗马公约》,该公约于1991年生效。它的诞生在一定程度上为欧盟经济一体化清除了法律制度上的障碍,利于促进商品、资本和服务在欧洲共同市场的自由流动,更利于避免挑选法院现象出现。[43]
而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的颁布使欧洲共同体在国际私法领域取得了直接立法权,此时,亟须将《罗马公约》提升至共同体层面的立法,进而转化为条例,以加强共同体内部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程度。条例中还明确规定了将法律解释权赋予了欧洲法院,以帮助完善《罗马公约》。由此,欧盟各成员国根据《罗马I》确定合同准据法。
《罗马I》遵循三大基本原则:其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二,有利于国内市场发展的高度可预见性原则;其三,合同所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44]
1.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为其中主要原则。《罗马I》第3条第1款,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法律选择范围来看,一是只要选择合法有效,当事人便可自由选择要适用的法律且合同应依当事人所选择,二是除不得以法律选择规避欧洲共同体法的强制性规定外,其所选择的法律不需要和当事人或合同有任何联系;从法律选择方式看,只要有清晰的前提说明,法律选择则可以使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即“法律选择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者具体情况清楚地表明”;从选择时间看,法律选择是允许事后变更的,根据《罗马I》第3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变更合同准据法,他们可以随时约定合同受它原先所适用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支配,但在合同订立后进行的一切准据法的变更,既不得影响合同形式的有效性,也不得妨碍第三人的权利。
2.未协议选择法律时准据法的确定
当未选择法律时准据法的确定方法[45],具体为:一是将特征性履行理论提升为未选择法律时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主要方法。首先,如果不属于第5条至第8条所规定的关于运输合同、消费者合同、保险合同和个人合同的四类特殊性合同,它们分别根据具体的特征性履行规定了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46]其次,对于不属于所列合同类型,则适用提供特征性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47]。以上规定表明,《罗马I》将特征性履行理论作为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主要方法,而并非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充。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例外或补充,即兜底条款。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罗马公约》中曾是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主要原则,但在《罗马I》中成为兜底条款后,根据《罗马I》第4条第4款,“如果不能根据第一、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准据法,则合同适用于与其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三是为避免具体规则和特征履行性规则所导致的在确定法律适用上的刻板,《罗马I》还确立了例外条款,据条例第4条第3款规定,合同与另一个国家存在明显密切联系,应该适用于另一国的法律。其中可以看出,条例中对例外条款的要求较为严格,即只有当合同与另一国的密切联系“明显”时,才可能适用。其目的是要求法院予以适用时必须采取谨慎态度,以避免法律滥用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可预见性。[48]
总体来看,《罗马I》以加强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透明度为主要目的。例如《罗马I》第3条第1款要求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否则必须在合同条款或案件情况中清晰地体现出来,以保护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如此将利于限制法院在决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又如,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例外或补充的适用,实现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目的,削减了《罗马公约》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主要原则。再如,为加强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目的,强化对例外条款的适用限制。此外,加强对弱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欧盟的一项基本政策,在合同领域,国际私法中的弱方主要包括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技术转让合同的技术受让方等。条例为保护以上弱者,制定了适用弱势一方惯常居所的特殊冲突规则。
(二)侵权案件
2009年1月11日生效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有关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例》(简称《罗马II》)统一了欧盟的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它的出现大大提高了欧盟成员国侵权之债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同时避免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可能性,使得案件无论在哪个成员国被提起,均都能获得相同的判决结果,有利于内部市场的顺畅运作。(www.xing528.com)
《罗马II》关于侵权法律选择的内容可以分为三大部分:即一般侵权规则、特殊侵权规则和例外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体系中,条例中不仅提供了一般性规则,也包含了特殊规则和例外条款。
1.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选择规则
《罗马II》第4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即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这来源于欧盟成员国冲突法中的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根据欧洲议会《立法意见》第15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实质上是所有成员国有关非合同之债的基本解决方案,但若出现案件的构成因素分布于几个国家的情形,该原则的实际应用将会发生变化,这种情形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较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发生地的确定容易很多。通常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即为被侵权人的属人法,而非侵权人的属人法。欧洲议会《立法意见》第16条规定:“统一规则应当提高法院裁判的可预见性,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与受害人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合理均衡。与直接损害发生地国的联系能使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之间达成平衡,并且也反映出了民事责任的现代趋势及责任体系的发展趋向。”然而,西蒙尼德斯指出,“在现实的跨境侵权案件中,假如行为实施地国家对于侵权人苛以比损害发生地国家更高的标准,那么这种情况下再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就不见得对受害人有利”。[49]
而关于侵权行为地法的第一个特殊规则便是共同惯常居所地国法规则,《罗马II》第4条第2款规定:“损害发生时,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拥有惯常居所,则应适用该共同惯常居所地国法。”共同惯常居所地国法规则不仅体现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选择中,也成为条例第5条的产品责任、第9条的劳工行为以及第6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规则。它体现了对案件当事人利益的关注。
除了前述损害发生地规则和共同惯常居所地规则,《罗马II》第4条第3款规定了一项例外规则:“若从案件各种事实看来,侵权行为明显与本条第1、2款以外的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的,则适用另一国家的法律。”此条款目的是赋予强硬的法律条款一定的弹性,使法院能够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反映案件“重力中心地”的法律。鉴于这种做法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所以必须将其作例外适用。另外,为使第3款例外适用的特性更加清晰,条例还特别规定了非合同之债必须与另一个国家具有更密切、更清晰联系的限定条件。
2.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选择规则
《罗马II》中的第5条至第9条为这些特殊侵权行为设置了特别的冲突规则体系,它们包括产品责任、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行为、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以及劳工行动。虽然条例为这些特殊侵权行为设置了特别的法律选择规则,但它却没有为特殊的被侵权人设置特别规则。
3.侵权法律选择的例外规定
除上述专门针对侵权行为法律冲突的规定外,《罗马II》在第4章、第5章和第6章中分别规定了适用于全部非合同之债的例外规定。它们包括: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强制性规则的直接适用以及法院地公共政策的考虑等。再者,条例第14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但同时也作了必要的限制。一是选择的时间规定。选择须在纠纷产生后进行,以避免事前选择对弱方当事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二是选择的确定性要求。选择须是明示的,或根据案件情况以合理的确定性表明的,后者的情形给法院留有一定的裁量权,进而可能引起不一致的判决。三是选择的后果。该选择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50]若依据法律选择规则选取的准据法与一国之公共政策或强制性规则相冲突,那么法院必须排除此种准据法的适用。
总体来看,《罗马II》坚持确定性大于灵活性之特点,更加重视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而赋予规则的灵活性较少。实际上,在《罗马II》制定过程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曾经提出过一系列非规则性议案,其内容的灵活性已经超越确定性,虽然该议案所囊括的内容十分全面且较为合理,但由于其潜在的不确定性使委员会恐慌。它严重背离了委员会采用较少的例外条款,赋予司法机关较小的裁量权空间的行为准则。最终的《罗马II》文本表明,欧盟委员会,特别是欧盟理事会并没有接受上述过于灵活的建议。[51]所以,《罗马II》并没能摆脱以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为基础的传统法律选择方法[52],而依旧秉承着确定性大于灵活性的传统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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